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221号
原告:石家庄市亚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京北村外环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县常山路125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县常山路103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宣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夕国,该局法宣科科员。
被告:**县槐阳污水处理厂,住所地**县县城东南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职员。
被告:**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县常山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亚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工程公司)诉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被告**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被告**县槐阳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威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污水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夕国,**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亚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于2012年3月23日经**县发展改革局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为**县环境保护局,其负责工程管理和行政拨款的支付。该工程分为两个标段,分别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并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县槐阳污水处理厂,承包人为原告,中标价分别为29537940元和5516782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了以上两份合同,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监理单位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了工程质量合格的评估报告。2015年7月24日,经**县审计局审计,对报审金额进行了审减,出具了《审计报告》及《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结算款43431235.06元,由**县审计局、审核单位河北中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县环境保护局、原告四方共同**予以确认。现该工程转由**县住建局主管。以上被告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部分支付,**19360175.06元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60175.06元。具体包括:1、保证金450000元;垫付费用2758940元;审定工程结算价款16151235.0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5808052.5元。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按年6%计算5年。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7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235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县政府为被告,理由为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县政府作为该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和收益人,应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住建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工程是**县政府与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四公司以BT合作模式的政府工程,该工程自2013年3月投入运营后,工程款一直由石家庄市四公司负责申请拨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360175.06元数额不对,因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由于石家庄市排水四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经被**县法院冻结500万元,并非**县政府不予拨付,应从以上数额内扣减500万元。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按年6%计算5年5808052.5元、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710000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县环境保护局辩称:1、我方曾经是污水处理厂的监管部门,我方证明原告是中标并完成了这项工程,我方已协助原告向政府要了3000万元。2、现在该工程已转为住建局监管。3、我方不应该作为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县槐阳污水处理厂答辩称:工程的承包方是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是县政府先支付给环保局或住建局,然后支付给污水厂,污水厂再支付给原告。
**县政府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具有合同关系,政府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2012年11月9日,**县政府与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四公司签订《**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以BT合作模式,完成**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后**县污水处理厂代表县政府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22日对**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进行招标,该工程最后由原告亚威公司中标,并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6日与污水处理厂签订了**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一、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县槐阳污水处理厂,承包人为原告亚威公司,中标价分别为29537940元和5516782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亚威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县审计局成立审计组,于2015年5月26日至7月25日对工程的决算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及《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有**县审计局、原告亚威公司、审计部门河北中阳咨询有限公司、以及污水处理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县环保局进行签章确认。审计单位审定工程结算款为43431235.06元,庭审中原告亚威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27280000元,尚欠1615123.06元;另有应退还保证金450000元,垫付费用2758940元,三项合计共欠原告款项19360175.06元。
另查明,依据2017年4月24日的《**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污水处理厂的上级主管部门由环保局变更为住建局。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筑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审核定案表、**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款项支付凭证、**县政府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县政府与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四公司签订的《107经济带建设协议》,因该协议是在工程招标前签订,且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亚威公司与污水处理厂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竣工后,**县审计局亦对该项目进行了审计,各有关部门亦对审计报告进行了确认。作为合同的签订者,污水处理厂亦应按协议履行自己义务,及时支付工程款。本案**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属于**县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县政府出资支付工程款,付款流程为县财政拨付至环保局或住建局,环保局或住建局拨付至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再拨付至原告。对所欠原告亚威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县政府以及住建局、污水处理厂理应继续偿还并对其未按约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亚威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亚威公司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槐阳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亚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9360175.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1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县人民政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809.0元,由三被告**县槐阳污水处理厂、**县人民政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淑然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淑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