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6361号
原告:**得,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43号2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0081222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里14、16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9737023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4588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得诉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广州市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力诚公司)、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力诚公司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力诚公司支付给原告**得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06367.43元;2.被告**公司、力诚公司支付给原告**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2640.67元(27546.89元×1.5个月×2);3.被告**公司、力诚公司支付给原告**得在职期间垫付的费用20000元和公证费用1200元;4.被告开发公司对被告**公司、力诚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资、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劳动合同情况:
2018年10月1日,**得与力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并以该岗位工种工序完成为标志,工作岗位为杂工,工作地点广东交通科研基地项目,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为3000元/月+绩效+奖金。实际上工作地点在: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848号广东交通科研基地项目,工作内容:项目管理。**得吃住均在项目所在地,无固定工作时间,无需考勤。
三、工资支付形式:力诚公司账号及其他个人账号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得的工资,发放无工资单。
四、最后工作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9日为春节假期。
五:离职时间:2020年2月10日。
六、**得与力诚公司、**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
**得主张及证据:**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柯坤良于2018年8月30日与其面谈入职条件,并在2018年9月1日入职该公司,但未办入职手续;**公司称因需一份劳务外包的劳动合同进行备案,故要求其与力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告知该劳动合同仅为形式合同,工资、用工管理都由**公司负责;其是**公司在广东交通科研基地项目负责人;日常工作由***、股东柯坤良管理,***系**公司的出纳;***、柯坤良口头与其约定月薪25000元,按月先支付工资17000元/月(即月薪的70%),***公司每月月底支付上个月5000元/月工资,剩余12000元/月的工资由柯坤良、***个人账户支付,年终再支付剩余年薪30%余额及奖金。实际上**公司、力诚公司对其是混同用工。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片、调查令取得的单位竣工验收报告、3.与***、***、柯坤良、**周会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给**得转账凭证、4.工商信息、5.公证书。
**公司主张及证据:其司与**得没有劳动关系,**得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柯坤良与其约定入职公司不少于30万年薪,该主张不是事实,纯属虚构。**得是与力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力诚公司足额发放工资。***是力诚公司的财务,***向**得转账并不代表其司的行为,其司亦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性质。柯坤良是其司股东,对其转账行为,公司不知情,亦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
力诚公司主张及证据:**得与其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指派到涉案项目工作,其工资全部由公司支付,工资构成是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每月3000元+绩效+奖金。其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得已经自动离职,自动解除与其司劳动关系,**得在今年春节过后就一直没有来公司报道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得和开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司和开发公司之间亦无劳务派遣协议。**得是其司在涉案项目工作的管理人员之一,开发公司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不应对其他劳动单位和**得发生的劳动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得从其司经办人***处领取了433100元,其***后要求**得回公司述职,但其一直没有回来说明资金去向。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工资发放表、建设银行明细、招商银行明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3.《现金领款单》及***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4.个人社保记录、5.劳务分包工程合同。
开发公司主张及证据:力诚公司有参与涉案项目;**得与其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与其司无关。
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公司、力诚公司确认双方均在广东交通科研基地项目进行施工,相互配合;(二)柯坤良作为**公司股东,代表该公司承包广东交通科研基地项目中土建装修工程的负责人,其多次向**得转账,该公司应向柯坤良核实,并将核实过程整理成证据提交,此属于其可“举证”之范围,而非仅以柯坤良转账是他们私人之间关系为由不予确认,故此,基于上述分析,再结合柯坤良与**得之间的微信记录(该记录显示,柯坤良也要求**得另行高就及**得要求柯坤良付清工资等)等证据,本院认定上述柯坤良向**得转账是**公司向**得支付工资的行为;(三)从**得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力诚公司每月向**得支付工资;(四)力诚公司主张该公司参与了广东交通科研基地项目全部管理包括土建装修,***是该公司在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得是管理人员之一,按此说法,**得应接受力诚公司的管理;而从**得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柯坤良、周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得又接受**公司的管理。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得在工作中接受**公司***公司共同管理,**得提供的劳动是**公司***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公司均向**得支付工资,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
