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新佳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民终14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安庆路南段佳南农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市鸿满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鸿满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满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4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至少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951597元依据不足。事实上,上诉人完全支付了***工程款,***对每一笔收款都出具了欠据,并两次出具证明,证实与上诉人的工程款均已结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审理的是***与***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是***与***,与上诉人佳昌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付***伙食费的义务应由***承担。2.***与***签订合同承包食堂是一种经营行为,***欠付的***伙食费既不是劳务费也不是工程款,与上诉人佳昌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无关。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与***是食堂承包合同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希望公平公正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佳昌公司以大额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二、佳昌公司未向***交付8套抵账房屋,也未支付相当于8套房屋的工程款。三、佳昌公司未与***、鸿满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 鸿满成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佳昌公司仍拖欠***工程款,***之所以拖欠***劳务费是由于佳昌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劳务***满成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鸿满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伙食费29366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结清之日止);2.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佳昌公司与被告鸿满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大清包合同,佳昌公司将****三期工程发包给鸿满成公司。2016年3月8日,被告鸿满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委托书,约定鸿满成公司委托***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对****三期劳务施工工程全权代表办理相关事项,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认可。被告***挂靠鸿满成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2016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食堂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工地所有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用餐全部由原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佳昌公司与鸿满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署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7844489.42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与鸿满成公司为原告出具293660元欠据一份。另查明,被告佳昌公司至少尚欠被告***工程款1951597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人员伙食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也应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者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个人挂靠或单位挂靠有资质的单位,单位应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者承包人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故鸿满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对外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佳昌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工程中付出了实际劳动,其主体资格应涵盖在实际施工人范围内,故被告佳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现请求被告***、鸿满成公司给付劳务人员伙食费及利息、请求佳昌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佳木斯市鸿满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人员伙食费293660元及利息(以本金293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被告***、佳木斯市鸿满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8民终399号、(2019)黑08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明佳昌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佳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二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本院经审查,对***提供的二份判决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昌公司主张其不欠付***工程款,因本院生效判决已经对佳昌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佳昌公司虽主张其已经申请再审,但在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佳昌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已经将自己的劳动物化到本案建设施工中,其请求支付劳务费用应予支持,佳昌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的劳务费用不能实现,一审判决确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佳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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