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新佳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佳木斯市鸿满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04民初144号 原告:***,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佳木斯市鸿满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安庆路南段佳南农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市鸿满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满成公司)、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黑0804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8月31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民终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黑0804民初第5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满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佳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鸿满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伙食费29366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结清之日止);2、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结清工程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佳昌公司将****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挂靠在鸿满城公司。被告佳昌公司与被告鸿满城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建筑施工大清包合同。2016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食堂承包协议,将工地食堂承包给***负责劳务人员伙食,合同对伙食标准、款项支付时间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鸿满城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伙食费,至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共计拖欠伙食费2936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鸿满城劳务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但欠款至今未予以支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同意给付拖欠原告的伙食费,但是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只是鸿满成公司的员工,欠款不是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 被告鸿满成公司辩称:1、没见过***和***有承包协议;2、打的欠条上有鸿满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且这张欠据当时给***时是空白收据不是欠据,欠据是后改的。这张据给***的本意是用于其与佳昌结算的;3、鸿满成公司和佳昌公司签订的大清包合同对工人伙食费没有约定;4、***是挂靠被告鸿满成公司,如是鸿满成公司员工应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有工资表;二是在公司缴纳社保医保等;三是在劳动部门有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这三点在***身上没有,所以说他不是被告公司职工;5、***和原告之间不管发生了多少食堂承包费用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佳昌公司辩称:本案审理的是食堂承包合同纠纷佳昌公司与该合同无关,原告诉请佳昌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佳昌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佳昌公司与被告鸿满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大清包合同,佳昌公司将****三期工程发包给鸿满成公司。2016年3月8日,被告鸿满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委托书,约定鸿满成公司委托***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对****三期劳务施工工程全权代表办理相关事项,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认可。被告***挂靠***成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2016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食堂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工地所有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用餐全部由原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佳昌公司与鸿满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署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7844489.42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与鸿满成公司为原告出具293660元欠据一份。另查明,被告佳昌公司至少尚欠被告***工程款1951597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大清包合同、食堂承包协议、欠据、封房单、结算书、存根、收据、银行业务凭证、文件、借据、劳务施工委托书、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80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人员伙食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也应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者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个人挂靠或单位挂靠有资质的单位,单位应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者承包人对处债务承担责任,故鸿满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对外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佳昌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工程中付出了实际劳动,其主体资格应涵盖在实际施工人范围内,故被告佳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现请求被告***、鸿满成公司给付劳务人员伙食费及利息、请求佳昌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鸿满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人员伙食费293660元及利息(以本金293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省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被告***、佳木斯市鸿满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