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3民初1012号
原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101-1号二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511863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土地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06966183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展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展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澄迈永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金岗大道盈滨度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55277823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与被告东方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城公司”)、被告澄迈永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23年5月18日、2024年4月19日、2024年8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中伟公司的本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代理人)、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城公司、永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原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中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中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1.判令二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3363740.6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11月2日,二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8088967.42元;自2021年11月2日起,以结算款本金33363740.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12月31日,已产生违约金5970532.74元,2023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所产生的违约金365333.33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违约金为186666.67元;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29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违约金为178666.67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申请人对其承建的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盈滨半岛盈滨路10号洪城国际产权式温泉酒店项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3600元、律师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部分:案涉工程施工概况。1、案涉“洪城国际产权式温泉酒店”项目位于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盈滨半岛盈滨路10号。该项目系被告蓝城公司与被告永光公司联合开发建设,蓝城公司是该项目的投资方,永光公司是该项目的产权方,二被告是该项目的共同建设单位。项目总体为地下一层,地上20层。2019年初,二被告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施工工程为续建工程,案涉合同签订时,二被告已完成地下室至五层主体结构的施工)。2019年1月6日,经协商确定,二被告以被告蓝城公司为合同主体,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协议价款、工程款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工程量确认、设计变更、签证、工期、工程保修、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各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明确的、具体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总造价:暂计人民币6000万元左右,该暂定价不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以最终的结算价款为准;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该工程的承包方式及范围为:本项目为施工总承包(除二被告分包外),土建工程由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纸中,除二被告分包项目外的全部图纸内容及精装修工程(精装修工程根据装修图纸另行签订发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土建工程部分单价、主材单价按海南省预算定额站下发当月信息价计费,材料采购价格高于当月信息价的超出百分之五以上给予认价计费,百分之五以下的由原告承担。如无信息价的经双方审核的材料市场价计费,人工取费按(土建执行2017版《海南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安装工程人工费执行2017版《海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为结算依据)。精装修工程按样板间的标准经双方确认的单价为准,以包干价形式作为结算依据。2、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蓝城公司支付保证金500万元。同时,二被告为满足内地购房客户的看房需求,尽快预售案涉项目,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即通知原告尽快进场施工。原告为此立即就案涉工程专门成立了项目部,组织人员、租赁机械设备、并采购了施工材料。2019年2月25日,原告按二被告的通知,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正式进场施工。原告进场后,因二被告的原因,涉案项目一直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原告因此无法按照原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计划进行施工,至2019年6月21日,涉案项目方才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取得后,2019年6月30日,监理单位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发开工令。2019年7月1日,原告按照施工图纸进行主体部分的施工。2019年10月26日,15层封顶,2020年1月7日,主体结构封顶。主体结构施工竣工后,2020年8月12日,二被告组织各方对主体结构工程进行联合竣工验收,经监理单位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即原告共同验收,确认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各方并签署了《主体结构验收记录》。同日,原告将已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交付二被告使用,并配合二被告办理了该项目的《澄迈县房产预售许可证》(2020)澄房预字001号。二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开始预售。3、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依据合同第十条之约定,二被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原告(施工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签证(工程签证按合同约定已列明工作内容、工程量、部位、详图措施,后附照片、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通知等),就增加的工程量即时进行书面的签证确认。4、2021年10月,原告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地上电气安装工程、地上给排水安装工程)、签证工程以及六层工程变更(柱墙植筋等)的施工任务,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外的施工任务已基本完成。