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安庆路南段佳南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绥滨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绥滨农场和平大街001号。
法定代表人:楚卫国,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农场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绥滨农场(以下简称绥滨农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2021)黑810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采取询问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绥滨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绥滨农场的诉讼请求;2.案外人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北镇市五峰米业加工有限公司,简称五峰公司)到案参与调解。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绥滨农场与五峰公司为合作法律关系,***在项目合作,佳昌公司与绥滨农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700,000.00元,名为借据,实际为绥滨农场给***公司建糠醛厂工程款。二、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履约时间为2008年7、9月,诉讼时间为2021年4月,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绥滨农场称2021年3月2日才得知未将700,000.00元借款计入糠醛项目工程款范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绥滨农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佳昌公司与绥滨农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佳昌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案外人五峰公司作为绥滨农场招商引资企业,双方合作项目3000吨糠醛生产线由佳昌公司实际施工建设,工程造价7,940,000.00余元,包括案涉700,000.00元借款”不属实,五峰公司与佳昌公司之间系糠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项目工程款由五峰公司与佳昌公司在项目完成后结算完毕,不包括案涉的700,000.00元借款,佳昌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佳昌公司认为五峰公司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审有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现其在二审阶段提出该请求依法不应支持。3.本案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绥滨农场是在2021年3月份找五峰公司核实该700,000.00元借款,未在五峰公司与佳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后找到佳昌公司进行索要的,佳昌公司拒付,绥滨农场才依法提起诉讼的。按照法律规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因此,佳昌公司主张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绥滨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佳昌公司给付绥滨农场借款本金700,000.00元,从2008年7月30日起以500,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8年9月17日利息为3,613.75元,本息暂记为703,613.75元,从2008年9月18日起以700,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佳昌公司本息还清之日止;佳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绥滨农场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引进五峰公司,该公司的“3000吨糠醛生产线”由佳昌公司施工建设。2008年7月30日,佳昌公司出具借据显示,“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系借款,¥500.000.00元,收款单位:佳昌公司,经手人:***,**为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2008年9月17日,佳昌公司出具借据显示,“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系糠醛厂工程款,200.000.00元,经手人:***,**为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绥滨农场已将以上700,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佳昌公司。该款***公司未偿还给绥滨农场。绥滨农场于2021年3月***公司主张过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佳昌公司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佳昌公司确认其实际收到绥滨农场提供的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行为发生于2008年,属于合同法规范调整。绥滨农场***公司提供了借款,已经完成了***公司实际支付借款义务。佳昌公司未偿还绥滨农场借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绥滨农场借款。佳昌公司应偿还绥滨农场借款本金700,000.00元。借款人未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针对案涉款项未约定履行期限,绥滨农场有权要求佳昌公司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绥滨农场曾于2021年3月***公司主张过权利,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自绥滨农场主***之日,但本案双方均不能确定绥滨农场主***的具体日期,故逾期利息起始时间确定为2021年4月1日为宜。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应适用2021年4月1日的标准,也就是2021年3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因此,佳昌公司应偿还绥滨农场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本金700,000.00元,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故绥滨农场有权要求佳昌公司归还所欠款项,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佳昌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佳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和提出请求依据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佳昌公司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外的其他主张,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佳昌公司应偿还绥滨农场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本金700,000.00元,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绥滨农场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佳昌公司的辩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一、佳昌公司偿还绥滨农场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本金700,000.00元,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绥滨农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6.00元,由佳昌公司负担。
双方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佳昌公司与绥滨农场之间是否系借贷法律关系,佳昌公司是否应给付绥滨农场案涉款项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2.绥滨农场主***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系借贷法律关系、佳昌公司应否给付案涉款项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佳昌公司向绥滨农场借款并出具借据两张,双方对付款数额无异议,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绥滨农场已提供真实完整的债权凭证,能够认定其与佳昌公司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且绥滨农场已实际分为两笔资金将该借款交***公司,故佳昌公司与绥滨农场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佳昌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绥滨农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700,000.00元实为绥滨农场给***公司建糠醛厂工程款,但绥滨农场予以否认,佳昌公司不能举示与绥滨农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相关工程款支付凭据显示,除案涉两笔款项外,绝大部分工程款均为五峰公司支付。佳昌公司称绥滨农场与案外人五峰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案涉款项系为绥滨农场代合作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但不能举示合作协议等能够证明二者之间为合作关系的证据,亦无案外人五峰公司指示绥滨农场付款的相关证据,而佳昌公司与案外人五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故佳昌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佳昌公司偿还绥滨农场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因无证据证实,绥滨农场与五峰公司为合作法律关系,***在项目合作,五峰公司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佳昌公司请求案外人五峰公司到案,不符合法定强制追加的法定条件,也就是说,五峰公司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佳昌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未偿还的事实持续发生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系因未偿还借款引发,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绥滨农场提供的两张借据均未载明借款履行期限,佳昌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就借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案涉借款履行期限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绥滨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佳昌公司拒绝还款,2021年4月21日绥滨农场起诉时起算。佳昌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履约时间为2008年7、9月,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绥滨农场于2021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佳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6.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郑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