七、拖欠工资的问题。
**得主张及证据:***、柯坤良口头与其约定月薪25000元左右,按月先支付工资17000元/月(即月薪的70%),***公司每月月底支付上个月5000元/月工资,剩余12000元/月的工资由柯坤良、***个人账户支付,年终再支付剩余年薪30%余额及奖金。其要求支付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9日工资,未发工资为:27546.89元(之前平均工资)×12+27546.89元/21.75×5-130527.75元=206367.43元。**得提交的其与**周会计微信记录显示,**得:“**您好,我工资是怎么算的?能否把明细给我发一下。”周会计:“82500(2-12月预留)+16129.03元(2020.1.20工资)-20000(借款)=78629.03元。”**得提交的其与***微信记录显示,**得:“老板,可能**工资算的有误,请详见明细,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20日总工资款:25000元/月×11个月(2019.2-12月份)+2020.1.20工资16129.03元=总工资291129.03元-借支140527.75元=剩余工资150601.28元。”***:“我让**与***计算了。你也跟他联系。”**得称上述借支140527.75元就是**公司***说平时**公司应付工资由柯坤良、***转账支付,以柯坤良、***借支抵公司的工资,故上述借支140527.75元就是收到的工资。
**公司主张及证据:根据**得与周会计的聊天记录显示周会计是收到**得支出单据,对于**得所指预留是其单方说法,周会计并不清楚,需要***公司***进行核实,而其向**公司***说明**工资计算有误,***对这块不清楚,所以让**得与其司周会计及力诚公司***进行联系,其与柯坤良追讨工资只是其单方做法,其司与**得不存在劳动关系,**得也没有权利向其司主张工资。另外,其司与开发公司也已经结算完毕。
力诚公司主张及证据:其司与**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其司与**得存在劳动关系并已足额支付工资。其司与开发公司亦已结算完毕。
开发公司主张及证据:**得与其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与其司无关。其司与力诚公司、**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柯坤良、***与力诚公司工资发放、转账记录,结合**得提交的其与**周会计微信记录显示每月预留7500元(82500/11),**得的每月工资总额与其主张月工资25000元相符,故本院对**得的每月工资25000元,予以认定。因**公司未对**得与**公司***以及股东柯坤良有关工资聊天记录做出书面说明,也未举证其足额支付给**得工资及工资结算情况,故本院认定**公司未足额支付**得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的工资。根据**得每月工资发放记录及微信记录等证据,对**得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为300000元(25000元/月×12个月即2019.2-2020.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的工资按照按5天计并无不当,期间的工资为:5747.13元(25000/21.75×5),即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公司未足额支付给**得工资数额为165219.38元(305747.13元-微信中**得确认借支140527.75元)。因力诚公司与**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故对165219.38元未付给**得的工资,力诚公司与**公司应共同承担。开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力诚公司、**公司已确认开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现**得也无证据证实开发公司未付款工程款,即使未付清依《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也只是承担垫付责任,故对其主张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问题。
**得主张及证据:离职原因为在2020年1月28日晚上收到股东柯坤良通知,柯坤良请其另谋高就,**公司违法解除证据明显。
**公司主张及证据:项目接近完工,所以柯坤良才提出散伙,并不能证实**得与**公司有劳动关系,**公司与力诚公司是相互协作的关系,在业务上是有联系,为了更好推进项目才组建广交资产管理微信群,并不能证实原告接受**公司工作安排的事实。
力诚公司主张及证据:该工程已完成,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
开发公司主张及证据:**得与其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与其司无关。
本院认定及理由:**公司股东柯坤良于2020年1月28日晚上微信通知**得,柯坤良:黄经理,因我们项目预计接近完工,只是还有一小部分收尾工作了,所以项目上你就不用担心。还得请你其另谋高就。不好意思,请你理解。”**得:“老板,好的。那我的欠缺工资能否在元宵前给安排付清,**。”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看见,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力诚公司与**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故**公司与力诚公司应向**得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元(1.5×25000)。**得主张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得垫付的费用20000元及公证费用1200元问题。
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得主张垫付的费用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用是诉讼成本,**得主张要求力诚公司与**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仲裁请求:**得于2020年8月1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206367.43元;2.**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2640.67元;3.**公司支付**得在职期间垫付的费用20000元;4.开发公司、力诚公司对**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赔偿金、垫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仲裁结果:2020年10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8694号裁决,驳回**得全部的仲裁请求。后**得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
限公司、广州市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得支付工资165219.3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
限公司、广州市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得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元;
三、驳回原告**得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
州市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