因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长期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未就案涉项目的精装修工程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未就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发承包(二被告已另行委托第三方对该部分进行施工)。原告在完成上述施工任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开始办理案涉工程的施工总结算。依据施工资料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2021年11月2日,原告第一次向二被告报送《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款54686069.01元)及结算资料;由于工程量调整,及增加签证工程原因,2022年9月30日,原告第二次向二被告报送《建筑工程书》(结算款56776186.09元)及结算资料。二被告签收该两份结算书后,至今无理由拒不签署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由于工程量调整,增加了两份签证工程,暂计至2022年11月,原告再次核算《建筑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结算总价款共计57048740.68元。第二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及保证金退还情况。1、施工过程中,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进度款分段支付节点,原告根据施工情况和工程进度,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满足进度款支付节点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10月31日、12月27日、2020年7月31日四次向二被告报送了工程进度款编制书,书面向二被告报告工程进度,并申报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四次进度款编制书并已通过二被告以及监理单位的审核、确认(包括费用项目、计算依据及方法、已完成工程情况、每期进度款总额、本期应付金额)。二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共同审核确认原告每次报送的进度款编制书,确认每一期工程量及进度款后,二被告即依据进度款编制书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但未足额、按时支付。经各方共同确认:2019年9月27日,第一期进度款共计16167441.82元,应付进度款12933953.46元,二被告在其和监理单位共同审核确认本期工程量及应付进度款后,仅支付了200万元进度款;2019年10月31日,第二期进度款共计25798820.84元,应付进度款20639056.67元,二被告在其和监理单位对本期工程量及进度款审核确认后,仅支付了100万元进度款;2019年12月27日,第三期进度款共计38480573.70元,应付进度款30784458.96元,二被告在其和监理单位对本期工程量及进度款审核确认后,支付了1330万元进度款;2020年7月31日,第四期进度款共计51432087.97元,应付进度款41145670.38元,二被告在其和监理单位对本期工程量及进度款审核确认后,至2021年11月2日第一次《建筑工程结算书》报送时,二被告又支付了580万元进度款。2、根据合同第八条第8.1.1至8.1.4款之约定,二被告依约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足额、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根据上述可知,二被告在其和监理单位已经审核确认每期工程量及进度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违约。基于此,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9月8日两次向被告书面致函,要求其全面、正确履行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二被告、监理单位共同签收、确认该两份函件。其中,由被告、监理单位共同签收、确认的2020年9月8日的《洪城国际产权式温泉酒店项目工程款拨付催款函》中,各方书面确认截止第四期进度款申报时,原告已经完成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签证工程001-026、六层工程变更等暂计工程款共计51432087.97元,未付工程进度款24855670.38元(至2020年9月8日,已付进度款为1630万元)。二被告、监理单位对此予以确认、认可。二被告未足额、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之行为,违反合同第八条之约定,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8.1.5条,二被告依约应当以应付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赔偿。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法定最高标准,原告自愿下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核算,自2019年9月27日起,二被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付违约金暂计为8088967.42元(后附违约金计算表)。3、保证金退还情况及逾期返还违约金365333.33元。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第3.4条之约定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万元。被告一本应按照合同第3.5条之约定在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返还该保证金,但其直至于2019年5月23日、7月29日方才退还全部保证金。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3.5条之约定,二被告应当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该金额过高,原告自愿下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共计365333.33元。第三部分:工程索赔。1、二被告为满足内地购房客户的看房需求,尽快预售案涉项目,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及监理单位即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为此立即就案涉工程专门成立了项目部,组织人员、租赁机械设备、并采购了施工材料,按照已经各方确认的施工计划做好了施工所需的人员、材料、机械设备等的全部准备。2019年2月25日,应二被告的通知,原告组织机械设备、人员、材料等正式入场施工。但因二被告的原因,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迟迟无法取得,直至2019年6月21日,二被告才取得施工许可证,期间长达四个月之久。原告因此无法按照已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计划进行正常施工,所有施工组织计划、进度均因此而不得不调整,由此导致原告在人员、材料、机械设备租赁等多方面遭受损失,原告并因此在机械设备租赁、施工材料购销等方面对众多合同的相对方构成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确认,原告因此原因遭受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66750元。期间,原告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于2019年4月24日、6月3日、6月25日,三次向二被告书面送达海南中伟综字【2019】第14号、第14-1号、第14-2号《工程索赔函》,就该事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向二被告进行书面索赔,并详述索赔原因及依据、损失项目及数额、索赔证据。二被告收到该三份函件。施工中,原告在报送进度款编制书申报四期进度款时,将该索赔款项一并申报支付。二被告在收到进度款编制书,并与监理单位共同审核确认后,按照进度款编制书支付款项。2019年11月5日,二被告及监理单位在收到原告报送的第二期进度款编制书后,共同签发了《工程款支付证书》,共同审核确认本期款项总额为25798820.84元(含索赔款666750元),应付进度款为20639056.67元。该两项金额包含本项索赔款666750元。即,二被告及监理单位已书面共同确认、认可该索赔项目及款项。2、同时,施工中,因二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施工不能持续进行,导致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窝工、施工机械滞留,原告因此遭受机械设备、人员、材料等经济损失。经核算,截止2022年8月31日(暂计),原告因二被告的上述原因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暂计5098500元(分四大项,其中,周转材料损失108万元,塔吊设备租赁损失58万元、施工电梯设备租赁损失669000元、工程管理费用、经营费用损失2769500元)。该损失系二被告原因导致,根据合同第二十六条第26.2款之约定,二被告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赔付该经济损失。2022年8月31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海南中伟综字【2022】第0831号《工程索赔函》,详述本次索赔的原因、依据、索赔具体项目及数额、以及索赔证据等,向二被告进行书面索赔。