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5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79。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69。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45。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土地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M。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土地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9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公司、鹏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龙江公司以**公司、**公司、鹏城公司违约为由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予以审理,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且剥夺了**公司、**公司、鹏城公司的答辩权利。此外,**公司已按约定设立了**公司,并由**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将**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无论本案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龙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错误。首先,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20日竣工,龙江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公司发出律师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龙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次,龙江公司主张的房屋损失费、鉴定费涉及业主104户,在相对应的主体、标的物均不相同的情况下,上述房屋损失费、鉴定费不属于同一债务,且**公司与龙江公司没有约定分期履行上述债务。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错误。最后,龙江公司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已向受害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即龙江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前向受害人支付的损失2143787.63元、鉴定费611526.44元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有一处房产的损失与案涉工程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他103处房产的损失后果与案涉工程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在损害后果与案涉工程施工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不明及未经鉴定的情况下,龙江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由**公司、**公司、鹏城公司负担不合理。此外,龙江公司主张104户业主房屋受损,但是龙江公司对57户业主房屋的损失并未作鉴定,仅签订了《补偿协议》,且部分受损房屋地址、补偿金额存在错误及存在一房多次补偿的情况。四、龙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公司、**公司代龙江公司融资、建设、管理、运营案涉工程,即**公司、龙江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五、在**公司、**公司、鹏城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施工及没有过错、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即便龙江公司主张的损失真实存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上述损失属于建设成本,应由龙江公司负担。
龙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在充分调查后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公司、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关于本案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问题。龙江公司基于BOT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中将本案依法纠正为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受损房屋涉及的人员多,相关房屋的赔偿均是根据工作安排开展,最后一户的赔偿款于2019年支付完毕,且龙江公司与**公司、**公司、鹏城公司有过协商。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四、工程施工中不可预见的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104户业主的赔偿款经评估后由政府财政资金垫付,建设方、施工方应当承担104户业主房屋受损产生的损失。
龙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公司、鹏城公司连带偿还龙江公司为其垫付的房屋损害赔偿款4161243.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鹏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20日,龙江公司与**公司签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第一污水处理系统项目特许经营权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公司以BOT方式及准BOT模式,投资、建设、运营、维护龙江镇第一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工程污水收集系统(含污水截流管道、输水干管和污水提升泵站等)。在该项目BOT年限内,**公司享有特许经营权。对于双方责任,合同约定由龙江公司负责污水处理厂及厂外管道施工用地的征地、清理和拆迁,负责委托具有高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污水收集系统进行施工图设计,并负责对项目施工过程的全面监督。**公司负责污水处理厂厂区内和厂区外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厂外污水收集系统的施工,包括管材、管道基础处理和施工方法等必须严格按图施工。项目的建设期从项目用地移交完毕之日算起,不得超过12个月。在项目的建设期间,龙江公司或**公司委托的主承包商应对安全、保卫和环境保护负完全责任。在项目建设期间,**公司及工程承包商有责任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本项目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并减轻粉尘、噪音、振动对施工现场附近公共建筑、学校、住宅区的污染和危害。项目竣工后,**公司及承包商有义务修整和复原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公司须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注册成立污水处理项目公司,并由该项目公司全权负责项目的运营和维护。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组建项目公司(即**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招标建设施工。