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兴中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桂滋,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诸城市鑫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兴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兰,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常容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兴中路1号。
原审被告:诸城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方平,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淀粉公司)、原审被告诸城市鑫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化工公司)、山东常容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容农工贸公司)、诸城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建筑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0)诸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常兴房地产公司以本案判决结果与(2012)诸商初字第248号判决相互矛盾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鲁078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常兴房地产公司及原审被告鑫星化工公司、常容农工贸公司、振兴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润生淀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9日,原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称,2006年9月27日,被告诸城市鑫星化工有限公司分四次从农行贷款500万元,担保人为原告。2007年10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常容农工贸有限公司、诸城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0年9月9日和2010年10月29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两次替被告诸城市鑫星化工有限公司还款100万元。现要求被告诸城市鑫星化工有限公司偿付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常容农工贸有限公司、诸城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诸城市鑫星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贷款超出保证期间,原告代为偿还自然债务,对被告不具有追偿权。
被告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常容农工贸有限公司、诸城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偿还自然债务,反担保人不承担偿付责任。
原审查明,2006年9月27日,被告鑫星化工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鑫星化工公司从农行诸城支行贷款50万元,发放日为2006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07年9月12日。同日,原告润生淀粉公司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润生淀粉公司为被告鑫星化工公司从农行诸城支行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诸城支行为被告鑫星化工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鑫星化工公司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农行诸城支行分别于2007年12月30日和2009年12月21日给被告鑫星化工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时给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9月9日替被告鑫星化工公司偿还50万元。
2006年9月27日,被告鑫星化工公司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鑫星化工公司从农行诸城支行贷款100万元,发放日为2006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07年8月28日。同日,原告润生淀粉公司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润生淀粉公司为被告鑫星化工公司从农行诸城支行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诸城支行为被告鑫星化工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鑫星化工公司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农行诸城支行分别于2007年12月30日和2009年12月21日给被告鑫星化工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时给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润生淀粉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替被告鑫星化工公司偿还50万元。
2007年10月13日,原告润生淀粉公司与被告鑫星化工公司、常兴房地产公司、振兴建筑公司、常容农工贸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的款项包括本案争议的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生效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鑫星化工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该公司向农行诸城支行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鑫星化工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鑫星化工公司向农行诸城支行偿还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鑫星化工公司追偿,被告鑫星化工公司应依法偿还原告垫付款1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星化工公司偿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农行诸城支行分别于2007年12月30日和2009年12月21日给被告鑫星化工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时给原告润生淀粉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故被告鑫星化工公司辩称本案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贷款超出保证期间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兴房地产公司、常容农工贸公司、振兴建筑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兴房地产公司、常容农工贸公司、振兴建筑公司辩称反担保期限己过,因反担保的担保期限从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9日和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两次为被告鑫星化工公司向农行诸城支行偿还借款50万元起计算,因此,三被告关于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己过的辩解不成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鑫星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常容农工贸有限公司、诸城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申请人常兴房地产公司诉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只有签发时间,没有担保人润生淀粉公司的签收时间。(2012)诸商初字第248号判决认定润生淀粉公司替鑫星化工公司偿还的债务已超出了保证期间,润生淀粉公司无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本案的判决结果与(2012)诸商初字第248号案件判决结果相互矛盾,请求依法撤销(2010)诸商初字第419号判决。
被申请人润生淀粉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审被告鑫星化工公司、常容农工贸公司、振兴建筑公司共同辩称,润生淀粉公司替鑫星化工公司偿还的债务已超出了保证期间,润生淀粉公司无权向反担保人追偿。请求依法撤销(2010)诸商初字第419号判决。
本案再审开庭审理时,再审申请人及三原审被告均称对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无异议,但因润生淀粉公司并没有注明签收时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通知担保人润生淀粉公司无法确定。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鑫星化工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农行借款100万元、5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7年8月28日、2007年9月12日。润生淀粉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应于2009年8月28日、2009年9月12日之前向担保人润生淀粉公司主张权利。2007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向鑫星化工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润生淀粉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鑫星化工公司和润生淀粉公司均于2007年12月31日签收通知书。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已于2007年12月31日向担保人润生淀粉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于2007年12月31日中断,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12月31日重新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再次向润生淀粉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润生淀粉公司于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29日履行担保人责任偿还的50万元、50万元系在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内偿还的,其有权要求债务人及反担保人偿还。若2009年12月31日之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未再次向润生淀粉公司主张权利,则超出了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有权拒绝偿还保证人。
本案原审及再审均查明,2009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向鑫星化工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鑫星化工公司于同日签收。2009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亦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润生淀粉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但未填写签收时间。再审开庭时,鑫星化工公司、常兴房地产公司、常容农工贸公司、振兴建筑公司均主张因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未填写签收时间,不能确认润生淀粉公司是2009年12月21日收到通知书。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是否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润生淀粉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虽然润生淀粉公司认可其收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1日,但因再审时债务人及反担保人均有异议,仅凭润生淀粉公司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不足以认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09年12月21日到达润生淀粉公司、产生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于2009年12月21日中断再起计至2011年12月21日的法律效果。因此,润生淀粉公司于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29日替鑫星化工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100万元债务已超出了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属于润生淀粉公司自愿偿还,其偿还后无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诸商初字第419号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32600元,由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家江
审判员 顾林林
审判员 崔兆在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