二被告已收到该索赔材料。第四部分:工程总结算款1、原告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任务后,根据施工图纸、工程签证、进度款编制书等工程材料,经核算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土建工程的工程款45644885.68元;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3055112.25元(地上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1847807.35元;地上给排水安装工程工程款为1207304.9元);签证工程(001-033)的工程款2033492.75元;六层工程变更(柱墙植筋等)部分的工程款为550000元;工程索赔款666750元、5098500元。合计工程总结算款共计57048740.68元。2、根据《建筑工程结算书》,案涉项目的总价款共计57048740.68元,扣除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370万元,二被告尚拖欠原告涉案工程款项本金共计33348740,68元未支付。扣除3%质保金即1711462.22元(57048740.68元×3%),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31637278.46元。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26条第26.3款之约定以及《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二被告应当以总结算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该计算标准超过法定标准,原告自愿下调,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同时,据上可知,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根据合同第二十六条第26.2款之约定,二被告依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提起本诉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申请人系案涉洪城国际产权式温泉酒店项目的总包单位。由申请人施工的该项目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并已经实际交付被申请人使用。但二被申请人目前尚欠申请人工程款本金31637278.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余万元未付。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38条、39条之规定,申请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施工方,依法对该项目工程的拍卖价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法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确认申请人案涉项目工程在折价或拍卖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二被告依法依约应当向原告即时付清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蓝城公司、永光公司共同辩称,一、二被告不欠付原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1637278.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88967.42元。二、二被告不欠付原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及所产生的违约金365333.33元。2019年1月5日,被告蓝城公司与被告永光公司签订《洪城国际产权式酒店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蓝城公司出资,双方共同联合开发建设洪城国际产权式酒店项目,2019年1月6日,被告蓝城公司与原告中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原告中伟公司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协议价款、工程工期、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结算、工程量确认、工程保修、竣工验收等违约责任的各项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第四条,协议工期、协议价款、4.1协议工期为300天(以开工令为准),2019年6月30日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伟公司开具洪城国际产权式酒店项目开工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4.1款协议工期为300天,但原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将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原告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购房客户因为工程未施工完毕不能按期交房引发的大量客户退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进度支付方式:8.1.1乙方从主体工程6层施工至15层顶板后,经监理公司和甲方审核确认,支付600万元工程款,根据此条约定,原告在未完成15层主体顶板工程时。应原告的要求当时为了缓解原告的资金周转,被告在2019年12月26日之前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下善意地已经提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原告2019年12月27日向被告报送《第一次进度款编制书》被告收到进度款编制书审核完毕后,2020年1月17日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累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进度支付方式:8.1.2乙方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经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后付完成主体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根据此条约定,原告在未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工程时。应原告的要求也是为了缓解原告的资金压力,被告在2020年5月12日之前也善意地向原告提前支付了1030万元工程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告2019年1月5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来,被告从2019年10月份至2022年7月20日,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高达2370万元,被告多次在原告资金紧张且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任务节点的前提下,提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原告承包的工程至今都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工程量价款也未进行结算,且工程质量存在重大不合格现象。原告还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恶意停工,在施工现场停水、断电、截堵施工道路导致其他的装修施工单位、园林绿化施工单位无法施工。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已经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四、被告分别在2019年5月23日,2019年7月29日前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万元。被告不欠付原告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及所产生的违约金365333.33元。原告2019年5月23日自2019年5月23日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计算年利率24%违约金186666.67元,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29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计算年利率24%违约金178666.67元,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合法年利率15.4%。按合同约定被告虽然未在约定时间内退还原告保证金,但被告在2019年5月份至7月份两月之内积极足额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继续履行了退还保证金义务,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高额违约金与事实不符超出法律规定。五、蓝城公司、永光公司不欠付原告中伟公司,工程款本金31637278.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88967.42元。