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海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青阳县。
上诉人安徽大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9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徽大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皖0705民初9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根据原告所称的事实,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确定使用专属管辖,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时,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应根据相应的证据。现本案原告未提供和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原告的陈述,即认定本案应根据专属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本案属于专属管辖,理应基于相应的证据,来判断是否符合专属管辖的条件,如果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专属管辖,将使该制度处于虚设,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确定管辖法院的权益。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系典型的借用被告大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并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实施相关施工,并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根据案涉工程所在地适用专属管辖,并无不妥。至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无相关合同关系,此系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应当经庭审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认定及处理,并不涉及本案管辖问题。综上,被告大玮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大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确定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依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安徽大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无相关合同关系,需要通过实体审查来确定,该项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本案应由涉案工程建设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铜陵市铜官区管辖范围内,因此,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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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