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元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潍民终字第2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英,性别:××,××年××月××日出生,××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玉珍,潍坊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美玲,性别:××,××年××月××日出生,××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诸城市元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崔海英因与被上诉人***、徐美玲、诸城市元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元盛建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城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与崔某口头约定,将位于诸城市龙都街道西郊街10号、现名为美玲茶轩的沿街房屋租给***使用,租赁费为26000元,但未约定租赁期限。***于2013年1月12日支付给崔某租赁费21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给崔某租赁费5000元,共计26000元。崔某于2013年1月15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
***一直未使用涉案房屋,徐美玲于2013年3月20日将涉案房屋收回并使用至今。
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元盛建安公司,徐美玲系从元盛建安公司租赁涉案房屋。元盛建安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的转租等事宜由徐美玲处理。
庭审中,徐美玲不认可崔某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的转租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提交的收到条、收款收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涉案房屋系元盛建安公司出租给徐美玲,元盛建安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的转租等事宜由徐美玲处理,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美玲将房屋租赁给崔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崔某未经元盛建安公司、徐美玲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且徐美玲已将涉案房屋收回使用,***与崔某的租赁合同已无实际履行之可能,因此,***与崔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主张崔某返还租赁费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崔某主张其转租行为获得徐美玲同意,并提供证人李某的证言,经审查,证人李某与崔某系朋友,且证人并不清楚***、崔某及徐美玲关于转租行为的具体内容,因此,证人李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崔某的转租行为得到第三人徐美玲的同意,对于崔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崔某返还***房屋租赁费2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崔某负担。
宣判后,崔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徐美玲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有转租权,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时曾与徐美玲商谈过转租事宜。2、徐美玲已经将涉案房屋收回使用,未口头或书面通知上诉人,徐美玲未将上诉人缴纳的租赁费退还。3、***未通知上诉人私自将房屋交给徐美玲,侵害了上诉人的用益物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房屋所有人为元盛建安公司,徐美玲从该公司取得了房屋使用权,而上诉人没有取得房屋转租权。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时刻意隐瞒以上情况,被上诉人将26000元转租费交付给上诉人后,徐美玲告知被上诉人该房屋不能租赁,因此,上诉人应当将租赁费返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徐美玲、元盛建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元盛建安公司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徐美玲使用并授权徐美玲全权负责转租事宜,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并不违法,应予认定。徐美玲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崔某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崔某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并未得到元盛建安公司或徐美玲的同意,而且,徐美玲在原审中亦明确表示该涉案房屋只允许崔某使用,不能再转租给其他人,对于崔某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的行为其并不知情,也不同意。崔某虽主张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经过徐美玲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徐美玲亦予以否认,故崔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崔某上诉称徐美玲将涉案房屋收回使用,未口头或书面进行通知,未将缴纳的租赁费退还,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该主张系崔某与徐美玲之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解决。崔某称***私自将房屋交给徐美玲,侵害了其用益物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徐美玲、元盛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崔海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允厚
代理审判员  丁 颖
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