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潍商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桂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鑫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常容农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方平,经理。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诸城××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简称润生淀粉)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鑫星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鑫星化工)、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常兴房产)、山东常容农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常容工贸)、诸城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振兴建筑)担保、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4日,润生淀粉向一审法院起诉鑫星化工、常兴房产、常容工贸、振兴建筑,以润生淀粉替鑫星化工偿还180万元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为由,要求债务人鑫星化工偿还润生淀粉180万元及利息60024元(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反担保人常兴房产、常容工贸、振兴建筑承担连带责任。鑫星化工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自愿履行义务后不享有追偿权。常兴房产、常容工贸、振兴建筑均辩称,担保和反担保属实,担保人自愿履行义务后不享有对反担保人的追偿权。
原审查明,2006年9月27日,鑫星化工与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简称诸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后四位,以下同)NO.9133,约定:鑫星化工从诸城农行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8月28日。同日,润生淀粉与诸城农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NO.2665,约定:润生淀粉为鑫星化工从诸城农行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06年11月22日,鑫星化工又与诸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NO.1225,约定:鑫星化工从诸城农行贷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同日,润生淀粉与诸城农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NO.9254,约定:润生淀粉为鑫星化工从诸城农行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07年10月13日,润生淀粉与鑫星化工、常兴房产、振兴建筑、常容工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鑫星化工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0月13日分2笔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辛兴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详见附件一)、分10笔从诸城农行借款本金1850万元(详见附件二、附件三),保证人均为润生淀粉,为确保润生淀粉的合法权益,常兴房产、常容工贸、振兴建筑自愿向润生淀粉提供反担保;附件二第四项列明反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NO.9133,担保合同编号NO.2665。附件三第六项中列明反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7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NO.1225,担保合同编号NO.925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鑫星化工与诸城农行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诸城农行于该两份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06年9月27日和2006年11月22日,给鑫星化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鑫星化工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诸城农行于2007年12月30日给鑫星化工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催收欠款,鑫星化工于12月31日签收。2007年12月30日,诸城农行又给润生淀粉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润生淀粉于12月31日签收。2009年12月21日,诸城农行给鑫星化工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鑫星化工于当日签收。诸城农行称:于2009年12月21日给润生淀粉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以下简称《担保人履责通知》),润生淀粉称:于当日收到《担保人履责通知》。2011年12月7日,润生淀粉分两笔替鑫星化工偿还诸城农行借款180万元。
在一审第一次开庭(2012年7月9日)审理过程中,润生淀粉提供的《担保人履责通知》中只有润生淀粉在担保人处签章,但未填写签收时间。常兴房产申请对《担保人履责通知》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时间与《担保人履责通知》发出的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到诸城农行调取《担保人履责通知》原件时,诸城农行此后提供的《担保人履责通知》中填写了担保人签收时间。常兴房产质证后认为,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担保人履责通知》没有签收时间,后来出现的《担保人履责通知》有签收时间,无法确认二者的一致性,有人对证据进行了调换或者是仿造,不同意以此证据为检材进行鉴定。诸城农行认可是自己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找人填写了签收时间。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与反担保合同、《担保人履责通知》、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润生淀粉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有权向鑫星化工追偿和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
本案两笔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28日和2007年11月21日,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诸城农行于2007年12月30日分别向鑫星化工和润生淀粉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鑫星化工、润生淀粉于次日签收。诸城农行于保证期间内分别向借款人鑫星化工和保证人润生淀粉主张权利,2009年12月21日,诸城农行再次向鑫星化工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鑫星化工于当日签收。但诸城农行于2009年12月21日向润生淀粉发出的《担保人履责通知》仅有润生淀粉签章没有签收时间,该通知书中涉及的债权债务数额巨大,双方均应谨慎处理,在送达通知书时应当要求润生淀粉填写签收时间;如果仅涉及诸城农行与润生淀粉的权利义务,只要润生淀粉认可收到通知书即可,有无签收时间皆可,但润生淀粉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还关系到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指定常兴房产申请进行鉴定。润生淀粉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担保人履责通知》仅加盖公章未填写签收时间,当常兴房产申请鉴定时,诸城农行提供的《担保人履责通知》中填写了签收时间,诸城农行在知悉要对证据进行鉴定的前提下,应当对相关的证据材料尽到谨慎保管的义务,但其提供的《担保人履责通知》却与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质证的《担保人履责通知》不一致,常兴房产对前后不一致的《担保人履责通知》提出质疑,认为有人对证据进行了调换或伪造,鉴定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在通知书由诸城农行掌握,通知书中加盖的润生淀粉公章由润生淀粉掌握的情况下,是否超出保证期间对于诸城农行和已经偿还债务的润生淀粉来说至关重要,存在对证据进行调换的可能,无法确定前后通知书的一致性,鉴定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让常兴房产承担,应认定润生淀粉替鑫星化工偿还本案债务时已经超出保证期间。超出保证期间的债权,产生保证责任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润生淀粉自愿偿还,无权向借款人鑫星化工和反担保人常兴房产、常容工贸、振兴建筑追偿。对于润生淀粉要求鑫星化工偿还垫付款,并由常兴房产、振兴建筑、常容工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润生淀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40元,由润生淀粉负担。
