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民初字第379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刁克松、陈新章,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升足。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伟,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郑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方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于升足、***、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斯置业公司)、诸城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克松,被告于升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太平,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于升足从事建筑物外墙抹灰及装修工作。被告于升足从被告***处承包位于诸城市昌城镇政府驻地的水岸花城小区内的得利斯别墅群外墙抹灰施工工程。原告自2012年7月初开始受雇于被告于升足在涉案工地进行抹灰施工,2012年8月20日,原告在涉案工地的架子板上接水泥包时,因竹制架子板老化、软化及施工处无安全拦网,致使原告从约4米高的架子板上跌落受伤。该别墅群的发包方为被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诸城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6037.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升足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伙食费都是其支付的,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于升足,在昌城得利斯别墅群从事外墙抹灰时受的伤。
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振兴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于升足,应由于升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诸城市昌城镇昌城得利斯别墅群外墙抹灰工程中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于升足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地点,不予认可。
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地点,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有任何关系。
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
2、孙某、解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于升足在诸城市昌城镇得利斯别墅群施工过程中从没有防护的竹制架板跌落摔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
被告于升足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称证人系原告的工友,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工友,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有任何关系。
被告振兴建筑公司称证人应到庭接受双方的询问。
3、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应的文字材料3份(原始载体为手机录音),该光盘记录的是原告与被告于升足之间手机通话录音及原告妻子宋高格与被告于升足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于升足在诸城得利斯别墅群抹灰过程中受伤,同时证明被告于升足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及被告于升足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原件在被告于升足处。
被告于升足对该证据无异议,承包合同的原件是在其处。
被告***称该录音系原告与被告于升足之间的通话,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认为该录音系原告与被告于升足之间的通话,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有任何关系。
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升足存在雇佣关系。
4、被告于升足于2013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于升足欠原告人工费37000元。
被告于升足称该人工费已付清。
被告***对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对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有任何关系。
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被告于升足于2013年1月21日欠原告人工费370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5、被告于升足与被告***之间的外墙抹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昌城得利斯别墅的外墙抹灰的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被告于升足。
被告于升足对该证据无异议,原件是在其处。
被告***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有任何关系。
被告振兴建筑公司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6、原告受伤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施工现场无防护措施,架的是竹制架板。
被告于升足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
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且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有任何关系。
被告振兴建筑公司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7、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3份、费用明细1份、住院票据原件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14625元,住院时间为24天。
被告于升足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诸城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明细及住院费用票据无异议。门诊票据有异议,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401医院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无关。
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对诸城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明细及住院费用票据无异议。门诊票据有异议,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401医院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对诸城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明细及住院费用票据无异议。门诊票据有异议,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401医院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8、即墨市公安局王村派出所核实的即墨市田横镇黑石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于升足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扶养义务人只有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才能主张此项损失,原告应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并不等同于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在原告未作该项鉴定前,原告无权主张此项损失。
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扶养义务人只有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才能主张此项损失,原告应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并不等同于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在原告未作该项鉴定前,原告无权主张此项损失。
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扶养义务人只有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才能主张此项损失,原告应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并不等同于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在原告未作该项鉴定前,原告无权主张此项损失,与其无关。
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作司法鉴定花费2000元的事实。
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10、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因受伤进行治疗及鉴定共花费交通费1500元。
被告于升足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依法认定。
被告得利斯置业称该证据都是连号,不认可。
被告振兴建筑公司认为依法认定。
11、原告申请证人孙某、解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雇于于升足在诸城市昌城镇得利斯别墅群施工过程中从没有防护的竹制架板跌落摔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证明原告工作的地点,工作的高度都在5米以上,属于高空作业,按相关法律规定,高空作业必须由施工资质单位进行实施,四被告均不能证明其有高空作业的资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于升足对该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认为该两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于升足,与其无关。
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认为原告从事的工作自认是高空作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高空作业的资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振兴建筑公司称证人与原告是工友,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自称系高空作业,没有相应的资质,应承担主要责任。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于升足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认为鉴定误工时间过长,其他无异议。被告振兴建筑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其他无异议。
被告于升足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的外墙抹灰承包合同一份、施工工程量统计单三份,证明被告***将昌城得利斯别墅的外墙抹灰工程承包给被告于升足,该三张工程量单都是由被告***的施工人员耿永新书写并签字确认,其中2012年7月16日及2012年8月16日的两张工程量单上另有被告***的一殷姓施工人员签字,2012年9月28日的工程量单上另有被告***的施工人员李宝库签字。
原告***对该承包合同无异议,该合同中的昌城得利斯别墅就是原告受伤的工地。工程量单无异议。
被告***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无异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于升足应对合同是否履行及如何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三份工程量单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无异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于升足应对合同是否履行及如何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三份工程量单与本案无关联。与其无关。
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对三份工程量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于升足应对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向法庭提交得利斯水岸花城别墅(十二栋)楼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已将该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的地点就是该合同中的工程地点,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应承担责任。承包人即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应提交相应的包括高空作业资质证明,若没有资质证明,发包人即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该合同中落款处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就是被告***签字。
被告于升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及振兴建筑公司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就是合同中的工程地点。
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实际地点。
被告***、被告振兴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与被告振兴建筑公司签订了得利斯水岸花城12栋别墅楼工程劳务合同,将得利斯世纪城水岸花城小区内的12栋别墅楼工程劳务发包给诸城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约定承包人即被告振兴建筑公司负责合同范围内约定的工程内容组织施工及交付后服务,不得将合同内容转包或分包。2012年7月6日,被告***与被告于升足签订了外墙抹灰承包合同,***将得利斯水岸花城别墅(十二栋)楼的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于升足。
另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于升足在诸城市昌城得利斯水岸花城别墅楼工程中从事外墙抹灰,2012年8月20日,原告工作时从架子板上跌落摔伤,当日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3353.50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用1271.50元。以上费用共计14625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于升足都认可于升足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剩余5625元系原告自行支付的。
还查明,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第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120-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
再查明,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5人,其父姜方增已去世,其母傅芹兰于1933年10月24日出生,现仍健在。原告与其妻宋高格育有一女姜新蕾,于1997年12月13日出生。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2013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731元,2013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7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受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于升足雇用原告在涉案工程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于升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与被告振兴建筑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劳务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振兴建筑公司,被告振兴建筑公司系该涉案工程的承包者,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外墙抹灰转包给被告于升足,振兴建筑公司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于升足具有承包涉案工程中关于外墙抹灰作业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该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损失与被告于升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对高空抹灰工作及有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充分的预见并注意自身安全,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防范潜在的安全隐患,以致身体受到伤害,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2:8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公司与被告振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被告振兴建筑公司,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振兴建筑公司不得将合同内容转包或分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得利斯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花费共计人民币14625元系其因伤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20元/天,计算24天为480元(20元/天×24天)。3、原告按每天90.05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该标准并未超出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范围,结合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护理期限,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5403元(90.05/天×60天)。4、误工费,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建议为120-150天,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以140天为宜。原告按每天90.05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该标准并未超出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范围。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2607元(90.05/天×140天)。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的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69216.4元(15731元×20年×22%)。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786元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剩余抚养年限为其母傅芹兰5年、其女姜新蕾2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305.84元(9786元×5×22%÷5人+9786元×2×22%÷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受伤且构成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原告主张的1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5403元、误工费12607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21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0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款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09437.24元,被告需承担80%责任,即87549.7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扣除被告于升足已支付原告的9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81549.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升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1549.79元。
二、被告***、被告诸城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原告负担524元,由被告于升足、被告***、被告诸城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7元。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廷富
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琪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