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民终6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安庆路南段佳南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海,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省桦川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市鸿满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昌公司”)与被上诉人XX海、***、佳木斯市鸿满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满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黑0804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佳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黑08民终1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黑080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佳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海、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鸿满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黑080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海要求佳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佳昌公司不欠XX海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对佳昌公司向***支付270000元的证据不予确认的理由错误。佳昌公司分六笔向***支付现金270000元,每笔均提供了***签字的收据,并有鸿满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同时又提供了每笔款项均是由佳昌公司出纳员**个人账户支取的银行凭证,原审法院也认定了佳昌公司出纳员支取270000元现金的事实,原审法院以个人账户支取现金支付大额工程款违反现金支付管理规定为由不予确认实属错误。佳昌公司提供了***签字的收据并由***签字确认,***否认收到款项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而不是由佳昌公司举证。工程施工期间,佳昌公司先后向***支付工程款700余万元,结合施工现场需要现金支付的实际情况,佳昌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70000元工程款符合常理,***声称佳昌公司支付的几百万工程款没有一次以现金支付显然不可信。2.原审法院对佳昌公司以8套房屋抵偿***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不清。在大清包合同中有约定,佳昌公司以建设房屋抵偿60%的工程款。2016年7月21日,***对8位买房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收到房款,收据由鸿满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6年8月18日,***向佳昌公司出具收据,证实收到8套房屋抵顶工程款168万余元,并由***签字确认。原审中佳昌公司按要求提交了佳昌公司与开发销售单位之间的往来账目,原审法院却认定佳昌公司“在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与开发销售单位之间的往来账目、***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认定8套房屋已由***销售抵顶工程款的事实。现房屋已交付买房人入户居住,房屋办理产权证前房屋产权统一在开发商名下(不是佳昌公司)这是常识,究竟何时办理买房人名下的产权证书与本案无关。******成公司称佳昌公司抵顶工程款的8套房屋处在交易状态,房屋产权应归佳昌公司所有实属狡辩。3、***多次确认与佳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2017年4月8日,***签署的《建筑施工劳务大清包结算说明》确认佳昌公司尚欠工程款85127元,6月15日佳昌公司以一套价值160000元房屋抵还***,***签收80000元工程款并注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7年6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佳昌公司与***已结清所有工程款,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于7月12日向佳昌公司出具欠据一张,欠佳昌公司房款80000元。2018年9月25日,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佳昌公司80000元房款,佳昌公司现已申请执行。综上,佳昌公司不欠******成公司工程款,原审法院不***公司提供的充分证据错误裁判,损害了佳昌公司合法权益。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佳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鸿满成公司,***挂靠鸿满成公司实际投资并组织施工,XX海系***的雇工,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XX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XX**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佳昌公司以大额现金支付工程款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常理,佳昌公司提供的收据和银行提取的现金不能一一对应,佳昌公司并非仅与***有资金往来,其出纳员个人帐户支取的现金无法认定系支付给***,***出具收据中部分收据数额与银行帐户收到的转帐数额不符,双方往来不可能在同一天既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又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佳昌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向***交付了8套房屋,也无法证实其已经向***支付了相当于8套房屋价款的工程款,所以佳昌公司尚欠***8套房屋及2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其应当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向XX***连带给付义务。
鸿满成公司辩称,佳昌公司在原审中无直接证据证明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公司帐目未体现支付270000元的凭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8套房屋交付***并由***直接销售,为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XX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鸿满成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7860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结清之日止;2.被告佳昌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鸿满成公司与佳昌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大清包合同,佳昌公司将****三期工程发包给鸿满成公司。***挂靠***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鸿满成公司、***雇用XX海等人在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共欠XX海劳务费75606元,鸿满成公司和***于2016年11月3日为XX海出具欠据一张。另漏算劳务费3000元,鸿满成公司和***实际应欠XX海劳务费786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佳昌公司与鸿满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大清包合同,佳昌公司将****三期工程发包给鸿满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人工费总价40%支付现金,质保金预留5%,剩余55%部分以房屋的一层至五层抵工程款,价格按售楼处房屋销售价格下浮5%。2016年3月8日,鸿满成公司与***签订劳务施工委托书,约定鸿满成公司委托***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对****三期劳务施工工程全权代表办理相关事项,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认可。***挂靠***成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工程竣工验收后,佳昌公司与鸿满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署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款7844489.42元。施工过程中,***雇用XX海等人从事力工工作。工程竣工后,经结算,***与鸿满成公司给XX海出具75606元的欠据一张。一审法院认为,***拖欠XX海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者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个人挂靠或单位挂靠有资质的单位,单位应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者承包人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故鸿满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对外债务承担连事责任。佳昌公司辩称通过现金及以房抵债的形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工程款现金支付足额、以房抵债清偿债务已实际履行,故对其辩解已结清工程款项,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佳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XX海现请求***、鸿满成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请求佳昌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鸿满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XX海劳务费75606元及利息(以本金756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佳昌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XX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鸿满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佳昌公司提供**和**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证人从***处购买房屋并向***交付购房款。被上诉人XX海、***、鸿满成公司均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在回答“将购房款到底交给谁了”这一关键问题时,没有明确指向是将购房款交给***,只是陈述把钱放在桌子上了,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当庭陈述其系***的姑姑,购房款是**代购房人***实际支付的,因***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合一审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佳昌公司至少尚欠***工程款195159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挂靠鸿满成公司与佳昌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大清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XX海等人负责工程劳务部分,工程竣工后***与鸿满成公司给XX海出具75606元的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XX海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佳昌公司主张权利,佳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是***是否收到270000元现金;二是佳昌公司是否以8套房屋抵顶欠***的工程款。关于270000元工程款,***虽然给佳昌公司出具了收据,但佳昌公司不能提供公司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和现金支取明细,只能提供公司出纳员**的个人帐户支取明细,支取现金的时间、数额等不完全一致,指向不具有唯一性,不足以证实系佳昌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关***公司主张以8套房屋抵顶工程款,虽然佳昌公司提供了被告***出具的8套房屋的购房款收据共计1681597元,并在二审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系***将8套房屋卖给他人,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将8套房屋实际交付给***,并由***将8套房屋出售的事实,不能认定佳昌公司以8套房屋抵顶了1681597元工程款。
综上所述,佳昌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佳昌公司至少尚欠***工程款1951597元未付,欠款数额远远超过***欠XX海的劳务费75606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佳昌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佳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