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南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5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该办事处党工委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水利所长。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荷城街道办事处)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荷城街道办事处向**公司支付《佛山市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首期截污管网工程BT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BT项目合同》)约定的2015年第一季度至2017年第二季度应付款项14588438.82元;同时判令荷城街道办事处以每期欠付**公司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付款利息直至荷城街道办事处清偿全部欠款为止(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利息为4257495.58元);2.判令荷城街道办事处赔偿**公司为实现债权解决争议而支出的律师费901148.35元;3.判令荷城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公司与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BT项目合同》1份,约定:项目以BT方式投资及建设,**公司负责建设佛山市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首期截污管网工程的投资、建设及移交,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项目相关的征地、拆迁及三通一平,具体工程见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有关图纸。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回购价款;本项目按建设期分两阶段回购,两阶段的回购期均为8年。第一阶段回购期起点自本项目BT工程第一阶段工程施工完成交工验收、**公司将已完工项目交付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或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第三方时起计,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开始分8年共32期,支付本项目第一阶段工程回购金额;第二阶段回购期起点自本项目BT工程第二阶段工程施工完成交工验收、**公司将项目交付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或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第三方时起计,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开始分8年共32期,支付本项目第二阶段工程回购金额;两阶段回购价款依据如下方式计算:第一阶段回购价款=第一阶段工程建安费总额+其他费用×50%+第一阶段工程项目管理费+第一阶段工程建设期建安费利息+第一阶段工程回购利息。第二阶段回购价款=第二阶段工程建安费总额+其他费用×50%+第二阶段工程项目管理费+第二阶段工程建设期建安费利息+第二阶段工程回购利息。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公司双方签订认可并高明区财政局审定后确认后的本项目结算价款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即项目建安费总额),其他费用包括本项目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及造价咨询费等费用,其中勘察费约64.3万元,设计费约179.4万元,监理费约87.9万元,招标代理费约9.5万元。“其他费用”为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指定**公司支付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支付办法及时间按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相关设计、监理、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机构签订的委托合同执行,其他费用之和以最终结算价为准;项目管理费:以项目建安费总额+其他费用之和为基数根据回购时间长度,按年回报率6%按等额本金还款法计算;建设期建安费利息:为简化计算,双方约定按项目建安费总额在建设期每个月等额投入计算:按开工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1年以下,含1年)标准计息;回购利息:以项目建安费总额+其他费用之和为基数根据回购时间长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年以上)按等额本金还款法计算。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义务,并将工程交付投入使用。2011年1月12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举行工作会议,会议通过决定由区财政局划拨2010年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首期项目所应支付的污水处理费,从2011年1月1日起由荷城街道办事处作为西安片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并负责支付中心城区第三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以及BT方式建设配套管网的费用。并制作为《区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1]3号文。2015年起,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向**公司付回购款。2016年11月28日,**公司委托律师向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荷城街道办事处寄发律师函,声称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荷城街道办事处拖欠其2015年第一季度至2016年第三季度的工程回购款共计10109353.50元,2017年9月14日,**公司再次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向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荷城街道办事处发出律师函,要求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荷城街道办事处支付拖欠的回购款。2017年9月21日,**公司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委托,委派***、***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本案标的18845934.4元计收律师费,一审律师代理费为360459.34元,二审律师代理费180229.67元,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360459.34元,合计901148.35元。2017年9月25日,**公司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1148.35元。2017年9月26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2月21日,**公司与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荷城街道办事处向法院提交《确认书》1份,三方一致确认:案涉的《BT项目合同》中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承担的支付回购款及相关费用的责任转由荷城街道办事处承担。 诉讼中,荷城街道办事处确认欠**公司回购款14588438.82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公司与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签订了相关的《BT项目合同》,后经三方确认,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承担的支付回购款及相关费用的责任转由荷城街道办事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该合同有关支付回购款等约定对**公司、荷城街道办事处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荷城街道办事处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公司支付回购款项。**公司、荷城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对于欠付的回购款14588438.82元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而本案主要的争议是律师代理费和**付款利息。 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公司与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合同中约定:败诉方应赔偿另一方为解决争议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差旅费等。因此,荷城街道办事处应承担**公司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现诉讼为一审阶段,二审和执行程序尚未发生,因此,荷城街道办事处只应承担**公司一审程序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60459.34元,对**公司高出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利息问题。