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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某(海南)建设有限公司、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琼01民终342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01民终3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榆大道188号海口鸿州江山步行街105-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6CDB0U。 法定代表人:**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农垦城绿海小区1号楼第叁层3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511863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向上诉人中某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2.29元。上诉人中某未在交费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减、缓、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2023年4月7日,经本院核实及查询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信息系统,未见有上诉人中某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章 蕾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龙 杨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5月6日印制 (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