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及所产生的违约金365333.33元。原告承包的工程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完工、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综上可知,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一点,原告施工的涉案项目目前一直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根据现场来看,很多不合格。目前涉案工程也没有最终的结算。被告蓝城公司第三次庭审补充答辩: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已经超出了法定的期限,不应当得到支持。优先权的期限为18个月,是竣工开始计算,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交付的时间是2020年8月12日,那么直到本案提起诉讼已经远超出18个月的期限,因此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中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该项目基本情况,被告永光公司系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原告中伟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总包单位;证据2.《直接发包通知书》,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永光公司于2019年2月5日向原告发送《直接发包通知书》,通知原告其公司已确定原告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要求原告按通知时间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系二被告联合开发建设,蓝城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投资方,永光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土地产权方。同时,工程为续建工程,合同签订时二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完成地下室至五层主体结构的施工;证据4.《开工令》,拟证明2019年6月21日,案涉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于2019年6月30日签发书面开工令,案涉项目方才具备开工条件;证据5.工程签证(签证单、照片、设计变更通知等),拟证明2019年2月25日,原告根据二被告及监理单位的通知,组织员、机械、设备、材料等正式进场施工;2019年7月1日,按照施工图纸进行主体部分的施工;2020年1月7日,项目主体结构封顶;案涉项目施工中,因图纸变更、设计变更等原因,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原告共同签署工程签证,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延长,造成原告窝工;证据6.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拟证明2020年8月12日,二被告组织各方对已竣工的主体结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验收,确认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合格;证据7.《澄迈县房产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配合二被告办理了案涉项目的预售许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为被告带来了巨大经济利益;证据8.第一、二、三、四次工程进度款编制书,拟证明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发出四分工程进度款编制书,向二被告书面报告工程进度,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支付进度款;同时,原告一并将逾期办理施工许可证索赔事项及金额一并申报,被告及监理单位已经确认、认可该项索赔金额;证据9.《工程款支付证书》及附件《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2019年11月5日,二被告共同确认第二期工程款为25798820.84元(含索赔款666750元),应付进度款为20639056.67元(25798820.84元×80%),并审批同意支付进度款;证据10.《进度款支付明细》,拟证明截至2020年7月31日,四期进度款共计51432087.97元,及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影响施工进度的事实;证据11.《关于要求从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海南中伟综字【2020】第1号)、《洪城国际产权式温泉酒店项目工程款拨付催款函》,拟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明确知悉进度款迟延支付责任,并自愿承担后果;证据12.海南中伟综字【2019】第14号、第14-1号、第14-2号《工程索赔函》,拟证明原告应被告及监理单位要求于2019年2月25日入场施工,但因被告原因导致2019年6月21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666750元,该数额已经得到二被告及监理单位的书面确认;证据13.海南中伟综字【2022】第0831号《工程索赔函》,拟证明开工后因二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以及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原告遭受各项损失合计5098500元,原告向二被告送达书面函件索赔;证据14.《建筑工程结算书》(2021年11月2日、2022年9月30日),拟证明2021年10月,原告基本完成案涉合同约定内外的施工任务,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达《建筑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原告签收后拒不签署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证据15.《建筑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现总结算款共计57063740.68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370万元,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363740.68元;证据16.银行电子回单(保证金付、退凭证),拟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蓝城公司支付保证金500万元,二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7月29日才向原告退还全部保证金,按照合同第3.5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违约金365333.33元;证据17.《文件签收记录表》,拟证明施工中原告向被告书面送达的工程签证(证据6)、工程索赔函(证据12、13)、工作联系函、工程进度款催款函(证据11)、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据14)等施工文件由二被告书面签收确认;证据18.《图纸》,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图纸部分的施工任务及施工量;蓝城公司修改施工图纸将面积由31007.65平方米变更为31172.63平方米;证据19.《工程联系单》《通知单》,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机械设备、人员、材料等于2019年2月25日入场施工,及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原告窝工产生损失的事实;证据20.《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脚手架施工方案》、证据21.《洪城国际产权式温泉酒店项目外架拆除施工通知书》、证据22.洪城国际产权式温泉酒店项目外墙钢管脚手架费用报送单、证据23.《洪城国际脚手架付款部分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中伟洪城国际工程项目外架人员工资表》及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施工,由此导致原告延期租用案外人脚手架额外产生费用1143783.2元,脚手架总费用为2608727.2元;证据24.《塔吊租赁合同》《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检验报告》、证据25.《塔吊拆除通知书》,拟共同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向案外人租赁塔吊,并因项目延期导致塔吊租期超期6个月,超期费用暂计为580000元;证据26.《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预案报审表》《检验报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租赁施工电梯,因项目不能按照原计划开工导致电梯租期超期29个月,超期费用暂计为669000元,据此原告已经向而被告发出索赔函;证据27.