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782民初03376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孔戈庄一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洪钧,诸城市龙都街道孔戈庄一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城石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诸城市龙都街道孔戈庄一居民委员会干部,住诸城市。
第三人: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吕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第三人:诸城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高乐埠村中小企业创业服务基地。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孔戈庄一居民委员会(以下称孔一居委会),第三人诸城市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爽业公司)、***、诸城市鲲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鲲鹏公司)、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称宏阳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孔一居委会代第三人爽业公司偿还借款987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爽业公司依(2013)诸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46029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942元,因第三人爽业公司无财产至原告债权未足额清偿。2003年7月7日,诸城市人民政府龙都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宏阳公司、被告孔一居委会签订入园合同,第三人宏阳公司依合同取得被告孔一居委会45.7亩土地使用权并有权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2011年6月30日,第三人宏阳公司、爽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第三人宏阳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作价22559200元转让给第三人爽业公司。2012年7月6日,被告孔一居委会将第三人爽业公司的地上物拆除,经评估拆迁补偿款为987870元。第三人爽业公司对被告孔一居委会享有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入园合同,第三人宏阳公司尚未支付土地补偿金874108元。依据转让合同,第三人宏阳公司尚未依据入园合同履行支付1200000元的义务。转让合同本质上是第三人宏阳公司将入园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依据合同法,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宏阳公司的概括转让行为经被告孔一居委会同意,故转让行为无效。地上物虽非第三人宏阳公司在入园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但因房地一体的天然属性,地上物所有权不能单独转让给第三人爽业公司。故第三人爽业公司不享有地上物所有权,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不归第三人爽业公司所有。
即便转让合同有效,第三人爽业公司依据入园合同应付被告孔一居委会土地补偿金874108元,依据转让合同应付居委会1200000元。若被告孔一居委会应付第三人爽业公司拆迁补偿款,因第三人爽业公司与被告孔一居委会互负同种类到期债务,依合同法可主张抵销,而被告孔一居委会已表达了抵销之意。
依民事诉讼法,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可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提起诉讼,所以原告提交的一系列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确认被告孔一居委会应向第三人爽业公司支付987870元拆迁补偿款的效力。因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错误扣押已付给被告孔一居委会的496892元土地补偿款、未确认地上物所有权归属、未处理第三人宏阳公司和被告孔一居委会异议等情况,对拆迁补偿款的补偿人、补偿对象、补偿数额不具有证明力。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爽业公司对被告孔一居委会享有到期债权没有具体事实,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