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元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滨州市海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诸城市元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肖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滨北商初字第31号
原告滨州市海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公司经理。
被告诸城市元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郊街10号。
被告肖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滨州市海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诸城市元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肖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滨州市海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滨州市海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基于原、被告自行和解的事实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滨州市海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诸城市元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肖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44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共计10264元,由原告滨州市海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志良
审 判 员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