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再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舜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南外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家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全全,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诸城市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办事处刘家庄工业园。
上诉人***、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舜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禾公司)、原审被告诸城市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潍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鲁民监字第59号民事裁定,指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潍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宏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诉人宏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李建刚,被上诉人舜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全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3日,舜禾公司向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舜禾公司与被告***、宏阳公司、恒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宏阳公司将其债务7688000元转让给***,***应该在2011年4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宏阳公司、恒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归还借款本息7688000元,由***承担自2011年4月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自2011年4月1日起每日承担违约金7688元至借款还清之日,宏阳公司、恒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宏阳公司、恒运公司辩称,借款6200000元属实,但舜禾公司计算利息有误,利息应为892800元,总额应为7092800元。双方在协议中已经就还款事项作了约定,要求履行协议约定,用土地抵顶尚欠款,其余部分会尽快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3月31日,舜禾公司(甲方)与宏阳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如下:1、乙方从甲方借款人民币6200000元(陆佰贰拾万元整),用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借款按月1分2厘计息,借款期限40天,每超壹天按千分之三作违约金给甲方(按总金额6200000元计算);2、乙方以牡丹园自有土地200亩(贰佰亩整)及公司老院(兴华东路116号)住宅楼开发面积3000平方米(叁仟平方米整)作为借款担保;3、乙方最终以每亩35000元转让给甲方牡丹园土地200亩偿还本借款,本协议签订之日四十天内,甲、乙双方转让协议办妥(包括未退地户),本协议作废;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公章。2011年4月1日,舜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宏阳公司(丙方)、恒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2010年3月31日宏阳公司从舜禾公司的借款7688000元(原借款本金6200000元+一年利息1488000元)作了如下约定:1、丙方将上述7688000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甲方直接偿还,乙方定于2011年4月15日前将上述7688000元债务付清,月息按2%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2、如乙方未能按上述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每日按总借款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3、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协议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7688000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两年;4、丁方现有座落于诸城市密州街道陈家花园村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诸国用(2004)第02033号,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农村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诸国用(2004)第02034号,两宗土地总面积为8919平方米,上述两宗土地丁方已抵押给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借款本息约3000000元,各方一致同意:如乙方未能在2011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768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则丁方同意将上述两宗土地(在证面积8919平方米和证外面积约4亩,实际面积以双方共同丈量为准)及地上附着物(含地上建筑、附属物、配套设施等)在2011年5月10日之前解除抵押,每亩作价330000元(含地上建筑、附属物、配套设施等)转让给甲方,转让所得款约5610000元用于归还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之前完成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含地上建筑、附属物、配套设施等)的过户,相应的过户费及评估费、税费由甲方、乙方各承担50%。如果丁方未能在2011年5月10日之前解除上述两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含地上建筑、附属物、配套设施等)的抵押,则丁方同意将上述两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含地上建筑、附属物、配套设施等)每亩作价330000元转让给甲方,因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含地上建筑、附属物、配套设施等)抵押所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由丁方承担,上述两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含地上建筑、附属物、配套设施等)转让所得款约5610000元在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后剩余部分用于归还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之前完成过户,相应的过户费及评估费、税费由甲方、丁方各承担50%;5、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字盖章生效。甲、乙、丙、丁四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另查明,舜禾公司主张的7688000元借款包括二部分,即2010年3月31日协议中涉及的借款6200000元及该借款一年的利息1488000元(按月息2%计算),***、宏阳公司、恒运公司对620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应按月息1.2%计算,数额为892800元。舜禾公司在解释为什么按月息2%计算利息时称:双方在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62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40天,在该借款期限内按月息1.2%计算利息,每超一天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如果按该约定,数额要远远高于1488000元,于是双方在2011年4月1日的协议中直接对620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作出了约定,即按月息2%计算,数额为1488000元。