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方市残疾人联合会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7民初1588号 原告:***,男,1984年03月11日,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康福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6887742893120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会办公室主任。 被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101-1号二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511863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9月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武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东方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东方市残联)、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东方市残疾人联合会与被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23年9月期间工资人民币79.5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3月至2023年9月期间一直在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从事现场负责人岗位工作,主持该项目全面工作开展,组织各班组有序进行各项工序施工,全面技术指导,把控各项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环保作业;施工、测量、质检、安控以及资料编制等工作均由原告***独立完成,并且还协调沟通对接该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东方市城乡与住房建设局以及东方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等各单位所涉事情的处理;以及汇报请示二被告主要负责人所涉各项工作。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人)是东方市残疾人联合会,施工单位(承包人)是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持续工期长,其主要原因是缺资金,导致施工现场施工进度缓慢,历经长达4年多的艰辛,其过程克服诸多重重困难,终于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现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工资人民币柒拾玖万伍仟元(2019年3月至2023年9月,55个月,基本工资是15000元/月,55月×15000元/月-30000元(2022年3月4日被告2支付了2个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叁万元给原告。)=795000元)。现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正在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实体项目进入质保期,目前仍是原告***在配合、跟踪服务该项目收尾工作(具体是配合提供审计过程中所需的资料以及所需要解释说明的;实体项目运行及使用过程中,存在缺陷问题,需要及时修复和解决的,目前都是原告***在对接负责处理)。因被告2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均以待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结算款下来后为理由,再支付工资给原告,严重拖欠工资事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综上,东劳人仲裁字(2024)第18《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裁,应予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市残疾人联合会辩称,我们是业主单位,被告中伟公司是中标单位,我们和中伟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伟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基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案由应当为劳动合同纠纷,而中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中伟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此前已提起劳动仲裁,现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原告对劳动仲裁作出的裁决书不服而提起,本案应当围绕原告的诉求以及劳动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进行审查,故本案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纠纷。***自行为施工等劳务事项招用了原告,中伟建筑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更从未向***许诺或签署协议议定基本工资事宜。中伟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15000元/月工资是完全不知情的。中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即使要认定存在合同关系,亦应当是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中伟公司无关。从被告中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9)鄂09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作为***公司的员工,代公司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1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可以认定***是***公司的员工。此外,根据被告中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五借款单,原告曾因案涉项目所需,向中伟建筑公司借款5万元。原告如果是员工,为何要向中伟建筑公司借款用于项目,由此可以证明***不受中伟公司的管理,与中伟公司并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将中伟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所主张的工资与事实不符,且与常理不符,应也不能得到支持。中伟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已支出了1600多万元,收到业主方支付款项仅为1200多万元,也就是说中伟公司在没有盈利的情况下,反倒垫资了三百多万元。该项目合同价款是1600多万元,业主方已支付1200多万元,剩余工程款大概是三百多万元。原告自己主张的所谓的工资就已经有高达79万,在剩余工程款的30%,这与常理严重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可知,原告所谓的工资转账记录上显示的是5000元,这与原告自己所述的15000元每月是前后矛盾的,不应也不能认可原告该说法,需要强调的是原告是作为***找来干活的,中伟公司的资料章是掌握在***手里,不排除原告自行自制了该欠薪证明,并自行加盖了资料章,且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可以知道该资料章仅限用于项目的质量技术安全等沟通联系使用,不能用于任何金额款项的确认,此情况原告***对此是知悉的的。综上,原告的证据存在前后矛盾,且无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谓的工资情况,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应也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点,结合前述即使需要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那么支付主体也应当是***,且也需要查清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现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理应驳回其诉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欠薪证明》,证据2.《证明》,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据4.《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据6.《授权委托书》,证据7.通话录音转换文字形式,证据8.《关于启用“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资料章的通知》,证据9.关于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面临诸多事宜急需建设单位协调解决报告,证据10.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室外施工总进度计划表,证据11.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现场会议纪要,证据12.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项目专题会议纪要,证据1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据14.手机短信截图,证据15.施工现场照片,证据16.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据17.《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证据18.项目工程备忘录(编号2021-0315),证据19.《关于推进东方市残疾人托养和康复项目工程的函,证据20.项目工程备忘录(编号2021-0504),证据21.关于推进东方市残疾人托养和康复项目(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函,证据22.工作联系单(编号2021-0731),证据2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据24.***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5.