2006年1月17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鹏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顺德区龙江镇第一污水处理厂厂外收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污水处理厂厂外污水收集系统工程发包给鹏城公司施工,工期为360个日历天。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量清单中不包含承包人按设计图纸正常施工中引致周边环境及构筑物的变化所需修复的相关费用。”在鹏城公司施工过程中,管道施工沿线房屋出现地基不同程度沉降、墙身开裂、瓷砖外翻等问题。2010年10月21日,鹏城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龙江国土局)、**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称“2#泵站至排涌大道官网施工段,因施工范围沿途大部分屋主阻扰管网施工,贵办应委托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对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房屋进行鉴定评估,待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后尽快使管网复工”。**公司在该工程联系函上批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2011年5月16日,龙江公司与华南理工大学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华南理工大学对位于龙江镇***17号和18号房屋的沉降和墙身开裂问题进行房屋病害成因、影响程度、加固维修方案鉴定评估。2011年6月28日,华南理工大学作出《顺德区龙江镇***17号居民楼房屋安全评估报告》(报告编号SDLJ20110628001),认定房屋所在道路进行污水厂外收集系统管网施工,污水管网顶管施工对房屋A,D轴之间的地基基础产生一定影响,进而削弱地基基础承载力。房屋主楼为“严重损坏房”,建议对地基基础、开裂墙身进行处理,对抹灰层开裂进行简单修复。之后,龙江公司按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提供的该房屋重建报价与房屋业主达成赔偿协议,分次向业主支付了临时安置赔偿金(修复施工期间的临时居住赔偿)及房屋修复补偿款(用于修复房屋)。2013年至2016年期间,龙江国土局代表龙江公司与污水管网施工沿线受损房屋业主签订多份《协议》,约定双方暂且搁置房屋损坏产生原因和责任认定,同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房屋安全、受损情况及修缮方案、预算等进行评估鉴定,并按鉴定机构出具的修缮预算一次性支付修缮补贴。2012年至2018年期间,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财政局代龙江公司向受损房屋业主支付赔偿款共计3066012.14元,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共计791557.34元。最后一笔赔偿款于2018年1月13日向房屋业主支付完毕。
另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一审庭审中,龙江公司与**公司、**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约在2012年5月施工结束后交付使用。2018年11月16日,龙江公司委托律师向**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公司在履行《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第一污水处理系统项目特许经营权合同书》,进行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造成部分居民房屋受损,龙江镇人民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代为垫付了鉴定费及维修费用共计409万元,该费用应由**公司承担,要求其清偿。**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签收该函件,并于2018年11月22日复函龙江公司不同意承担检测费用及维修费用。一审庭审中,**公司陈述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鹏城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结算时并未就房屋损害问题追究鹏城公司违约责任及扣减工程款。
再查,**公司与**公司均是独立法人。污水处理厂项目建成后,由**公司负责运营与收益。鹏城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签收应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是因污水管网施工造成沿线居民房屋受损,龙江公司作为施工工程的总建设方,向房屋业主垫付了所有赔偿款而向其他共同侵权人主张返还所引起的纠纷,属追偿权纠纷。龙江公司以违约主张权利是其对请求权基础的误解,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公司、**公司、鹏城公司以龙江公司并非实际受害人,或其与龙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抗辩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分期履行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本案中,房屋受损事实发生在2010年,但因受损房屋数量较多,且需鉴定确定损害原因、受损程度及协商赔偿标准,龙江公司分批分次向受损房屋业主支付赔偿款,直至2018年1月13日支付最后一笔赔偿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8年1月13日起算,龙江公司于2019年5月5日起诉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公司、鹏城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追偿权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致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龙江公司与**公司是整个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的建设方,**公司是案涉污水管网建设工程的发包方,鹏城公司是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因此,龙江公司与**公司、**公司、鹏城公司均是案涉污水管网建设工程的共同参与者,是案涉工程的共同施工人。
对于污水管网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沿线民房受损事实,龙江公司已提供《工程联系函》《安全评估报告》《赔偿协议》等予以证实。**公司、**公司、鹏城公司虽对房屋受损事实及房屋受损与施工的因果关系不予确认,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公司、**公司、鹏城公司虽认为房屋受损是因龙江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及方案造成,但首先,该设计图及设计方案由有资质的设计机构出具。经一审法院询问,**公司、**公司、鹏城公司均未对设计方案缺陷提出鉴定申请。而在案涉的污水管网施工建设过程中,施工管网沿线居民民房集中出现墙身开裂、地基下沉、瓷砖外翻等问题。施工行为与房屋受损,在时间和地点上高度一致。而在同一时间段,该路段并无其他建设项目施工。其次,对位于施工沿线的龙江镇***17号房屋,华南理工大学已做出“房屋所在道路进行污水厂外收集系统管网施工,污水管网顶管施工对房屋A,D轴之间的地基基础产生一定影响,进而削弱地基基础承载力”的原因力认定。其余受损房屋虽然没有逐一进行鉴定,但从施工时间、地点与房屋位置的关系,结合生活日常经验法则及“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施工沿线居民房屋受损与龙江公司、**公司、**公司、鹏城公司的施工建设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龙江公司、**公司、**公司、鹏城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充分有效的安全措施,对房屋受损不存在过错。