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3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辛兴镇孙家沙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桂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柏城镇平安大道779号。
负责人:李光,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葛光明,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一审被告:邱兆香,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一审被告: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臧家铁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跃光,董事长。
一审被告: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潍胶路与康城大街交叉路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管勇刚,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葛光明,一审被告邱兆香、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葛光明冒用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签署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并发生混凝土买卖业务关系,此后果应由葛光明负担。原审在无证据证实葛光明系职务行为或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仅以葛光明与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工程分包施工业务为由,判令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二、原审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法律规定,葛光明冒用诸城市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不能得出葛光明为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结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对葛光明、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
2011年9月26日,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元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半岛姜庄物流园A(1-6)区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同年10月1日,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署名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主体签订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与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其在涉案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结算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且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否认其在半岛姜庄物流园有业务及施工工地,故原审对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承上所述,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施工员)张金奎在诸城市公安局2013年1月23日询问笔录中陈述,葛光明也在高密市××半岛××中心××区工地施工。原审以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姜庄物流园A区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高密市华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或其他施工主体,且在葛光明亦未出庭对其与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系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依据葛光明在山东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结算单上的签字及其出具的欠条,判令葛光明承担还款义务,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仅以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举证不能即认定葛光明系为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二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诸城市三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李召亮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俊峰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