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与诸城市鑫星化工有限公司、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民申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辛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桂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心刚,山东贝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培祥,山东贝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城市鑫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辛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玉兰,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辛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惠,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常容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瓦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淑贞,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城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辛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方平,经理。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诸城市鑫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化工公司)、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常容农工贸有限公司、诸城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商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当时是一式三份,诸城农行提交法庭的一份擅自添加了申请人签收时间,庭审后,再审申请人自潍坊农行档案室中找到了另外两份,在该通知书签收处申请人未填写签收时间,申请人认可诸城农行是在2009年12月21日向申请人发出通知书,若被申请人有异议,可申请鉴定。(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偿还债务未超出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因为申请人认可农行在2009年12月21日向自己主张过权利,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没有必要再对该通知书进行鉴定。农行添加了申请人的落款时间,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被申请人在其他案件中已自认农行于2009年12月21日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并发出过《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未过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仅抗辩涉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且已过反担保时效,未主张已超保证期间或已过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原审却审理了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综上,再审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交的原审判决生效后自潍坊农行档案室取得的另外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虽然该两份通知书的签收处申请人未填写签收时间,具备进行鉴定的检材要求,但该两份通知书本身无法证明诸城农行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内到达申请人、产生申请人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再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申请人在2011年12月7日替鑫星化工公司偿还诸城农行180万元债务时已超出了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认定,因此,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不能印证诸城农行是否在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2009年12月30日)内向申请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虽然申请人认可诸城农行在2009年12月21日向自己主张过保证责任,但反担保人一方持有异议,仅凭申请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及申请人的利益人诸城农行的陈述,不足以认定诸城农行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09年12月21日到达申请人、产生申请人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于2009年12月21日中断再起计至2011年12月21日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申请人在2011年12月7日替鑫星化工公司偿还诸城农行180万元债务已超出了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不属于在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三)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仅抗辩涉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及反担保时效,未主张已超保证期间或已过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原审审理了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超出诉讼请求。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其代替鑫星化工公司偿还诸城农行的涉案180万元债务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认定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前提是审查申请人于2011年12月7日代替鑫星化工公司偿还诸城农行180万元债务时,是否超出了其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原审未超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该理由不成立。
综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合清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