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02财保19号
申请人:***,男,汉族,经常居住地: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盈,海南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善略,海南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北京大厦12层B号。
法定代表人:胡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榆亚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南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94796514.73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及登记于其名下的土地产权财产线索,并按规定向本院提供了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人民币94796514.73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来免受难以弥补之损失,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海南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4796514.73元(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4796514.73元(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解放一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三、查封被申请人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吉阳镇六道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产权证号:三土房(2014)字第XX**,使用权面积为361129.04㎡]。查封期限三年;
四、查封被申请人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吉阳区太阳湾度假区的三亚太阳湾柏悦酒店主楼A栋[产权证号:琼(2018)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17510.84㎡]、B栋[产权证号:琼(2018)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17512.06㎡]、C栋[产权证号:琼(2018)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7768.64㎡]、D栋[产权证号:琼(2018)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10067.91㎡]、E栋[产权证号:琼(2018)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4620.64㎡]、F栋[产权证号:琼(2018)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11161.65㎡]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地籍号:19-20-1-8]。查封期限三年;
五、查封被申请人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吉阳区太阳湾度假区的太阳湾柏悦酒店1号总统别墅[产权证号:琼(2018)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2918.76㎡]、太阳湾柏悦酒店2号总统别墅[产权证号:琼(2018)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3180.72㎡]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地籍号:19-20-1-8]。查封期限三年;
六、查封被申请人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三亚太阳湾路8号的三亚太阳湾-度假村酒店独立客房:1栋、2栋、5栋、13栋、15栋、16栋、17栋、18栋、20栋、21栋、22栋、26栋、27栋、28栋、29栋、30栋、31栋、32栋、33栋、35栋、36栋、37栋、39栋、40栋、41栋、45栋、51栋、53栋、55栋、56栋、58栋、59栋、60栋、63栋、65栋、67栋、71栋、72栋、73栋、75栋[土地证号为:三土房((2014)字第XX**总建筑面积:28292.80㎡]。查封期限三年;
七、查封被申请人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河东区红郊社区的三亚海富大酒店主楼、发电机房机井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三土房(2(2010)字第XX**筑面积为8825.17㎡]。查封期限三年;
八、查封被申请人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亚龙湾度假区西南侧太阳湾对应海域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琼(2020)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使用权面积为367726㎡]。查封期限三年。
以上冻结、查封的财产在申请人主张的94796514.73元债权额度范围内执行。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左家锋
审判员 李宝鹏
审判员 陈太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邢华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