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32民初258号
原告:***市亚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西京北村外环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277480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市桥西区红旗大街216号孵化大厦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90962006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耿动利,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生,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排水总公司四公司,地址***市辖区东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2925009L。
负责人:***,职务经理。
第三人:**县槐阳污水处理厂,地址**县县城东南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厂长。
***市亚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工程公司)诉被告耿动利、被告河北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久房产)、***市排水总公司四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四公司)、第三人**县槐阳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动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地久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排水四公司、第三人污水处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市亚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执行异议诉讼期间,被告耿动利在(2018)冀0132民初1794号民事案件中已经申请撤诉,并被**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涉及本案冻结被告***市排水总公司四公司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500万元的执行保全程序已经终结,原告的起诉已经没有法律基础。如后续案件中被再次冻结的,可以按照新的诉讼事实和理由,通过法律途径再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市亚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市亚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