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某、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02民初2699号
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胶南市。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65号甲。
负责人**高,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9时40分,原告司机***驾驶鲁B×××××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属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在山东路发生两车相撞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鲁B×××××出租车停止正常运营并送去维修,共停运4天。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停运损失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被告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是其工作人员,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车损保险公司已经全部付完,交强险2000元已经用完,按照保险条款商业险不承担原告停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9时40分,原告司机***驾驶鲁B×××××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属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在山东路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并向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付交强险2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出租车客次查询,证明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4日,车辆未进行营运,主张4天停运损失1200元。
另查,鲁B×××××号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提醒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详细客次查询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因系职务行为,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车辆系营运出租车,现主张停运损失有法可依,但本院认为数额过高,酌情予以支持1040元(260元/天×4天)。因鲁B×××××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已使用完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举证证明就“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因此可以免责,该损失应由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4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綦荣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