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亚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亚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132执异34号 案外人:***市亚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地址:***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保全申请人:耿动利,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保全被申请人:河北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市排水总公司四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市辖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 本院在执行诉讼保全申请人耿动利与诉讼保全被申请人河北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久房地产公司)、***市排水总公司四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市亚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冀0132民初27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市排水总公司四公司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50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亚威公司称,2017年11月17日,本院在审理耿动利与地久房地产公司、排水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7)冀0132民初27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市排水总公司四公司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500万元,该笔工程款是案外人亚威公司的,不是排水四公司的。2012年5月20日、2012年11月9日排水四公司与县政府签订了《**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建设协议》及《**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建设补充协议》的BT合同,排水四公司签订后,县政府委托**县槐阳镇污水处理厂进行了招标,亚威公司中标后,与**县槐阳镇污水处理厂签订了《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亚威公司按照合同进行了投资施工,工程款应该归亚威公司所有。2012年11月排水四公司向亚威公司和**县财政局出具***及证明,排水四公司同意为亚威公司向**县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2015年7月**县审计局对亚威公司建设的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近几年,**县拨付亚威公司近3000万元的工程款,均由排水四公司向政府提出拨款申请,亚威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税票,然后政府把工程款拨付亚威公司。所以法院冻结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500万元款项为亚威公司的“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的工程款,该款项为亚威公司所有,法院予以冻结,损害了亚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初27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500万元资金的冻结。 诉讼保全申请人耿动利称,案外人提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耿动利申请对排水四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冻结的是排水四公司账上的钱,并不是亚威公司账上的钱。法院的冻结行为在法律上与亚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排水四公司向县政府财政局打的申请报告,政府批给的也是排水四公司的钱。 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地久房地产公司称,该案件与我公司无关。 诉讼保全被申请人排水四公司称,1、在2012年5月20日、2012年10月9日排水四公司与**县政府签订了,**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这两份协议排水四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实际是由政府招投标后由案外人具体履行了该工程;2、2012年11月排水四公司给案外人和**县财政局出具了***及证明,是受案外人的委托帮助案外人向政府申请工程款;3、之前**县政府将近3000万元工程款,均拨付给了案外人,法院冻结的500万元工程款也实属案外人所有,排水四公司从之前到现在从未收取一分工程款。 本院查明,诉讼保全申请人耿动利因与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地久房地产公司、排水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本院对地久房地产公司、排水四公司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等值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本院作出(2017)冀0132民初27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河北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排水总公司四公司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2017年11月17日,本院依据(2017)冀0132民初274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17)冀0132民初27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市排水总公司四公司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5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止。2017年11月29日,案外人亚威公司以本院冻结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500万元款项为亚威公司的“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的工程款,法院予以冻结,损害了亚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本院(2017)冀0132民初27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500万元资金的冻结。 亚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县审计局元审投报(2015)10号《审计报告》显示:**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采用“BT”合作模式,**县人民政府与排水四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建设协议》,施工单位为排水四公司、2012年10月19日签订《**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建设补充协议》,工程共分两个标段,报审结算价款53228797.3元,经**县审计局审定工程结算价款43431235.06元,排水四公司在没有经过**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与亚威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将工程全部交由亚威公司施工,属于违法转包,并移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证处理。 2012年10月20日排水四公司向亚威公司出具《***》内容为:***市亚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由你公司全资承建,独立建设。我公司承诺该工程款由我公司协助向**县政府申请审批后,直接由县财政局支付你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该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以及税款。2012年11月29日排水四公司向**县财政局出具《证明》内容:**县财政局:我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与**县人民政府签订《**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建设协议》,之后2012年10月9日又与**县人民政府签订《**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建设补充协议》,工程采用“BT”(建设—移交)合作模式。2012年9月政府委托**县槐阳镇污水处理厂通过招标与***市亚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市亚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独立施工,垫付全部资金,故我公司同意将审计后的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市亚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7日排水四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与2012年10月20日向亚威公司出具《***》和2012年11月29日向**县财政局出具《证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经**县审计局审计作出元审投报(2015)10号《审计报告》,**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采用“BT”合作模式,**县人民政府与排水四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建设协议》,施工单位为排水四公司、2012年10月19日签订《**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建设补充协议》,工程共分两个标段,报审结算价款53228797.3元,**县审计局审定工程结算价款43431235.06元,排水四公司在没有经过**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与亚威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工程全部交由亚威公司施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违法转包。转包工程行为实际上存在三方合同主体、两个合同,即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存在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人(转包人)与转承包人之间存在一个转包合同。三方主体之间建立了承包与转包两层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约束非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也不享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县人民政府与排水四公司签订了《**县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建设协议》,排水四公司基于该合同向**县财政局申请的款项,在排水四公司名下没有向亚威公司支付前,排水四公司是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案外人亚威公司基于其与排水四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向本院主张,本院冻结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500万元款项为亚威公司的“107经济带综合排污管网工程”的工程款,法院予以冻结,损害了亚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本院(2017)冀0132民初27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500万元资金的冻结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市亚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齐娟霞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