上诉人润生淀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润生淀粉履行180万元保证责任时已过保证期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务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因债权人主张权利终结,于2007年12月31日开始转化为二年的诉讼时效,债权人在二年诉讼时效内的2009年12月21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二年诉讼时效,润生淀粉于2011年12月7日履行保证责任未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鑫星化工、常兴房产、常容工贸、振兴建筑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查明,润生淀粉替鑫星化工偿还农行的180万元债务由二部分组成,一是鑫星化工2006年9月27日借诸城农行的10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本金,二是鑫星化工2006年11月22日借诸城农行的170万元借款本金。
因一审庭审(2012年7月9日)中润生淀粉提供的《担保人履责通知》中只有担保人盖章没有签收日期,常兴房产要求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甄别润生淀粉是否系在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内履行的保证责任,庭审后一审法院到诸城农行调取证据原件作检材以进行鉴定未果,诸城农行于2013年2月1日给一审法院送去《担保人履责通知》时,该通知中增加了担保人签收时间的内容,签收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常兴房产以润生淀粉2012年7月9日庭审时提供的《担保人履责通知》与诸城农行2013年2月1日提供的《担保人履责通知》不具备证据的同一性、检材条件缺失为由不同意以此为检材进行鉴定。润生淀粉对其提供的《担保人履责通知》中没有签收日期的解释为:“诸城农行通知我们公司去盖章,只盖上章没填写时间,因为盖章的时候就是通知书的当天,所以没有填写日期”;诸城农行的工作人员王延军在2013年2月1日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对其提供的《担保人履责通知》添加了担保人签收时间的解释为:“(《担保人履责通知》的签收日期)当时是漏签了,(2012年7月9日)开庭后我行又找润生淀粉的经办人王永健填上的日期”。
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笔录、调查笔录,二审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人鑫星化工与保证人润生淀粉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保证人润生淀粉与反担保人常兴房产、常容工贸、振兴建筑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润生淀粉于2011年12月7日替鑫星化工偿还诸城农行180万元债务时是否超出了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该事实成立与否的后果是润生淀粉向债务人追偿、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是否受法律保护。
鑫星化工的涉案两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7年8月28日和2007年11月21日,就诸城农行对鑫星化工的涉案18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而言,诸城农行于2007年12月30日给鑫星化工送达的欠款催收通知在二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的二年诉讼时效内,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计诉讼时效至2009年12月30日,在该期间内的2009年12月21日诸城农行再次给鑫星化工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再次重新起计诉讼时效至2011年12月21日,至润生淀粉提起本诉诉讼之日的2012年6月4日,诸城农行对鑫星化工的涉案180万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诸城农行对鑫星化工的涉案180万元债权的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诸城农行于2007年12月30日向润生淀粉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引发保证期间于2007年12月30日终结的法律效果,润生淀粉的保证责任转化为二年的诉讼时效至2009年12月30日,若诸城农行在2009年12月30日前向润生淀粉主张权利,则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润生淀粉的保证责任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起再起计二年的诉讼时效。就本案中诸城农行是否在2009年12月21日向润生淀粉主张过权利的争议,民事诉讼中的书证应当是法律事件发生时形成的、在事件经过后能够还原客观真实的载体,本案中润生淀粉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担保人履责通知》中没有签收日期,在反担保人要求对证据内容的时间同一性进行甄别时,诸城农行提供的《担保人履责通知》中载明的签收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但该签收日期系在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形成,该签收时间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还原客观真实经过的证明力,同时也使反担保人对润生淀粉、诸城农行各自提供的《担保人履责通知》的同一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导致通过双方无争议的检材甄别《担保人履责通知》真实形成时间的条件缺失;在书证《担保人履责通知》载明的内容不能印证债权人是否在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2009年12月30日)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某关于润生淀粉承担本案债务超出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是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保证人润生淀粉关于其承担本案债务未过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也是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案外人诸城农行作为润生淀粉的利害关系人关于对润生淀粉有利的陈述,根据公平原则,上述三方的口头陈述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因本案涉及反担保人的实体替代民事责任,在反担保人一方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仅凭保证人润生淀某的陈述、润生淀粉的利益人诸城农行的陈述,不足以认定诸城农行的《担保人履责通知》于2009年12月21日到达润生淀粉、产生润生淀粉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于2009年11月21日中断再起计至2011年12月21日的法律效果,润生淀粉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至2009年12月30日届满,而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产生保证责任实体上灭失的法律后果,润生淀粉在2011年12月7日替鑫星化工偿还诸城农信180万元债务已超出了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不属于在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行为,故润生淀粉起诉向债务人鑫星化工追偿、要求反担保人常兴房产、常容工贸、振兴建筑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依据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润生淀粉上诉主张承担本案180万元债务是在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内履行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审 判 员 邢伟明
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