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荷城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回购款,造成了**公司利息上的损失,**公司请求荷城街道办事处支付的**付款利息,经核对,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规定,**公司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即荷城街道办事处应向**公司支付**付款利息(截至2017年9月30日止,**付款利息为4257495.58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以具体欠款数额14588438.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荷城街道办事处抗辩认为**公司所主张的回购款已包含了利息,经审查,回购款的利息并不等同**付款利息,荷城街道办事处的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荷城街道办事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2015年第一季至2017年第二季BT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回购款共14588438.82元及**付款利息(截至2017年9月30日止,**付款利息为4257495.58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588438.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荷城街道办事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律师代理费360459.34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荷城街道办事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141元,由**公司负担1920.5元,荷城街道办事处负担68220.5元。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荷城街道办事处赔偿**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0689.01元;2.判令荷城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涉案《BT项目合同》第十七条第17.3款约定:“若协商及调解不成,甲乙双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佛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败诉方应赔偿另一方为解决争议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差旅费等。”一审期间,荷城街道办事处确认拖欠**公司的回购价款,本案系荷城街道办事处**支付及拖欠工程回购款的违约行为引起的。一审法院认定荷城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公司而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但以二审和执行程序尚未发生为由,判决荷城街道办事处只应承担一审程序对应的律师费。荷城街道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关于律师代理费所依据的事实出现了变更,荷城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约赔偿**公司为解决本案争议而支出的一审律师费代理费360459.34元和二审律师代理费180229.67元,合计540689.01元。另外,如发生执行程序,荷城街道办事处依约还应向**公司赔偿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 荷城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民事诉讼中律师费的承担模式在世界各国主要处理方式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由败诉方承担模式,主要是以法国、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国等国家为代表,即胜诉当事人对于律师的法定报酬和支出费用,在各种诉讼中均应由败诉方偿付;二是各自承担为主、特别申请为辅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对于律师费的请求,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得出的法律结论单独作出判决;三是各自承担为主、明确例外规定模式,以日本为代表,如日本最高法院有判决认为,侵权行为的被害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得已提起诉讼时的律师费,如属于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可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 二、在本案纠纷中,不论是在**公司起诉之后还是在本案立案之后,双方一直在协商之中,荷城街道办事处主动积极协调并提出和解建议方案,希望可以处理好本案纠纷,只是因为细节问题没有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经双方友好协商后是可以妥善解决的,但**公司急于提起诉讼才产生相关律师费。荷城街道办事处认为,律师费应当由聘请律师一方的当事人自行承担,理由是:1.从现在有关律师费承担的规定来看,不能当然理解为由败诉方承担;2.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聘请法律与提起诉讼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我国现行关于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没有完全统一,且当事人可以和律师自行协商律师费,因此由法院界定律师费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的难度;4.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还可能导致律师之间的恶意竞争,不利于我国当前的法制建设。 针对**公司的上诉,荷城街道办事处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荷城街道办事处的上诉,**公司辩称: 一、**公司与荷城街道办事处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荷城街道办事处应恪守履行。 二、本案因荷城街道办事处违约而引起,给**公司造成律师费损失,荷城街道办事处应赔偿无过错方**公司为实现债权解决争议支出的律师费。首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将律师费作为赔偿内容。第二,荷城街道办事处的违约行为历时数年,**公司是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才提起本案诉讼。第三,荷城街道办事处拖延支付的回购价款金额巨大,延期支付天数也较长,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荷城街道办事处应向**公司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第四,荷城街道办事处在一审期间确认其违约的事实,也确认**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符合物价局的规定。本案律师费属于**公司为解决争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荷城街道办事处无理提起上诉,拖延诉讼周期,存在滥用诉讼权利之嫌。 综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荷城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公司、荷城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为**公司诉请判令荷城街道办事处向其赔偿律师费540689.01元是否有充分的依据。本案中,荷城街道办事处确认其尚欠**公司回购款14588438.82未付,其无理拖欠上述回购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BT项目合同》明确约定,败诉方应赔偿另一方为解决争议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差旅费等,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约定对荷城街道办事处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公司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追收荷城街道办事处所欠回购款并为此支出了相关律师费,**公司要求荷城街道办事处向其赔偿相关律师费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与此同时,**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支出的一审律师代理费为360459.34元,二审律师费代理费180229.67元,合计540689.01元,鉴于上述律师费支出因荷城街道办事处的违约行为引致且相关律师费的金额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而本案亦已进入二审程序,故**公司要求荷城街道办事处向其赔偿一、二审律师费共计540689.0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案进入二审程序这一客观事实而作出相应改判,一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基础上所作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40689.01元; 四、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受理费70141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3元,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负担68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1.48元,由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