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据26.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7.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据28.***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9.***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30.工作联系单、值班表,证据31.证明,证据32.民事判决书,证据33.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2019年3月至2023年9月期间完工产值汇总表,证据34.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结算书,证据35.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据36.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2019年3月起现场施工照片;补充证据37.施工单位质量终身责任制承诺书,证据38.项目部人员进场报审表,证据39.答辩状,证据40.***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41.海口联合农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据42.原告与中伟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43.***与***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44.***与***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45.***与***微信聊天截图,证据46.项目竣工验收证明,证据47.***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东方市残疾人联合会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单位无关。被告中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6-7、9-31,33-36、41-47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37、38、40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32、39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6、8-14、17-24、26-35、39-47三性予以确认,证据7、15、16、25、36、37、3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证据评定。二、对被告中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伟公司单位职工参保花名册(2019年3月至2023年3月),证据2(2019)鄂09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关于启用“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资料章的通知”,证据4.借款协议书,证据5.借款单,证据6.汇款凭证,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8.2022年1月6日公示,证据9.中伟公司单位职工参保花名册(2023年4月至2023年9月),证据10.银行电子回单,证据11.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对被告中伟公司的证据1、2、5-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10、1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11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证据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6日,东方市残联与中伟公司签订《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方市残联将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中伟公司施工,合同工期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合同价款16202596.52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审计结算价为准。该工程没有按期完工,2019年3月,原告***经***招聘进入涉案项目担任现场负责人,约定工资15000元/月。***担任现场负责人期间,工作内容包括负责组织各班组施工干活;协调、对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就有关项目施工、验收、结算、质保等工作。2022年3月4日,中伟公司给***、***(***妹妹)每人账户分别转款5000元、5000元、5000元,备注为2021年8月工资、2021年9月工资、2021年10月工资。之后,中伟公司未再向***支付工资。2023年10月9日,***向***出具《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欠薪证明》载明“2019年3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每月出勤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现场,岗位项目为现场负责人,基本工资每月人民币15000,***已预支工资30000元。由于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现场资金缺乏,从2019年3月至2023年9月共合计应欠支付***工资合计795000.00元。现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正在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待该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或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出具后,且七日内一次性结清支付***工资人民币柒拾玖万伍仟元。”该欠薪证明落款有项目负责人***签名及盖有中伟公司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 ***向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裁决东方市残联、中伟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23年9月工资79.5万元。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24年3月1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仲裁阶段,***辩称,经项目承包人的授权委托,其作为该项目的实际项目负责人,***是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属实。其和***均是中伟公司委派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现场技术管理人员,均是从中伟公司领取工资。因该项目现场严重缺乏资金,导致无法支付现场技术管理人员工资。 另查明,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于2021年6月20日完工,东方市残联向中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296万元。该工程还没有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东方市残联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被告中伟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东方市残联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伟公司,东方市残联作为发包方,已按照项目施工情况支付相应工程款,其与原告***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主张东方市残联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现场会议纪要》《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项目专题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书》《手机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作联系单》《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设备设施投入使用运行管理值班登记表》等证据共同证实了原告***自2019年3月至2023年担任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服务的事实。劳动者提供了劳动服务,理应获得劳动报酬。至于支付主体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方市残联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伟公司施工,并将工程款支付到中伟公司账户,中伟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应承担涉案项目的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涉案项目工作,提供了劳动服务,不管中伟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中伟公司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至于***的工资数额问题。***提供《欠薪证明》拟证明其工资为79.5万元。该《欠薪证明》有***签字及中伟公司东方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盖章,且中伟公司与***均表示***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故***对***的工资有核算的权利。本院对《欠薪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的工资数额的依据。故***主张被告中伟公司支付其2019年3月至2023年9月期间工资79.5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至2023年9月工资79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7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