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和与被告诸城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及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