《洪城国际塔吊、施工电梯部分付款明细》,拟证明原告就案涉项目的塔吊、施工电梯已经向案外人支付419600元;证据28.《洪城国际产权式温泉酒店管理人员工资索赔统计表》《洪城国际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部分),拟证明2019年3月至2023年2月,原告就案涉项目已实际支出工资薪酬等费用暂约4569140元,因窝工原因在人员方面的损失暂计2769500元;证据29.《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二、三、四期),拟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原告每期报送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以及666750元索赔款,并审批同意支付。证据30.《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两份)《施工消防楼梯工作联系单》,拟证明案涉项目六层工程变更(筑墙植筋等)部分工程价款为55万元,增加地下室消防楼梯部分工程量,各方确认该部分款项为15000元。经核算,原告已完成的涉案工程总结算款共计57063740.68元;证据31.《关于施工总承包未完成工程量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图纸所载明的绝大部分工程量,并完成了新增的工程量及图纸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证据32.《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据33.保险费支付凭证及发票、财产保全担保书及保单保函,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申请诉讼保全,支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各项费用;证据34.《结构实体检测报告》、证据35.分部及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共同证明案涉项目经检测及竣工验收合格;证据36.《洪城国际产权式温泉酒店项目装饰装修阶段施工进度横道图》,拟证明二被告未按照横道图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被告主张延误工期无事实依据;证据3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附件,拟证明工程延误责任在于二被告,同时二被告另行聘请案外人于2021年3月进入项目现场,使用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开始进行二次精装修施工,二被告已经开始使用案涉工程的事实;证据38.《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据39.《工作联系单》,拟共同证明二被告认可、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并自愿承担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证据40.照片,拟证明涉案项目现状;证据4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646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最高法院对于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后不得以部分质量不符合为由主张权利,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并认为,对于未支付工程进度扣款导致的停工损失,发包人应当予以支付;证据42.签证(31-35),拟共同证明因二被告原因导致图纸变更、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等以致工期延误;证据43.工作联系单、通知单、补充设计变更通知单,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9年2月25日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范围内外的施工任务,其余同上;证据44.铝合金幕墙、门窗工程施工图纸,拟证明除2022年12月28日《关于施工总承包未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函》中载明的未完成部分外,原告已完成该组图纸部门的全部施工任务;证据45.补充施工图纸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图纸载明的施工任务;证据46.工程保险单、保险费支付凭证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购买工程保险,该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城公司、永光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中伟公司未按期完工,其行为构成违约;证据2.直接发包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工期、质量、安全如期完工;证据3.《开工令》,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300日,原告至今未完工,其行为构成重大违约;证据4.退还保证金《银行业务转账平凭证》,拟证明被告在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29日间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万元;证据5.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银行业务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370元工程款,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证据6.洪城国基产权式温泉酒店第三次进度款编制书,拟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主体工程15层;证据7.《关于施工总承包未施工完成工程款量节点划分确认函》,拟证明被告督促原告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未施工的工程量由我司安排施工,工程量不计入原告的结算审计以内,原告没有做到16层,原告逾期完工应承担不利后果。证据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0页19条通用条款编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被告蓝城公司、被告永光公司对原告中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4、5、6、7、16、17、18、24、31、32、33、36、38、39、4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余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原告中伟公司对被告蓝城公司、永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三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鉴定材料提交;证据5-4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2、43、4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4、45关于该图纸涉及的具体工程量已经鉴定机构作出专业意见。
本院对于被告蓝城公司、永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7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城公司与被告永光公司约定共同开设建设案涉“洪城国际产权式温泉酒店”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其中,蓝城公司系项目的投资方,永光公司系项目的产权方,后双方决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中伟公司施工建设。2019年2月5日,永光公司向中伟公司发出《直接分包通知书》,告知中伟公司其被确定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案涉工程造价暂定为39276720元。2019年1月6日,蓝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中伟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蓝城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中伟公司施工建设,案涉项目总造价暂定6000万元左右,该定价不作为付款依据,工程款应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工程范围为案涉项目的地下一层至地上20层(其中甲方已经完成地下室至五层主体结构的施工),协议工期为300日,履约保证金为500万元,甲方应在2019年3月28日向乙方全额退还保证金,《合同》3.5条约定:如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未能按时退还保证金,由甲方承担应退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利息作为违约金赔偿。