因此,就污水管网施工与居民房屋受损的侵权关系而言,龙江公司、**公司、**公司、鹏城公司作为污水管网建设工程的共同施工人,是共同侵权方,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龙江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建设方,从社会维稳、减少损失扩大、照顾民生的角度,向受损房屋业主垫付了全部赔偿。龙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其他侵权人请求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龙江公司和**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公司是发包人,鹏城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方均负有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的义务。现因各方均未妥善承担该安全生产义务,共同造成损害。因对于造成损害的责任,在各方之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龙江公司、**公司、**公司、鹏城公司应各自承担964392.37元[(房屋赔偿款3066012.14元+鉴定费791557.34元)÷4]。**公司、**公司、鹏城公司应各自向龙江公司支付赔偿款96439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公司、**公司以964392.3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鹏城公司以964392.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龙江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江公司支付赔偿款96439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4392.3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江公司支付赔偿款96439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4392.3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鹏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江公司支付赔偿款96439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4392.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龙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101.08元(龙江公司已预交39520元),由龙江公司负担11461.08元,**公司负担9880元,**公司负担9880元,鹏城公司负担98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公司、**公司、鹏城公司是否需要向龙江公司支付赔偿款、鉴定费及利息问题;2.龙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虽然龙江公司对案涉工程沿线房屋受损的原因未一一作鉴定,但是对位于施工沿线的龙江镇***17号房屋,华南理工大学已做出“房屋所在道路进行污水厂外收集系统管网施工,污水管网顶管施工对房屋A,D轴之间的地基基础产生一定影响,进而削弱地基基础承载力”的原因力认定,且龙江公司提供《工程联系函》《安全评估报告》《赔偿协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施工时间、地点与房屋位置的关系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案涉工程沿线居民房屋受损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在本案中,由于鹏程公司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鹏程公司的过程中不存在选任的过失,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而鹏程公司作为直接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施工义务,造成案涉工程沿线业主房屋受损存在过错。龙江公司、**公司虽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但对案涉工程沿线业主房屋受损不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鹏城公司应当对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施工造成的104户业主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后,**公司、**公司、鹏城公司提出龙江公司向104户业主支付的房屋赔偿款中有57户只有《补偿协议》,没有鉴定报告,《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额与加固修缮方案的金额不一致及重复补偿的意见。经查,龙江公司对此辩称其对部分业主房屋补偿的损失数额,参照类似受损房屋的相关鉴定报告确定,且《补偿协议》中的补偿金额高于加固修缮方案中的金额部分为被侵权人化粪池、鱼池的修复费用。对此,鉴于案涉工程造成104户业主房屋受损,龙江公司从维护社会维稳、减少损失扩大、照顾民生的角度,需及时向受损房屋业主支付赔偿款,其以高效、便捷、合理的方式确定损失并无不当,且有相关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本院采信龙江公司的陈述,对**公司、**公司、鹏城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由于龙江公司已实际向房屋受损的104户业主支付了房屋赔偿款3066012.14元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791557.34元,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及鹏程公司负担,但是鉴于龙江公司向受害人支付损失款项时未与鹏程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且鹏程公司对龙江公司向受害人支付损失款项的数额提出了异议,而龙江公司对一审法院酌定由龙江公司负担上述房屋赔偿款、鉴定费的1/4即964392.37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鹏城公司向龙江公司支付赔偿款2893177.11元(3066012.14元+791557.34元-964392.3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龙江公司分批分次向104户受损房屋业主支付赔偿款,于2018年1月13日支付完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8年1月13日起算,龙江公司于2019年5月5日起诉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公司、鹏城公司上诉提出分别按龙江公司向104户业主支付赔偿款的日期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9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97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土地开发公司支付赔偿款2893177.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93177.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土地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01.08元(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土地开发公司已预交3952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土地开发公司负担11461.08元,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1.76元,由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