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2民初5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潍 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省委,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山 东省**市人民东路1号4号楼2**301号。 原告***诉被告**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省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振兴建筑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劳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潍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高端装备产业园的土建分项工程提供劳务,截止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经对账,最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借用被告**振兴建筑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分项分包劳务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订立劳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在潍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高端装备产业园的土建分项工程中提供劳务,2014年4月11日经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6000元,扣除1000元零工费外,尚欠原告12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合同中虽然甲方标注为被告**振兴建筑公司、结算证明中在***签名前亦标注被告**振兴建筑公司,但是均未加盖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印章,原告虽主张被告***借用被告**振兴建筑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因此对原告关于与被告**振兴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项分包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位于潍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高端装备产业园土建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价格:木工按接触面积每平方米33元、钢筋每吨按730元、砼按每立方米38元计算劳务费,付款方式:垫层、柱墩、柱三步,每步付90%,余款基础完成30天内付清;甲方责任:甲方提供机械用具,保证乙方的工程款,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乙方责任:根据甲方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该分项;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带领劳务施工队,按照约定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完工结算并扣除被告***已付劳务费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5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在滨海工业园木工、钢筋、砼等人工费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00元,以前***所开的结算单全部作废,(扣零工费壹仟元整)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原告及被告***均在证明上签名。原告曾委托***向被告***催要尚欠劳务费,但至今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劳务费125000元以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建设工程分项分包劳务合同和证明两份书证中,虽然被告***标注**振兴建筑公司,但该公司均未加盖公章,原告主张被告***借用被告**振兴建筑公司资质,但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分项分包劳务合同、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工程提供劳务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对应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借用被告**振兴建筑公司资质承建工程而应由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交的两份书证中均未加盖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公章,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用资质或者二者存在其他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劳务费应由被告***承担偿付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提供劳务之项目对象为建设工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劳务费之日起计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被告***应自2014年4月11日出具结算证明之日起对所欠工程劳务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125000元及利息(以125000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