合同第八条“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中约定:8.1.1.乙方从主体工程6层施工至15层后,经监理公司和甲方审核确认,支付500万元工程进度款;8.1.2.乙方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经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后付完成主体工程量80%作为工程进度款;8.1.3.主体封顶后安装工程按当月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后付至完成工程量80%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乙方,精装修工程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后付已完成的工程量80%作为当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乙方;8.1.4.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乙方将竣工备案手续资料完成并交付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限届满后经甲方验收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8.1.5.如到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时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则应以应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六条“违约责任”中亦有相同表述的条款)。合同第十条“工程量确认、设计变更、签证管理��法”中约定:10.1.1.本项目发生工程变更、签证时需经甲方和监理公司共同确认。合同第二十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26.2.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为索赔产生的诉讼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用、公证公告费等。除上述经概括的条款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竣工验收、工程保修、保险、合同的生效及解除条件等重要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伟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蓝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蓝城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中伟公司支付100万元并转账备注“退保证金退保证金”,案外人***于2019年7月29日向中伟公司支付400万元并转账备注“代东方蓝城退洪城国际保证金”,至此,履约保证金退还完毕。
《合同》签订后,2019年2月25日中伟公司根据业主方(即两被告)要求进场,陆续进行材料采购并运抵工地,进行塔吊、施工电梯安装调试,外脚手架除搭设,后续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陆续进场,并对原来施工遗留下来的问题进行清理。2019年6月21日,案涉项目完成报建手续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中伟公司出具《开工令》,载明:“经审查,本工程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现同意你方开始施工,开工日期2019年7月1日”,中伟公司遂组织人员、机械正式开始施工。工程正式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图纸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等原因产生了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确认的诸多《工程签证》,对施工内容及相应价款进行确认。2020年8月12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日,原告将已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交付二被告使用。2021年10月原告施工任务完成。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合同约定的工期是300个日历天,在实际施工中,按照被告的销售计划是在2020年3月就要求完工。中伟公司进场施工的期间是2019年2月至2021年10月。工期延误时间系从2020年4月到2021年的10月。后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结算。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10月10日至2022年7月20日间,永光公司向中伟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2370万元。
本院对案涉项目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两被告已聘请案外人中基天瑞(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精装修施工,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显示中基天瑞(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在2021年4月12日时已进场施工。
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达海南中伟综字【2019】第14号《工程索赔函》、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海南中伟综字【2019】第14-1号《工程索赔函》、2021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海南中伟综字【2019】第14-2号《工程索赔函》、202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海南中伟综字【2022】第0831号《工程索赔函》,以上《工程索赔函》由永光公司公司的员工***、***签收,【2019】第14-2号《工程索赔函》(索赔金额包含海南中伟综字【2019】第14号《工程索赔函》、海南中伟综字【2019】第14-1号《工程索赔函》)与海南中伟综字【2022】第0831号《工程索赔函》的索赔金额为5765250元,永光公司收到以上四份《工程索赔函》后未进行相应的回复。
因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未经结算,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不能就此达成统一意见,本院依照原告中伟公司的申请对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部门依法随机选定海南中创宏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并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用669783元。2023年12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勘验人员及双方当事人至案涉项目现场进行勘验。2024年3月23日,海南中创宏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编制[×××-2023-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小写)¥48731985.21元。其中:1.确定的鉴定造价合计42966735.21元;2.不可确定项目鉴定造价合计5765250.00元”。该报告中,不可确定的造价的两个项目分别为海南中伟综字【2019】第14-2号《工程索赔函》与海南中伟综字【2022】第0831号《工程索赔函》中所载明的索赔事项。2024年7月22日海南中创宏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2023-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了《关于鉴定意见索赔部分的补充意见函(二)》对上述两份工程索赔函的鉴定意见作出了修正意见:不可确定项目鉴定造价:一、海南中伟综字【2019】第14-2号《工程索赔函》:①工地管理费(现场人员配置):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25日该时间在三方认可的范围内,故鉴定人根据项目管理需要及相关规范要求的管理人员配置人数以及相应岗位的人员月工资市场价格测算出此部分费用为327250.00元;②施工机械损失(塔吊):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25日)该时间在三方认可的范围内,故鉴定人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租期、租赁费标准的月租金及第三条(一)。5条甲方“免费提供塔吊司机食、宿伙食费”计算出此部分费用为80150.00元;③施工机械损失(施工电梯):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25日,该时间在三方认可的范围内,故鉴定人根据《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第二。