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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贵州温企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筑拆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81民初389号 原告***,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县人,住贵州省**县。 委托代理人**、**春,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温企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清镇市红旗路***邸小区2号2-2-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2月12日生,系贵州温企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建筑拆迁有限公司 地址贵阳市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S组团18号楼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县人,住贵州省**县。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云岭西路**,法定代表人**,系该局负责人。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之委托代理人***,系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温企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企公司)、被告贵州**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温企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琼、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8878.56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四川长和公司将其承建的清镇市***逸坤尚品的工程发包给四川伟力公司,伟力公司将该工程的外架部分发包给***,原告于2014年3月经***介绍在***的班组上班。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做工时摔伤,***将原告送到金阳医院救治,后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清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伟力公司承担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15年11月10日,原告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 长和公司辩称,***与长和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 伟力公司辩称,伟力公司将外架钢管发包给***时,口头协议在安全事故方面由伟力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 ***辩称,因与伟力公司有约定,5000元以上的事故责任由伟力公司承担,5000元以下的事故责任才由其承担,无证据提供。 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劳务承包合同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2日,长和公司与伟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长和公司将位于清镇市×ד××”小区××楼、××楼的主体工程、装饰工程、附属工程等工程项目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伟力公司,签约时双方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的损失均由伟力公司承担。伟力公司承包后将该项目的外架工程发包给无行业资质的***。2014年3月经***班组务工人员***介绍,不具备架工资质的***在***承包的外架班组务工,2014年10月29日***在做工中被塔吊撞伤。***在金阳医院、××医学院附属医院、清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2天。2015年11月10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因伟力公司已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未对医疗费提起诉讼。伟力公司除承担医疗费外,另支付***33000元。伟力公司自认与***曾口头协议,如发生安全事故,伟力公司承担70%的责任。***对其辩称的与伟力公司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自己在5000元以下的范围内才承担责任的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的相关标准,***因本次受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960元(80元/日×112日);2、营养费3360元(30元/日×112日);3、护理费8725.87元(28437元÷365天×112日)。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据,可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计算;4、误工费10307元(33590元/年÷365天×112日),***未提供其专业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33590/年计算;5、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提供的居住证明证实其系清镇市***镇中八村常住人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900元,根据事故受害人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予以酌定。对医疗费***没有要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已核定的6项损失共计122445.71元,扣除伟力公司另支付的33000元,**89445.71元。 本院认为,长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伟力公司,并对安全事故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与长和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对***的受害,长和公司没有过错,不应由长和公司承担责任。伟力公司将外架工程发包给没有行业资质的***,通过***介绍,***受***雇佣与***一起为***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非雇主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具有过错,故***自己没有责任。因伟力公司自认与***曾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其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承担30%即26833.71元的责任,伟力公司承担70%即62611.99元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温企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限被告贵州**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62611.99元; 三、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6833.71元。 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被告贵州**建筑拆迁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被告***负担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