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03民初1496号 原告:***,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669907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劳保费139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在2005-2006年期间,以被告名义实际承揽施工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建设小区(四合菜市场南侧)7#、8#、9#、10#,依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工程款中预先拨付“劳保费”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账户。工程竣工后,被告将除预先拨付“劳保费”之外工程款结清。近日,原告得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竣工后,将预先拨付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部分“劳保费”返还被告公司账户,金额139920元,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情况告知三原告,更未将返还的“劳保费”返还给原告。综上,因被告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东岳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被告是沧州市人行住宅小区7、8、9、10号楼的施工单位。2、《沧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沧州市建字[1997]第60号明确规定,劳动保险费用即“劳保费”是给付建筑施工企业的,被告是该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应当给付被告,原告无权主张劳保费。《沧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统一向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部门缴纳劳动保险费用,施工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提取劳动保险费用,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部门对收取的劳保费统一平衡使用,按规定向建筑施工企业予以拨付和调剂。第十一条劳保费用是确保离退休职工生活稳定的基本资金来源,建设单位必须不折不扣地缴纳,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减免。第十三条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部门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补贴的劳动保险费用包括①企业为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各种社会统筹保险金;②应由企业支付的离退休费用;③因工致残的职工退休后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④按国家规定在劳保基金中列支的其他部分费用。第十八条劳动保险费用是离退休职工的血汗钱、生命钱,劳动保险费用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合理使用、及时收取、按时拨付,不得挪用。3、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无论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劳保费,被告都不应该也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沧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审批材料和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劳保费于2005年12月就审批同意拨付,但原告直到2019年5月开始无理无据的来被告处过问此事,并于2020年才主张该权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月20日,沧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沧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沧州市人行住宅小区二期二标段(7#、8#、9#、10#楼)发包给沧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价款为12728820元。沧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就沧州市人行住宅小区二期二标段(7#、8#、9#、10#楼),沧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向沧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并领取了55968元劳动保险费;于2005年12月19日向沧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并领取了83952元劳保费。 以上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劳动保险费用拨付审批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结合被告申请拨付并领取案涉工程劳保费的行为,沧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虽原告主张其以被告名义实际承揽施工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建设小区(四合菜市场南侧)7#、8#、9#、10#,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工程价款约定和结算等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其次,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用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的办法,是为缓解国有大中型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严重亏损,保障建筑施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来源的一项重要举措,而本案中,三原告系自然人并不是建筑施工企业,其要求领取劳保费违反劳保费设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原告无权领取劳保费。最后,关于被告答辩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最后一笔劳保款于2005年12月19日经审批拨付,至原告2019年向被告主张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知道但对此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