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广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铜仁市万山区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1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万山区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电商生态城创新谷3栋2层。 法定代表人:黄栩。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街道梵净山大道2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铜仁市万山区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要求广源公司向**支付钢材款1462786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源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钢材购销合同》系案外人***与**签订,该份合同对广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铜仁市大坪中学男女宿舍楼工地送货单号欠款金额确认的签字来看,广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以其个人的名义购买钢材并非属于职务行为;3.从《内部班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内容来看,承包人***对万山区大坪民族中学建设项目实行的是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4.对于《内部班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关于***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等约定,**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5.本案最关键的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6.**主张由广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1.**正是基于***是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相信其有权代表广源公司对外就案涉项目采购钢材。根据广源公司与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广源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可以看出***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广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与作为钢材供应商的**无关;2.***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以大坪中学项目名义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签署送货单、对账函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广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兵承担违约责任;3.***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其并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 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源公司支付钢材欠款本金1462786元;2、判令广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0132元(自2018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22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另计;3、判令广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判令广源公司和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与广源公司签订《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民族中学建设项目涉及、勘察、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将铜仁市大坪乡民族中学建设项目发包给广源公司,工期自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8月30日。2017年7月31日,广源公司(大坪乡民族中学建设项目部)与***签订《内部班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广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坪乡民族中学建设项目中的男、女生宿舍楼、食堂、公厕项目承包给***负责施工。2017年10月1日,因项目建设需要,***以大坪中学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提供相应的钢材用于大坪乡民族中学男、女生宿舍楼、食堂建设,双方对钢材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价格、运输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自合同生效后,由**先垫资送货,在工程主体封顶前须支付60万元的钢材款,后续钢材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3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如购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而造成**为追讨上述款项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购买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按约向项目部提供了约定的钢材,***在《铜仁市大坪中学男女宿舍楼工地》钢材款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18年8月18日,广源公司通过现金支付及钢材退还折抵共计已付钢材款348524元,尚欠钢材款1462786元。双方在达成结算后,因广源公司未按时支付所欠货款,故**具状至法院。 另查明,广源公司在(2020)黔0603民初1323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交付万山区教育局使用。 再查明,**为追讨上述欠款已支出律师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钢材款的支付主体的确定。广源公司承包大坪乡民族中学建设项目后,***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向**购买钢材用于该项目建设,**按约定将钢材送至指定的工地,用于大坪乡民族中学建设,***在施工期间以项目部的名义购买材料,属于职务行为,广源公司大坪乡民族中学建设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广源公司的一个临时性机构,项目部在建设期间的行为均代表广源公司,广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钢材款是在工程建设施工期间产生,该笔欠款应由广源公司负责偿还。关于本案钢材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自合同生效后,由**先垫资送货,在工程主体封顶前须支付60万元的钢材款,后续钢材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30天内全部付清。在**与***达成的对账单中载明,截止至2018年8月18日,广源公司通过现金支付及钢材退还折抵共计已付钢材款348524元,尚欠钢材款1462786元,广源公司在(2020)黔0603民初1323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交付万山区教育局使用,故可推定该工程至迟已于2019年12月31日封顶,因此广源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251476元(600000元-348524元),在2020年2月1日付清剩余钢材款1211310元。在付款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广源公司仍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系垫资提供相应钢材,双方未对逾期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 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的逾期利息计算如下:以欠付货款2514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货款121131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购买方承担,且**提供证据因本案而支出律师费100000元,且金额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广源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请求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广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系买卖合同的出卖方,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的该项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源公司、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铜仁市万山区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46278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2514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货款121131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铜仁市万山区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6元,减半收取10603元,由铜仁市万山区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承担60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为广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广源公司与铜仁市万山区教育局签订的《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民族中学建设项目涉及、勘察、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广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班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大坪中学项目)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可以知晓广源公司承包铜仁市大坪乡民族中学的建设项目后,将男、女宿舍楼、食堂、公厕项目承包给***,***又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向**购买钢材用于该项目建设,由**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送至项目工地,用于该中学的建设。**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系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广源公司对外就案涉项目采购钢材,故***签订合同并签署送货单、对账函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广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6元,由铜仁市万山区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柳 萌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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