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民初2742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65号甲。
法定代表人:庄炳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兴,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女,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莱西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马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盛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青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鑫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和孙晓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益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鑫汇盛公司的司机梁启乐驾驶鲁B×××××号车沿本市瑞昌路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路口时挂落电缆砸中原告头部和鲁U×××××号出租车,致原告受伤,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⒉门诊病历三份、诊断报告单四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十五份、休息证明书二份;⒊参保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各一份;⒋加油发票三份。
被告鑫汇盛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梁启乐是公司的员工,其驾驶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鑫汇盛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投保属实。同意在扣除鲁U×××××号车交强险无责赔付比例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工资条七份及纳税证明一份。
被告益青公司辩称:鲁U×××××号出租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出租车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不应将益青公司列为被告。益青公司也属于受害者。
被告益青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鲁U×××××号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是原告没有与出租车发生碰撞,其受伤结果与出租车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人民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无责赔偿义务。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鲁B×××××号车属被告鑫汇盛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车由被告鑫汇盛公司的司机梁启乐驾驶;鲁U×××××号出租车属被告益青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9月1日22时30分许,梁启乐驾驶鲁B×××××号车沿本市瑞昌路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路口时,适王斌驾驶鲁U×××××号出租车同向行驶、原告横过人民路,鲁B×××××号车上部与线缆相刮至线缆脱落,砸中出租车上部和原告头部,致出租车受损、原告受伤。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梁启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被告鑫汇盛公司对保险理赔之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以其承保的出租车未与原告接触为由拒绝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青岛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牙外伤(5颗前门牙不同程度松动),后原告3颗牙齿脱落,多次到该院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并镶牙,至2017年1月9日共花费24754元。另外原告开具休息诊断证明二份,共休息14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休息诊断证明为证。原告据此请求赔偿该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镶牙费13758.79元属自费为由拒绝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假牙属于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诉讼中的医疗费为10995.21元、残疾康复器具费13758.79元。
原告提交了青岛宝陆莱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提交了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14年1月起按2134元、自2015年6月起按2423元、自2016年1月起按2686元、自2017年1月起按2946元的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提交了青岛宝陆莱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在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年收入24万元。原告据此请求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赔偿20天的误工费18391元(2万元/月÷21.75天/月×20天)。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工资条照片打印件七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月的工资条均无明为“满勤”,每月发放的工资为3767.7元、个人所得税纳税额为8.28元,并没有扣发工资的内容,陈述上述证据系于2017年6月13日自原告处拍照取得,故拒绝赔偿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且没有扣发工资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了加油费发票三份,请求赔偿共计18次往返医院的交通费855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以未构成伤残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虽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后又放弃了申请。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按程序作出认定结论,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全责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保无责车辆交强险的事实,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义务。对此,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并未规定交强险无责赔偿的条件,为了体现交强险强制保险的优越性、实现对受害者的保险补偿目的,无责任方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无条件地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义务;但司法实践中有判例认为,交强险无责赔偿不是无条件赔偿,应以无责方机动车辆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即通常而言的“碰撞”或“接触”为前提,若无“碰撞”或“接触”则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义务。本案中,即使采用后一种观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与出租车在事故发生时虽然没有直接接触,但毕竟线缆脱落后砸中了原告和出租车,在线缆砸中原告和出租车的顺序及相应的损伤结果之间存在多种可能性,出租车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无责赔偿义务。根据以上认定,本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鑫汇盛公司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为10995.2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无责赔偿限额之和,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按比例分担,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9995.65元(10995.21元×10/11),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999.56元(10995.21元×1/11),被告鑫汇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费用计13958.79元(含假牙费13758.79元、交通费200元),亦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之和,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按比例分担,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2795.56元(13958.79元×11/1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1163.23元(13958.79元×1/12),被告鑫汇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2791.21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2162.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赔偿22791.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2162.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限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杰章
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