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商初字第53号
原告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栾海涛。
被告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跃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
被告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勇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西娟。
被告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强。
被告葛光明。
被告邱兆香。
原告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葛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葛光明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被告葛光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加之被告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葛光明的起诉。原告又申请追加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邱兆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3日、7月8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海涛、被告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光及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光明、邱兆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至2011年11月28日止,经结算累计欠款5576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付上述货款,并承担银行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本公司从未刻过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上面的委托代理人葛光明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本不认识此人。因此,该合同属虚假合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于2011年9月26日与潍坊元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在施工履行过程中,于2011年元月1日,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承办人是葛光明,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发生任何业务,也未授权任何人。因此,原告将自己追加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更不存在偿付责任。
被告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与被告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专项工程分包协议,本公司在姜庄半岛物流中心从来未有过什么工程(工地),该合同是假的,我公司没有葛光明这个人,葛光明使用我公司的公章是其私刻的,我公司曾与葛光明通过电话询问此事,葛光明承认刻过两枚公章。因此,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亦无法律依据,更无偿付货款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光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邱兆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署名为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高密市姜庄半岛物流中心A区供货,标号为C15、C30、C40混凝土,收货人王建民、邱昭军等人。至2011年12月28日,累计欠款为557600元,结算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并由原告负责人李光和被告葛光明在结算单上签字。2012年8月10日,被告葛光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混凝土款伍拾伍万柒仟陆佰元,2012年8月10日,葛光明(370727196911230712)”。该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封面订货人为姜庄半岛物流中心A区,三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但落款订货人处盖章为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部(该印章不清晰)。被告葛光明作为订货方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与潍坊元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半岛姜庄物流园A(1-6)区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建部分施工,钢结构部分制作安装。
2011年10月1日,被告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又与署名为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工程承包范围为:独立基础、砖地沟(人工费、机械费等)。该分包合同协议落款承包方未有签字,只加盖了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也否认自己在半岛姜庄物流园有业务及施工工地,并且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公司在半岛姜庄物流园有业务或施工地。
被告葛光明书写的证明:高密市姜庄物流园地和晨宇商混签订的合同,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张经理(张金奎)印的章。被告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月18日、2012年12月27日分别向诸城市公安局、高密市公安局投递举报信,要求依法查处私刻的公章者。诸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3日对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员张金奎,依法进行传唤并询问,张金奎对加盖公章予以否认,但认可葛光明当时在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姜庄物流中心工地做监工,两者在该工地相识,之后两地公安机关未对此事进行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被告葛光明出具的结算单和欠条各一份,被告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诸城市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诸城市公安局对张金奎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与潍坊元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与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各一份,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葛光明的通话录音(碟一个)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因合同的订货人为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中的施工人亦为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且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的所加盖的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公章未在公安局备案,故本案中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合同中的订货方为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在承揽潍坊元亨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后,将土建工程承包给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同时主张该公司的经办人是葛光明,该主张与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施工员)张金奎在诸城市公安局2013年1月23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葛光明皆在高密市姜庄半岛物流中心A区工地施工,二者施工有关联性,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但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分包关系予以否认且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的公章与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备案公章不符,在分包合同中的承包方代表人处又缺少签名,故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其主张的分包行为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亦应对其与葛光明的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姜庄物流园A区工程现已完工,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其对姜庄物流园A区工程的结算证明,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葛光明亦应对其参与工程的原因及与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负举证责任,被告葛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葛光明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出具欠条,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邱兆香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光明与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另案处理,两者均可依法相互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货款557600元;
二、被告葛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货款利息损失(本金557600元,自2012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6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葛光明、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培旭
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
人民陪审员 王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初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