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93民初882号
原告: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东泺河西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6775132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南路77号33幢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T6R6E4T。
负责人:**。
原告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
原告润祥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3万元及违约金;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907号大连新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汽车发动机电堆及电堆关键部件智能化)的具体施工项目,原告安排工人在工地进行了消防工程的施工。2021年8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安装工程款30万元。被告除开工前预付的5万元外,承诺其余款项分两笔付清:2021年8月25日前付10万元、2021年9月10日前付15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已将第一笔按时付清,第二笔**通过个人账户仅付了2万元,至今仍欠1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友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项目交由原告施工,人工费暂定为60万元,人员进场后先支付5万元,项目产生的利润双方各占50%,因此该合同实系劳务分包合同。首先,原告的经营范围系建筑安装劳务承包,其不具备承接智能化工程施工的资质,仅向被告提供劳务。其次,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涉及的材料均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江苏辉翔建筑材料商贸有限公司负责采购,项目亦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原告仅提供劳务包工,被告支付的费用亦均为劳务费用。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及证人证言材料记载,双方的现场结算系按点工计费,即原告仅收取劳务费用。故被告认为本案实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同时,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故被告主张将本案移送该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就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向原告进行了核实。原告表示案涉项目的采购及管理确均由被告负责,原告仅向被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其在双方协议以及诉请中表述的“工程款”有误,实均系劳务费用。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系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另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原告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