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01民初643号
原告:黑龙江省绥滨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楚卫国,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黑龙江省绥滨农场(以下简称绥滨农场)与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佳昌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滨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垦佳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滨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0元,从2008年7月30日起以500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8年9月17日利息为3613.75元,本息暂记为703613.75元,从2008年9月18日起以700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30日、9月17日,被告从事北镇市五峰米业加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境内3000吨糠醛生产线建设过程中,在原告处两次借款合计700000.00元。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借据及原告付款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此款原告在2021年3月2日才得知被告在与北镇市五峰米业加工有限公司结算糠醛项目全部工程款时未计算在工程款范围内,现理应偿还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
农垦佳昌建筑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其于2008年7月及9月分两笔共向被告支付700000.00元,合同款用于“3000吨糠醛生产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后在2021年3月得知上述合同款未列入项目工程结算款,于是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普通债权诉讼时效为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报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第950页-951页“诉讼时效的衔接适用”规定,《民法总则》(《民法典》)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债权发生时间为2008年,而《民法总则》生效日期为2017年、《民法典》生效日期为2021年,故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主张债权早已过诉讼时效。
至于原告主张其2021年3月方才得知上述合同款未列入项目工程结算款,希望援引《民法典》188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希望借此规避其怠于履行的法律责任,属于滥用债权人权利及对法律的误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报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第948页“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明确规定的本条所指应当知道为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是由原告单位所在账户直接转账支出,按照国有资金支付相关管理办法,资金支付应经原告审批决策后方可通过,故原告在支付上述资金时显然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国有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离任审计。本合同签订后,绥滨农场相关领导已换届三次,相关款项支付时绥滨农场所在领导于2012年左右即进行更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已经离任审计。鉴于被告为私人企业无法得到相关审计报告,但按照我国财务、审计规定推定,相关审计报告中,应当包含上述合同款支付原因、内容。也可列为原告知道或应知时间节点。
综上,本案中原告诉讼时效为两年,时间自知道或应知之日起计算,而知道或应知的时间节点为客观节点,即原告支付相关合同款时(2008年),最迟也应认定为支付时相关领导离任审计报告做出日(2012年),不论按照哪个时间节点认证,原告诉讼时效早已届满。
按照我国《民法典》、《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在此,被告提出对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述请求仅为驳斥原告起诉状所列观点,并不构成对于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及借款债权的同意。事实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所列债权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依据。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7000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该笔款项实为糠醛厂生产线项目工程款,且相关工程义务被告早已完成。
1.原告起诉状中已经承认,与被告争议合同款是为进行“3000吨糠醛厂生产线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而发生,且该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已经完成;
2.就主体关系上,该项目发包主体为原告而非北镇市五峰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公司)。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该项目是为“五峰公司”承建,发包主体为五峰公司,与事实及证据不符。审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见,北镇市五峰米业加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看公司股东信息及历史变更可见,该公司与原告无股权及其他隶属关系,公司所在地址为北镇市沟帮子镇三家子村,原告若是针对被告与五峰公司合同关系而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不符合事实与逻辑。
而事实上,被告进行该项目施工一直以来都是与原告协商并按照原告要求执行,上述项目的合同双方为被告与原告。至于在被告将本项目施工完成后,原告将相关项目委托五峰公司运营或是与五峰公司存在的其他合同关系,应由原告向五峰公司主张而非被告。至于原告所述2021年3月2日得知五峰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未将本案诉争700000.00元列为结算款,也属于原告与五峰公司在项目移交时的争议,不应向被告提出;
3.就合同关系上,被告与原告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四百九十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为要式合同,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双方从未签订过此类合同,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关借款合同。
至于原告主张,其提交了两笔款项借据及农行结算单,希望以此狡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事实、行业惯例、原告管理流程与法律规定。首先从事实认定上分析,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称为“借据”,但单据内容完全没有涵盖借款关系要素(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反而见2008年9月17日所谓200000.00元借据在用途明细已详细写明该款项为“糠醛厂工程款”,依据原告诉请所述,2008年7月30日500000.00元借据性质相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判断一笔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工程款应依据文件内容而非文件名称,按照文件内容应认定该笔款项为糠醛厂工程款而非借款(同时本份文件也可证明,糠醛厂项目主体为原告)。其次从行业惯例分析,在建设工程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谈判地位的不对等,很多时候发包方会通过借款的形式向施工方支付项目款,这在行业内属于一种常见手法。具体来说,即发包方向施工方支付预付款、项目进度款之时,并不是直接支付款项,而是通过借款的形式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实际上采取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对于施工方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但由于施工方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为尽快拿到预付款或工程款,只能接受发包方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的要求并予以配合,签订相关文件。本案即为此行业惯例的典型案件,符合逻辑与事实。再次从原告管理流程及法律规定分析,原告作为国有农场,按照国资相关规定,支付款项前肯定已经过相关流程审批。而将700000.00资金出借给私人企业且13年都未追索,显然不符合财务规定及法律规定。只有在被告作为施工方,原告按施工进度要求进行拔款才是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合理化理由。
