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民终2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路80号网通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2)冀09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2)冀09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涉案设备一直存放在案外人的仓库,而上诉人又没有向案外人***支付租赁费和人工费,没有损失,从而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仓储保管费、人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这一认定错误。2010年初双方当事人签订《沧州市区“***”基站拆除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负责拆除被上诉人的“***”基站设备,并将拆除的设备按照责任协议书的约定放至被上诉人指定的仓库,但是在2013年初之后拆除的设备,被上诉人没有指定仓库存放(被上诉人原指定的仓库已经退租),故上诉人为了设备安全着想,上诉人将拆除的设备存放在沧县杜林乡北*****仓库,由此产生仓库费、人员看管费,后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及仓储费等费用,上诉人于2018年向新华区法院起诉,经一、二审审理,于2020年3月25日,沧州市中院作出(2020)冀09民终888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审理中对涉案仓储费及人员看管费依法进行了价格鉴定),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仓储费等140万余元,并要求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10日拉走存放在***仓库处的设备。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及鉴定意见,沧州市中院依法作出888号调解书,之后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工程款和仓储费等费用,但是没有按照调解书第二项约定拉走设备,导致设备继续存放在***仓库。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2020)冀09民终888号调解书约定及时拉走“***”设备,导致设备继续存放在仓库从而继续产生仓储费、人员看管费。双方签订的《沧州市区“***”基站拆除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虽然履行完毕,但是根据该协议作出的888号调解书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完毕,直至2021年8月19日才按照调解书第二项履行完毕拉走设备,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8月19日之间的仓储费、人员看管费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调解书履行继续产生的费用,故被上诉人应支付因其违约产生的该项费用。涉案设备存放在***仓库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20年5月10日前的仓储费、人工费被上诉人亦认可且按照调解书已经支付,但是一审判决却因上诉人没有向案外人***实际支付租赁费和人工费,认为上诉人没有损失,故主张没有依据,是错误的。因***仓库是上诉人为了存放被上诉人设备而向***租用,是否向***支付仓储费是上诉人和***之间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有仓储的事实势必产生仓储费,且(2020)冀09民终888号案件及本案庭审被上诉人认可了仓储的事实及支付了前期仓储费用,而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拉走设备而继续产生的仓储费用,故仓储费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继续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没有向案外人***支付仓储费,从而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是错误的。本案仓储关系是因为履行双方签订的《沧州市区“***”基站拆除施工安全贵任协议书》而产生的,是在被上诉人未指定涉案设备拆除后的仓库,由上诉人为了被上诉人设备安全性着想,而由上诉人租用案外人仓库而产生的仓储费和人员看管费,根据民法典904条、915条、979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仓储费用。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仓储费及人员看管费,一审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以审理认定是错误的。关于仓储费用。本案仓储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8月17日共计465天,仓储费按照***评报字(2018)第0915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标准计算。该鉴定由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做出后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该鉴定报告。故应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本案的仓储费。关于人员看管费,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设备仓储期间产生的人员看管费,2人轮流看管,每人每天2500元(资产评估报告鉴定为2人看管,每人每月1500元,该鉴定为2018年,人工费过低,后涨为每人每月2500元)为:2500元/月=30天×465天×2人=77499元,情况说明中已经记载看管费用已经支付。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仓储费及人员看管费。 联合网络通信公司辩称,1.上诉人就仓储费已经起诉并作出判决,双方因为设备拆除的仓储费的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处理完毕,本案上诉人是重复主**储费。2.被上诉人没有在调解书约定的2020年5月10日前拉走设备,是由于上诉人的阻拦,被上诉人无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执行的相关材料。上诉人是强行扣留被上诉人的设备,不应主张任何费用。3.上诉人没有向***支付仓储费,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费用,仓储费的数额也没有证据证实,888号案件中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4.上诉人主张适用《民法典》979条的规定是错误的,979条是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一方面主**储合同,一方面又适用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互相矛盾。 东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除“***”基站设施仓储保管费用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联合网络通信公司网络运维部与东岳公司签订《沧州市区“***”基站拆除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由东岳公司拆除市区***基站设备,并运送到公司指定仓库保存。2020年3月25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冀09民终88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一、联通沧州分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河北东岳公司工程费、仓储费及评估费共计140万元并打入***账户;二、联通沧州分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前将存放在河北东岳公司544套“***”设备运走,河北东岳公司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三、本案其他双方再无争议。2020年4月9日,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将款项转账至***的账户。案涉544套“***”设备一直存放在沧县杜林乡北*****仓库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8月19日产生的仓储保管费,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阻挠导致无法搬走。2020年8月18日,联合网络通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岳公司履行(2020)冀09民终8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2月8日,联合网络通信公司申请撤回强制执行。2021年8月19日,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将上述设备拉走。目前,原告尚未向***支付延期的租金,主张被告支付仓储保管费后再向***支付相应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2020年3月25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冀09民终888号民事调解书,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费、仓储费及评估费,东岳公司应协助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拉走案涉设备。因此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沧州市区“***”基站拆除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现东岳公司要求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承担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8月19日产生的仓储保管费,因案涉544套“***”设备一直存放在案外人***仓库内,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未向***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和人工费,也没有相应的损失,故其要求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承担保管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过被上诉人的废旧物资,2020年4月26日其接到被上诉人电话可以提货,大约10点左右其到了现场沧州北**东头,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让拉货,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与上诉人工作人员沟通协调,具体内容不知道,大门都没有让证人进去,没让拉走货物。拟证明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能够互相印证,上诉人阻挠不让拉走设备的事实。 东岳公司质证意见:1.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所述不是事实,为虚假陈述。证人所述时间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时间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主张是4月23号,证人所述是4月26号,且反复强调。由该矛盾事实可知该证人并不是现场人员。2.证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证人及其所说的联通员工去拉设备时均未带任何手续,即便存在上诉人不让其拉设备的情况也是基于设备安全考虑,在拉设备人员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现场人员不可能仅凭该人员一句话就让其拉走,根据一审中我方提交的对方认可的***出具的设备交接证明及***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双方在确定了被上诉人运输设备责任人员(***)设备拉走。3.根据证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经其剪接的视频可知,现场并无上诉人人员在场。被上诉人主张阻挠并不存在。从证人在回复的看门的大爷,问其干什么的,该事实也可知现场人员并不认识去拉设备的人员,且没有提供任何手续。综上,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沧州联通拉货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光盘,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3日、4月26日两次去存放案涉***设备的地点沧州市沧县北**村仓库拉案涉的设备,***在群里发送了当时现场的视频。 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在另案中出具的(2020)冀09民终88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均应依该调解书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费、仓储费及评估费,并于2020年5月10日前将案涉设备拉走,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拉走案涉设备。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结合本院二审期间**的证人证言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确信被上诉人主张2020年4月26日组织人员和车辆到案涉设备存放处拉取设备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曾于2020年4月26日去存放案涉设备处拉取该设备。2020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就案涉设备未能拉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因上诉人的恶意阻挠,但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本院(2020)冀09民终88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协助义务,且自该调解约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10日前将案涉设备拉走至2021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实际提取设备之日期间,上诉人亦并未采取任何相应措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协议已经终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保管费用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