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2978号
原告:***,女,1952年1月2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朱永敢,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朱海姣,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元馗,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毛培德,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永敢、朱海姣与被告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元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永敢、朱海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3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利息255700元(自2008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8%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至起诉前,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系朱某某配偶,***、朱永敢、朱海姣系朱某某、***的子女。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将技校新区公寓楼主体工程、供电公司单身公寓楼、诸城市大众小区6#住宅楼的劳务发包给朱某某,朱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朱某某工程款。2008年下半年朱某某患病无法前往被告处催要工程款,朱某某生前于2011年10月8日委托其侄子朱某前往被告处催要工程款,朱某多次前往被告处索要款项,并通过山东诸城市农民工拖欠办公室向被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分别支付20000元和2000元。后诸城市农民工拖欠办公室人员告知朱某,已联系不到被告,要求原告走司法途径向法院起诉,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朱某某之妻,原告***系朱某某之长子,原告朱永敢系朱某某之次子,原告朱海姣系朱某某之女。朱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因病去世,朱某某生前无相关施工资质。
2003年3月29日,诸城市技工建筑安装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新沂朱某某施工队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技校新区公寓楼主体工程,砌体、砼浇筑(养护)、钢筋绑扎、砌筑、(内外)脚手架、模板支、拆、安全网的拆、挂、现场清理,垫层、及模板制作,窗台压顶等主体立程。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工程的劳务费被告已全部付清。
2006年9月28日,山东省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省新沂市朱某某施工队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承包的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宿舍楼工程,由乙方提供人力进行施工。具体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诸城市大众小区6#住宅楼。2、工程地点:劳动大厦西邻。3、建筑类型:框架剪力墙。4、建筑面积:8700平方米。二、隶属关系:乙方在甲方领导指挥下开展工作,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现场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将乙方参加施工的人员视为自己的施工工人,关心和爱护。三、乙方施工内容及结算单价划分。1、操作内容:全部主体工程、模板制作及安装拆除,钢筋制作及绑扎,砼浇筑和填空墙砌筑等主体工程内,图纸所规定的全部内容。2、具体划分如下:(甲)-2.9米以下为基础部分,与基础有关的图纸及变加工程量及屋面板以上的工艺造型工程量均依1996年山东省定额工日单价27元/工日结算人工费。(乙)-2.9米以上(地下室)主楼设备层含女儿墙,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5元/平方米。3、临时设施及与主楼无关的工程,有工程量的一律按工程量结算25元/定额工日,无工程量的按零工计算50元/工日,项目出具证明。4、外架子有甲方自行安排扎设,不在乙方的承包的工作量范围之内。5、乙方安排2名吊车工并持证上岗,甲方按每人每日50元计算人工费,项目部负责考勤。四、付款方式:1、基础为一个阶段单独割算。2、地下室以上每层一次割算。3、甲方依据每次的割算额付给乙方割算额的95%(含主楼以外的其他另项计零工)。4、剩余5%待主体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5、如发生经济纠纷,甲乙双方有权持本合同向诸城法律部门提出调解和裁决。五、施工工期:自2006年2月29日至2006年11月30日主体竣工,如因停水、停电、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工期相应顺延,甲乙双方做好记录。如因乙方人员不足而造成的工期拖延,乙方要承担责任,甲方有权根据工期要求对乙方进行处罚。六、质量保证。施工中,甲乙双方应通力协作,共同努力,根据材料、工程进度跟踪搞好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严格控制标准,依据规范,搞好自检、互检、交接检,达不到要求不准进行下道工序,各工种班组要密切配合,严防质量隐患,保证质量优良。七、安全及文明施工。1、本工程属高层建筑,安全施工特别重要,甲乙双方都应严格教育职工,提高安全意识,甲方应及时提供安全防护设施,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搭设防护设施,遵守甲方安全规定,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办事。如因乙方不能按规定操作,并不服从甲方的安全管理,违章操作而造成的一切事故责任有乙方承担。2、乙方必须保证文明施工,随时保证施工现场的清洁、卫生,每天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对模板、钢筋、钢管要依据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分类堆放,建筑垃圾要按照指定地点,随时清理堆放,如因乙方不能按规定搞好文明施工,造成施工现场混乱,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不规范行为给予罚款处理,必要时与工资挂勾。八、材料及机具管理。甲方按工程的形象进度及时提供材料和机具,施工中机具故障及时派人维修。乙方应按规定的配合比使用材料,落地材料要及时回收使用,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使用的机具要及时做好保养,剩余不用的要及时交回仓库内,机具出现故障要及时报告项目部维修,不准带病使用。对于S型卡、玛钢扣件、步步紧、山形卡、对拉罗栓帽等其他容易丢失的物品要按数量领用、退回的责任。甲方负责派人看守工地材料、机具。九、本工程属高层建筑,结构复杂,甲方应按乙方的人数办理人身保险。
针对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宿舍楼工程,朱某某与被告签订《关于劳动局6#住宅楼工程秋收期间对朱某某民工队补贴协议》,约定为在秋收期间,保证有足够的人员,并保证10月底完成第十一层主体砼,经公司研究决定,在秋收期间,拿出1.5万元人民币做为朱某某大忙季节招收人员的人工费补贴,并有公司和朱某某签订如下协议(以下简称甲、乙方):一、甲方自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为乙方在秋收期间提供1.5万元人民币的人工补贴,并在10月3日前支付到位。二、乙方保证在秋收期间,10月1日至10月31日,人员(木工和钢筋工)最低不少于40人,并保证10月2日完成9层主体砼,10月31日完成10层和11层主体砼。三、甲方在秋收期间保证人工费及材料费及时到位,乙方保证人员和工期如期完成。四、如因甲方材料不及时造成乙方人员停工,甲方每工日80元给予人工费补偿。五、如无其他原因乙方不能保证人员并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甲方有权收回1.5万元的人工补贴费。