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4月1日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月息2%)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一)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舜禾公司与***、宏阳公司、恒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及担保责任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宏阳公司、恒运公司应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协议对2011年4月15日之后逾期还款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利息标准与违约金标准相加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宏阳公司、恒运公司应自2011年4月15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宏阳公司、恒运公司要求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该条内容涉及到抵押权人(银行)的利益,且***、宏阳公司、恒运公司在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一直未按协议约定解除抵押,故其要求按该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潍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偿还给原告山东舜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88000元及利息(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2011年4月15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恒运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恒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舜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16元,由原告舜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616元,由被告***负担60000元。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舜禾公司述称,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就债务转移的数额、履行的期限等事项,进行了一致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保护。
***和宏阳公司辩称,原借款合同6200000元本金没有全部履行,宏阳公司仅收到舜禾公司360000元借款。企业间进行借贷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转移债务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利率的支付亦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定,增加了***、宏阳公司、恒运公司的负担,请求依法改判。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基本一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舜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是指在债务人将其部分或全部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时产生的纠纷。该院认为,2010年3月31日舜禾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因宏阳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宏阳公司将全部义务转移给了***,并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由***为主债务人,宏阳公司与恒运公司为保证人的新协议,舜禾公司以该协议向法院主张权利,该案案由应确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为妥,原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为案由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其次,关于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问题。舜禾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到期后,宏阳公司将该协议所形成的债务转移给了***,并与债权人舜禾公司达成了新的履行协议,且有宏阳公司和恒运公司为该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对***辩称该协议因借款合同无效,债务转移协议亦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债务转移合同的债务数额。***再审时辩称,宏阳公司仅收到舜禾公司360000元借款本金,余款没有履行。该院认为,***做为宏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有理由知道该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但却在借款协议期满时,即未对借款本金提出任何异议,又在债务转移合同中自愿承受宏阳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且在原一审庭审时,自认已经收到全部借款,其辩解于常理不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所自认的事实。因此,对***和宏阳公司辩称没有收到584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债务转移合同所确定的债务数额,系由借款本金和相关利息构成,该数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双方对债务履行期满后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超过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舜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及宏阳公司上诉称,1、原再审在未查清借款协议中所涉及的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即认定宏阳公司收到舜禾公司借款错误,舜禾公司应对其已将借款实际支付给宏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3月31日宏阳公司向舜禾公司借款系企业之间的借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协议无效就不应支付利息。请求驳回舜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舜禾公司答辩称,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和宏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运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及本院审理期间,***及宏阳公司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进账单两份,其中一份进账单载明:出票人:诸城市贝斯特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宏阳公司,金额36万元。另一份进账单载明:出票人:诸城市贝斯特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恒运公司,金额584万元。拟证明宏阳公司仅收到36万元借款,其余584万元打到恒运公司,宏阳公司未收到。舜禾公司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质证称,我们不知道诸城市贝斯特工贸有限公司与恒运公司及宏阳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知为何打款。恒运公司和宏阳公司是一个人控制的,我们没有委托诸城市贝斯特工贸有限公司打款。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债务转移协议书中确定的债务数额是否真实有效。
第一,舜禾公司是否按协议约定向宏阳公司履行了6200000元的出借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宏阳公司以及***在原一审庭审期间自认已收到舜禾公司6200000元借款。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舜禾公司已向宏阳公司履行了6200000元出借义务。至于在原再审及本院审理期间,宏阳公司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进账单两份,以证明宏阳公司仅收到舜禾公司360000元。但其提供的该银行进账单仅能证明诸城市贝斯特工贸有限公司与宏阳公司以及与恒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宏阳公司和舜禾公司之间的借款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借款协议中的利息部分应否支持。***和宏阳公司主张,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不应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不属于上述解释中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对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借款期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4月15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债务转移协议书中确定的债务7688000元(原借款本金6200000元+一年的利息1488000元),该债务数额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愿承受宏阳公司的全部债务,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宏阳公司和恒运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与宏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16元,由***和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32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杜 磊
代理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