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元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诸城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诸城市元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第三人诸城市元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建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三人元盛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将位于西郊街美玲茶店左邻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26000元房屋转让金后,房东告知原告不能使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返还转让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将位于西郊街美玲茶店左邻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26000元房屋转让金属实,但被告转让给原告该房屋时是经原房主同意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将涉案房屋租给被告***,但***只允许***使用,不允许***再转给其他人,***将房屋转租给***,***不清楚,***也不同意***将房屋转给***。
第三人元盛建安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位于诸城市XX街道XX街XX号、现名为XX茶轩的沿街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租赁费为26000元,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后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支付给被告***租赁费21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给被告***租赁费5000元,共计26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于原告。
另查明,原告一直未使用涉案房屋,后于2013年3月20日由第三人***将涉案房屋收回并使用至今。
还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元盛建安公司,第三人***系租赁涉案房屋于元盛建安公司,元盛建安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的转租等事宜由第三人***处理。
庭审中,第三人***不认可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的转租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收到条、收款收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元盛建安公司出租给第三人***,且主张涉案房屋的转租等事宜由第三人***处理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后被告***未经第三人元盛建安公司、第三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原告,且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屋收回使用,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无实际履行之可能,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费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转租行为获得第三人***同意,并提供证人***的证言,经审查,证人***与被告***系朋友,且证人并不清楚原、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转租行为的具体内容,因此,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转租行为得到第三人***的同意,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