2条机械设备租赁价款及索赔函述求计算出此部分费用为63000.00元;④劳务合同补偿损失:原告述求劳务合同补偿损失金额为60000元;⑤材料费(外脚手架索赔费):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25日该时间在三方认可的范围内,根据《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小条“工程延期因支付脚手架延期费用”及设计图纸建筑计算此部分费用为51305.31元;二、海南中伟综字【2022】第0831号《工程索赔函》:①材料费(外脚手架超期补偿费)该时间在三方认可的范围内,根据《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第二条2机械设备租赁价款计算出此部分费用为1004469.48元,;②施工机械损失(塔吊超期费):选择性意见一:根据主体结构验收日期2020年8月12日为界限,2020年8月12日前塔吊索赔单价按合同约定租金计算,2020年8月12日后塔吊索赔单价按合同约定租金的一半计算,此部分费用为256600.00元;选择性意见二:根据当事人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求塔吊租赁费全部计算及塔吊司机食、宿伙食费,此部分费用为435100.00元;③施工机械损失(塔吊超期费)(2021年11月的单独列支):选择性意见一:合同中4.1约定结构封顶后维护停机,租金按一半计算,此部分费用为11000.00元,选择性意见二:根据当事人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求塔吊租赁费全部计算及塔吊司机食、宿伙食费,此部分费用为22900.00元。④施工机械损失(施工电梯超期费):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在三方认可的范围内;故鉴定人根据《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第二。2条机械设备租赁价款及第三。7条甲方“免费提供施工电梯操作人员食、宿”的约定结合索赔述求计算出此部分费用为357200.00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8月不在三方认可的逾期时间范围内,鉴定人故将2021年11月至2022年8月的索赔费用单独列支,此部分费用为173600.00元:⑤工地管理费(现场人员配置):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在三方认可的范围内,根据项目管理需要及相关规范要求的管理人员配置人数以及相应岗位的人员月工资市场价格测算出所有管理人员费用为1767000.00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8月不在三方认可的逾期时间范围内,将2021年11月至2022年8月的索赔费用单独列支,此部分费用为930000.00元。[×××-2023-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不可确定项目鉴定造价合计5765250.00元同时作废。
另,因本案诉讼,原告中伟公司于2023年1月5日与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根据该合同约定于同年1月9日向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伟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同时,中伟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用以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相应担保,并支出保全保险费33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内容出自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系蓝城公司与中伟公司签订,但各方当事人自始均知晓蓝城公司与永光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共同建设方,且永光公司在项目建设中亦行使了业主单位的相关权利并履行付款义务,故蓝城公司与永光公司均系案涉《合同》相对方。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中伟公司的申请对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部门依法随机选定海南中创宏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海南中创宏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鉴定意见索赔部分的补充意见函(二)》内容客观公正、科学合理,且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确定的鉴定造价合计42966735.21元,对于该鉴定造价42966735.2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索赔部分,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索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真实损失和超过了索赔时间,对索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工程索赔函》虽系原告中伟公司自行制作,但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签证》等可反映在开工令下达前原告已组织人员进场、以及因为被告变更案涉项目的施工图纸,增加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量,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长,且对于存在工期延长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双方一致认可的工期延误时间系从2020年4月到2021年的10月。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索赔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对该索赔时间有约定的系双方的备案合同,而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该合同陈述意见为该合同系只用于报建手续使用的备案合同,不实际履行,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索赔部分的补充意见函(二)》对海南中伟综字【2019】第14-2号《工程索赔函》与海南中伟综字【2022】第0831号《工程索赔函》鉴定意见采纳,分析如下:一、对于海南中伟综字【2019】第14-2号《工程索赔函》的鉴定部分,该部分的工地管理费(现场人员配置)327250.00元;施工机械损失(塔吊)80150.00元;施工机械损失(施工电梯):63000.00元、材料费(外脚手架索赔费):51305.31元,鉴定机构作出的以上价款均系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的金额,该期间庭审已查明系因被告未及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导致原告的损失,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劳务合同补偿损失:6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各工种窝工人员数量,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海南中伟综字【2022】第0831号《工程索赔函》:双方一致认可的工期延误时间系从2020年4月到2021年的10月,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该期间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材料费(外脚手架超期补偿费)1004469.48元、施工机械损失(施工电梯超期费)357200.00元、工地管理费(现场人员配置)1767000.00元,施工机械损失(塔吊超期费):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塔吊租赁费全部计算及塔吊司机食、宿伙食费,因主体结构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对于验收后还主张塔吊司机食、宿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故采纳鉴定金额为256600.00元;双方庭审一致认可合同约定的工期是300个日历天,在实际施工中,按照被告的销售计划是在2020年3月就要求完工。中伟公司进场施工的期间是2019年2月至2021年10月。工期延误时间系从2020年4月到2021年的10月。2021年的10月原告已施工完毕,故对于2021年11月后的索赔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认定的索赔金额为3826824.79。综合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的总额为46793560元(42966735.21元+3826874.79元)。经查,永光公司目前已向中伟公司支付2370万元工程款,扣除已支付部分,蓝城公司、永光公司尚欠原告中伟公司工程款23093560元。