2007年3月15日,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朱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承包的诸城市供电公司宿舍楼工程,有乙方提供人力进行施工。具体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供电公司单身公寓楼。2、建筑类型:砖混结构。二、隶属关系:乙方在甲方领导指挥下开展工作,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现场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将乙方参加施工的人员视为自己的施工工人,关心和爱护。三、乙方施工内容及结算单价划分。1、操作内容:全部主体工程、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钢筋绑扎,砼浇筑、砌砖、架子扎设、装饰工程不含在内。2、具体划分如下:(A)基础工程正负零以下工程量,均依1996年山东省综合定额工日单价25元/工日结算人工费。(B)附房、标准层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0元/平方米,阁楼按实际面积44.8元/平方米。(C)、临时设施及与主楼无关的工程,有工程量的一律按工程量结算25元/定额工日,无工程量的按零工计算40元/工日。(D)、吊车工由甲方安排3名持证上岗,如须乙方安排由甲方付给乙方每人每月1500元工资。四、付款方式:1、基础为一个阶段割算。2、附房、标准层、阁楼每层一次割算。3、甲方依据每次的割算额付给乙方割算额的85%(含主楼以外的其他另项工程人工费)。4、剩余15%待主体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5、如发生经济纠纷,甲乙双方有权持本合同向诸城法律部门提出调解和裁决。五、施工工期:自2007年3月25日至2007年8月30日主体竣工,如因停水、停电、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工期相应顺延,甲乙双方做好记录。如因乙方人员不足而造成的工期拖延,乙方要承担责任。六、质量保证。施工中,甲乙双方应通力协作,共同努力,根据材料、工程进度跟踪搞好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严格控制标准,依据规范,搞好自检、互检、交接检,达不到要求不准进行下道工序,各工种班组要密切配合,严防质量隐患,保证质量优良。七、安全及文明施工。1、甲乙双方都应严格教育职工,提高安全意识,甲方搞好安全技术交底,提供安全防护设施,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搭设防护设施,遵守甲方安全规定,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办事。如因乙方不能按规定操作,并不服从甲方的安全管理,违章操作而造成的一切事故责任有乙方承担。2、乙方必须保证文明施工,随时保证施工现场的清洁、卫生,每天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所有材料要依据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分类堆放,建筑垃圾要按照指定地点,随时清理堆放,如因乙方不能按规定搞好文明施工,造成施工现场混乱,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不规范行为给予罚款处理。八、材料及机具管理。甲方按工程的形象进度及时提供材料和机具,施工中机具故障及时派人维修。乙方应按规定的配合比使用材料,落地材料要及时回收使用,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使用的机具要及时做好保养,剩余不用的要及时交回仓库内,机具出现故障要及时报告项目部维修,不准带病使用。对于S型卡、玛钢扣件、步步紧、山形卡、对拉罗栓帽等其他容易丢失的物品要按数量领用、并原数退回,不得丢失。甲方负责派人看守工地材料、机具。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人工费全部付清时终止,一式叁份,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并负法律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割算书复印件、班组工程量月报表复写件、证人朱某证言等证据欲证明朱某某在2003年至2008年期间曾为被告施工三个工程。原告自述朱某某施工完毕后被告将工程量清算完毕由朱某某核对,核对无误后在班组工程量月报表中签名确认,上述班组工程量月报表复写件是被告在核算时提供给朱某某,原件在被告处,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原告对班组工程量月报表中载明的程花、李日丰、李玉梅、玄洪武、李姓人员、闫姓人员、武欣、刘燕等人主张均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最后朱某某与被告财务人员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35万元,但双方未出具结算凭据。工程款如何支付因时间较长不清楚。朱某某与被告核算后,2008年,经朱某某等人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毛培德支付工程款1万元;2010年,***向被告催要,毛培德安排人员支付4000元;2011年10月8日,朱某某委托朱某到诸城市农民工拖欠办公室联系毛培德,被告支付3万。第二次朱某到诸城市农民工拖欠办公室联系被告,被告支付现金1000元。另毛培德个人支付2000元用于朱某某治病,并称该2000元不属于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朱某某,朱某某无相关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朱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朱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朱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其施工完毕工程的工程款。因朱某某因病去世,作为朱某某的继承人,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朱某某施工完毕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技校新区公寓楼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对该工程的相关问题本院不再处理。对于诸城市大众小区项目,原告提供的部分班组工程量月报表为复印件,其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班组工程量月报表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的班组工程量月报表复写件,虽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能够证实朱某某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根据班组工程量月报表复写件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自认朱某某施工诸城市大众小区项目的工程款共计317868.13元。同样,对于诸城市供电公司宿舍楼工程项目,原告提供的班组工程量月报表复写件,虽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能够证实朱某某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根据班组工程量月报表复写件载明的工程款数额,朱某某施工诸城市大众小区项目的工程款共计479692.99元。以上朱某某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97561.12元,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工程款35万元,扣除原告陈述的被告经原告方催要后又支付的工程款45000元,原告只主张工程款30万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根据其陈述,双方并未签订结算协议,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较合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1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朱永敢、朱海姣工程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朱永敢、朱海姣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永敢、朱海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8元,由原告***、***、朱永敢、朱海姣负担4306元,由被告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培伟
审判员 杨清河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