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大玮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大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埇民二初字-1第00196号
原告:宿州市大玮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大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轻工业化学厂宿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拂***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大玮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宿州大玮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宿州大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2015)***二终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大玮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大玮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在被告处为其自有车辆皖L×××××投保了交强险和83万元的车损险。2014年5月16日,在宿州市浍水路与宿蒙路交叉口原告所属皖L×××××号与***驾驶的皖L×××××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为1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双方未达成赔偿意见,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宿州大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和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3、车辆维修清单、定损单位,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后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120000元。原告对车辆的维修费用没有超过被告定损的数额。4、专款凭证、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系自己支付。5、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双方车辆的所有权人及驾驶人均具有驾驶资质。
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及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认为只有保险公司签单没有原告签字,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应由法庭核实。
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是宿州市登峰工贸有限公司,被投保人是原告,被告对投保人尽了告知义务。
原告宿州大玮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虽有所谓的告知,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履行的合同约定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均真实,来源均合法,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宿州大玮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处为皖L×××××小型客车投保了汽车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4年5月16日9时许,***驾驶原告所有的皖L×××××号越野车沿浍水路由***行驶至宿蒙路口时,与***驾驶的皖L×××××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皖L×××××受损,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第3413022201406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后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20000元。后原告皖L×××××事故车辆在徐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汽车维修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本案中虽然被告向投保人尽了告知义务,但该保险合同中关于以事故责任作为赔偿依据的约定,显然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被告关于已向投保人尽了告知义务,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不承担责任,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请求赔偿无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财产损失的致害行为来自于三个方面,一是自损行为、二是他的侵权行为,三是不可抗力。本案中第三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车辆的损失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应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而非向保险人即被告请求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对定损单计算的车辆损失金额签字确认,且原告已向车辆维修企业支付,故被告应按其确认的车辆损失数额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宿州市大玮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大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经一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