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乙方将竣工备案手续资料完成并交付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限届满后经甲方验收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只是2020年8月12日进行了主体结构的竣工验收,案涉工程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已进场装修,二被告已擅自使用该工程,原告主张2021年3月21日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综合认定2021年4月12日为竣工日期,目前已完工程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且一年质保期也已经经过,因此二被告应以前述数额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首先,因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编制书均未经建设单位审定,每期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实际上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不予支持。据前文所述,本院认定2021年4月12日为应付97%结算款日,原告主张的结算款利息起算点为2021年11月2日,晚于上述时间点,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在《合同》8.1.5条与26.2条中均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作出“工程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约定,应遵照双方约定内容,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低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分段计算:第一段以已完工程价款的97%即21689753.2元(46793560元×97%-23700000元)为基数,由2021年11月2日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质保期届满之日),利息为1478277.16元[(21689753.2×3.85%×4÷360×48)+(21689753.2×3.8%×4÷360×31)+(21689753.2×3.7%×4÷360×84)];第二段以全部已完工程价款23093560元为基数,由2022年4月14日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利息为2470497.72元[(23093560×3.7%×4÷360×130)+(23093560×3.65%×4÷360×132)]。综上,截至2022年12月31日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48774.88元(1478277.16元+2470497.72元)。两被告还应自2023年1月1日起,以230935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付至两被告实际偿清工程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应在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退还全部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未能按时退还,应当按照《合同》3.5条约定,以“应退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利息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该违约金应分段计算:第一段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3月29日(退款期限届满次日)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利息为180821.92元(5000000元×24%÷365×55日);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5月23日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利息为178849.32元(4000000元×24%÷365×68日)。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的数额为359671.24元(180821.92元+178849.32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据前所述,2021年4月12日为应付97%结算款日,2022年4月14日为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97%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自2021年4月12日起十八个月内为2023年10月12日前,3%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自2022年4月14日起十八个月内为2024年10月14日前,97%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出除斥期间,不予支持。3%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除斥期间,故原告对3%的工程款1403806.8元(46793560元×3%)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文中,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定于工程价格(成本、利润、税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并不在条文所述的“价款”范围之内,综上,原告应在1403806.8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位于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盈滨半岛盈滨路10号洪城国际产权式温泉酒店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维权费用的问题。本案系因两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原告因案涉纠纷已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150000元,双方《合同》第26.2条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所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33600元,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对此项的分担作出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不能视为诉讼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于该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澄迈永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935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48774.88元,2023年1月1日起的利息,应以工程款23093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至被告偿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东方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澄迈永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359671.24元;
三、被告东方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澄迈永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四、原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403806.8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东方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澄迈永光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盈滨半岛盈滨路10号洪城国际产权式温泉酒店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762.54元、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原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295830.28元,多余部分本院予以退还),由被告东方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澄迈永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161657.40元、保全费2858.54元,由原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21105.14元、保全费2141.46元。
本案鉴定费用669783元(原告海南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东方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澄迈永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