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大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4489094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安徽拂***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魏庙镇清华园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7966893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北侧云集文化商业街民俗风情街7#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60WJ3J。
负责人:韩淑敏,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宿州友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环宇国际4栋28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大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玮公司)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宇安徽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宿州友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66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大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6633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宇公司管辖权异议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裁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及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之规定,***宇公司从收到起诉状之日的次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管辖权异议。***宇公司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8日收到起诉状,答辩期15天,从2020年8月19日起算,***宇公司应当于2020年9月2日之前提交管辖权异议。而***宇公司于2020年9月3日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向一审法院寄送异议申请书,显然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二、一审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的一审被告除***宇公司之外,还包括***宇安徽分公司、***,他们的住所地均在宿州市埇桥区辖区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三、虽然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须尽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但安徽大玮公司系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非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并不适用该合同条款,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作出裁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且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宇公司答辩及***宇安徽分公司、*****称:一、关于一审答辩期间,***宇公司并未超过异议期间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送达回证上数字有明显改动痕迹,且送达回证上起诉材料并非***宇公司代理律师当时领取,而是***在8月19日之前领取。时间是客观事实,即使有笔误,也应以客观事实为准。一审法院监控视频明确证明第一次交代理手续并签字时间为8月19日的事实。二审法院也可以调查了解承办法官相关事实。二、关于案涉管辖协议,案涉五方仍适用《绿化养护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管辖约束。在2018年2月2日该协议之后,***宇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又与宿州友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为协调解决两协议衔接履行问题,五方当事人又签署《绿地养护补充协议》,其中第六条明确对于管辖问题从《绿化养护内部承包协议》之约定,此为各方约定管辖的证明。***宇安徽分公司不是法人,仅为公司内设机构,***宇公司对管辖权约定的效力及于分公司。***本人在此协议上签字,是对协议管辖的认可。因此管辖协议属清理结算条款,依法应予支持。三、根据住建部发布的建办城(2017)27号文件规定,全国范围内园林绿化企业均取消了建筑资质的规定,与之相适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五条将园林绿化植物保护作业税率准用其他税率,不再适用建筑税率征收。因此,园林绿化植物保护作业已不属于建筑法调整的强制资质调整范围,不属于建设工程,应不属于专属管辖。
宿州友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
***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视频光盘,证明该公司一审代理律师***与一审承办法官于2020年8月19日下午15:30左右在一审法院第一次见面并签《地址确认书》等;2、车辆上高速的照片,证明***宇公司代理律师从宿州北上高速回徐州;3、通话记录,证明***宇公司代理律师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联系及面签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下午;4、***宇公司加盖印章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证明监控视频中***宇公司代理律师拍摄的***填写的***宇公司《地址确认书》,以便回公司核实。安徽大玮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看不到视频中法官的信息,不能确定光盘的正式形成时间,也不能确定当时签署的材料是《送达回证》,***宇公司在一审立案后多次派人来宿州,因此不能认为是该公司派人唯一一次来到宿州;证据2,不能确定驾驶员和车主,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所显示的通话是双方的唯一联系方式,不能确定***宇公司的代理律师是2020年8月19日到达宿州;证据4,没有填写日期,不能认定与本案关联性,结合一审卷宗中***宇公司代理律师所签名的2020年8月19日的《地址确认书》,能证明***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至少两份《地址确认书》,因此难以确认该公司2020年8月19日的《地址确认书》是唯一的,也不能以此推定其《送达回证》日期错误。且***宇公司代理人***在2020年8月18日即取得该公司授权,其在2020年8月18日签署《送达回证》完全符合客观实际。
本院对***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视频中无法确认所签署材料内容,亦不能证明其与一审承办法官系第一次见面,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与一审卷宗中***宇公司**的《地址确认书》原件一致,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一审卷宗第12页显示,一审承办法官向***宇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传票、民事裁定书,由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在《送达回证》中签名,并签署送达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因此***宇公司若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十五日答辩期内提出,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2日。而***宇公司于2020年9月3日通过顺丰速运方式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应不予审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无事实依据。
***宇公司虽然提交该公司代理律师***于2020年8月19日下午15:30左右在一审法院签署《地址确认书》的视频光盘等证据,但并不能否定该公司委托代理律师***于2020年8月18日签署收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传票的《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故***宇公司的答辩期限应自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次日即2020年8月19日起算至2020年9月2日。因此,***宇公司、***宇安徽分公司、***认为***宇公司未超过管辖权异议申请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安徽大玮公司认为***宇公司超过管辖权异议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宇公司管辖权异议予以审查不当,所作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6633号之一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