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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97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欣雅花园东南侧约30米。
法定代表人:林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原审被告:吴雄华,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上诉人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雄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4民初1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琼9024民初11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海南省临高县,进而认定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雄华住所地均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吴雄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吴雄华支付工程供料款129000元,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吴雄华出具的欠条。由此可知,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当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在海南省临高县,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陈海珍
审判员杨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买歌豪
书记员谭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原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