事实情况为:2008年,原告决策建设3000吨糠醛厂生产线项目。针对该项目,被告与原告形成合意,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负责项目施工建设,为原告招商项目3000吨糠醛生产线施工,工程总金额为7944650.00元。受绥滨农场积极开发政策影响,按照原告需求,该工程项目未签书面工程承包合同,而是通过原告指示被告执行的方式进行,以事实行为确认了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的存在。
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共分四期,以现金、自有账户转账或指示他人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共计7337229.00元项目工程款,其中涉案金额为原告于2008年以自有账户向被告支付,具体情况详见账目流水。截止今日,尚有350000.00元工程质保金未向被告支付。
4.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其于2021年3月2日得知五峰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未将本案诉争700000.00元列为结算款,故而向被告提出返还款项请求,与法无依。
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工程结算结论,被告不知悉也不认可相关结论。
其次,原告诉称是因五峰公司在进行工程结算时未将涉案金额列为结算款,应属原告与五峰公司争议,原告应向五峰公司主张,而非答辩人。
再次,原告诉称因项目结算未将700000.00元列为结算款而提起诉讼,恰恰证明了其承认该款项为工程款非借款,原告诉称双方为借款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符合其自述事实。
最后,该项目自2008年建设交付,至今已过13年。被告早已按照我国财税管理规定及企业管理办法,将本案收款作为工程款进行财务入帐管理。而在这13年中,原告从未就上述款项提出任何异议及主张,期间原告更是经历三任领导交接,财务审计也未提出涉案700000.00元是被告欠款。因此被告不能也无法推定会有今日之诉讼风险,故而在公司历经三次搬家时未将相关档案留存。若存在相关举证不利责任虽有被告原因,却是因原告引起,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农垦佳昌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补充辩称,原告代理人陈述多次催款,其实一次没有过,就是原告主张之后到被告处这去了两次,被告愿意配合原告把事情处理好,被告是给农场干的工程,被告跟五峰没有任何联系,每次要款催款都是找农场,农场给被告钱,都是农场沟通给被告,这两笔账目结束到2009年,2011年设备安装完,被告工程交付,催款无答复,被告让其员工拆除设备收回厂房,作为被告公司办事处,这时农场不让被告拆,农场沟通五峰,但是谁来的被告不知道,当时有结算表,当时按决算给被告六百一十多万元,是***个人支付的,剩余350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任领导调走,350000.00元也没追缴也没有回访,钱搁浅至今,但是楚场长、***跟被告法定代表人见面谈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说到还欠保证金,他俩第二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谈的时候说这个事,并给集团,集团要处理,让被告配合处理,***知道这个工程,是农场跟五峰的合作项目被告没有跟五峰合作,被告和五峰至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是给农场施工的,被告没有向任何农场借款,也没理由起诉被告,被告至今没有一笔银行贷款,如果被告借款被告会偿还,被告是垦区排名前三的单位,糠醛厂付被告一百多万被告能把全部工程竣工,拖欠到2011年要款无答复,所以被告要拆除设备,收回厂房。被告不需要向农场借款,***被告施工点7-8个农场,没给任何农场留下负面影响,从2009年往后计算绥滨农场累计项目工程款四千余万元,流水到现在都没有结清,从未提过被告欠农场款。2021年3月***、楚场长找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才知道这个事,如果欠款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是被告不欠农场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黑龙江省绥滨农场公章,同时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借据(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原告将借款700000.00元汇至被告的佳木斯市农行佳南支行银行账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凭证上明显写的是付工程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绥滨农场3000吨粮醛项目流水账(打印件,被告自己制作的)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网上查询打印)一份。欲证明五峰公司和绥滨农场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被告是跟绥滨农场是合作关系,五峰公司是案外人。原告对绥滨农场3000吨粮醛项目流水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没有异议,同时能证明五峰公司和绥滨农场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绥滨农场是合作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且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和证明方向,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证明的问题,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原告对该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反驳主张,且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作为证明被告反驳主张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绥滨农场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引进北镇市五峰米业加工有限公司,该公司的“3000吨糠醛生产线”由农垦佳昌建筑公司施工建设。2008年7月30日,农垦佳昌建筑公司出具借据显示,“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系借款,¥500.000.00元,收款单位:佳昌公司,经手人:***,**为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2008年9月17日,农垦佳昌建筑公司出具借据显示,“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系糠醛厂工程款,¥200.000.00元,经手人:***,**为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绥滨农场已将以上700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农垦佳昌建筑公司。该款项农垦佳昌建筑公司未偿还给绥滨农场。绥滨农场于2021年3月份向农垦佳昌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
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确认其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原、被告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行为发生于2008年,属于合同法规范调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已经完成了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0元。
借款人未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原、被告针对案涉款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原告曾于2021年3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但本案原、被告均不能确定原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故逾期利息起始时间确定为2021年4月1日为宜。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应适用2021年4月1日的标准,也就是2021年3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
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本金700000.00元,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项,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和提出请求依据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外的其他主张,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本金700000.00元,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苦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黑龙江省绥滨农场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本金700000.00元,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绥滨农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6.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秦 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