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复20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住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80号**8幢17层17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沙市金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398号涵相大厦一至二楼。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心区法院)(2021)湘01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心区法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金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天心区法院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6)湘0103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原告(反诉被告)金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工程款5509909.88元及利息(其中,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以20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以709909.88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从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所欠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苗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苗公司不服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湘01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天心区法院(2016)湘0103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天心区法院(2016)湘0103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苗公司延迟完工违约金100万元;四、驳回金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金苗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公司向天心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心区法院以(2019)湘0103执238号案件立案。本次终结执行后,又以(2019)湘0103执恢787号恢复。2019年12月25日,天心区法院作出(2019)湘0103执恢7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经查,金苗公司于2018年7月7日将酒吧整体转让给***,并由第三人***收到该转让款800万元整。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我院在审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期间,申请人向我院提交查封、冻结第三人***名下财产的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金苗公司、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存款6073663.8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0年4月28日,天心区法院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银行珠海前山支行尾数为7492的银行账户;2020年5月13日,天心区法院冻结了异议人在农业银行珠海分行尾数为0678、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尾数为1653、6896的银行账户;2020年5月14日,天心区法院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银行珠海分行三个银行账户;2020年5月15日,天心区法院向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9)湘0103执恢78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名下位于珠海市××区××路××号××栋××房。2020年11月10日,天心区法院扣划***在中国银行珠海前山支行尾数为7492的账户存款967165.2元至天心区法院账户。2020年9月4日,天心区法院向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了(2019)湘0103执恢7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应付给第三人***破产债权分配款5103674元。异议人据此向天心区法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8年7月7日,金苗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收购资产方式收购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398号涵相大厦一至二楼所有项目,金苗公司系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398号涵相大厦一至二楼酒吧的唯一所有权人。……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0万元,约定乙方收款账户为开户行:中国银行珠海市前山支行,账号:6217××××4549,开户名:***。2018年7月9日,***向***账户转款人民币800万元。
天心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被执行人金苗公司在(2016)湘0103民初4472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审理期间、相关权利义务尚未明确、金苗公司处于可能被判承担责任的状态下,将自有财产处置、并将相关款项支付至异议人账户,其有逃避可能形成的债务承担的嫌疑,而异议人***作为金苗公司上述行为的收款人,其取得金苗公司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同时异议人的上述取得案涉款项的行为妨碍了***公司的债权实现和金苗公司债务的承担。天心区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追加申请后,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调查后作出对包括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在内相关义务人银行账户存款6073663.88元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上述两个执行行为,本院应先行就是否追加第三人作出相应裁定,而后再就被追加的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另行作出裁定,本院以一个执行裁定即一个执行行为就上述两个程序一并处理,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异议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亦未影响到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异议人的相应程序权利,天心区法院(2019)湘0103执恢7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应予维持。异议人作为收取800万元款项的第三人,在天心区法院对其查封、冻结、扣划款项未超出800万元的范围内,其不具备就本案执行标的额提出异议的资格,天心区法院对异议人的该异议不予审查。异议人对天心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天心区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取得案涉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并妨碍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债务的承担,复议申请人不享有排除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没有事实依据。二、原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不具备就本案执行标的额提出异议的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三、原裁定既已确认本案执行程序存在错误,就应撤销本案的执行行为。综上,天心区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定撤销追加复议申请人为本执行程序第三人,并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所有银行账户以及债权人分配款等的冻结、扣划措施。
申请执行人***公司答辩称:一、2018年1月已经判决金苗公司欠付***公司600多万元工程款,为了逃避执行,转移公司资产,2018年7月金苗公司将酒吧全部资产转让给第三人,指定***的账户代收800万元酒吧转让款,已达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系恶意逃避债务行为。二、异议人***占有金苗公司800万元酒吧转让款未归还,无合法依据,妨碍了***公司的债权实现和金苗公司的债务承担。三、异议人在未超过800万元金额范围内不具备就本案执行标的额提出异议。请求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天心区法院的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不服天心区法院(2021)湘01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天心区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复议另查明,天心区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9)湘0103执恢787号执行裁定和(2019)湘0103执恢787号之一执行裁定,其内容均是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金苗公司、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只是计算的标的额不一致和法律依据稍有区别。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时应当围绕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本案中天心区法院在执行***公司与金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公司向天心区法院提出了两项申请:即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以及对***名下607万元财产采取相应保全措施,而天心区法院对是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尚未作出裁定,天心区法院作出(2019)湘0103执恢787号执行裁定和(2019)湘0103执恢787号之一执行裁定属于执行保全裁定,两个裁定只有计算的标的额不一致和适用的法律条文稍有区别,天心区法院基于***公司的申请执行的实际上是(2019)湘0103执恢787号之一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在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是可以作出执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但当事人对执行保全裁定不服以及对执行法院基于执行保全裁定所采取的执行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是不相同的: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执行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而对执行法院基于执行保全裁定所采取的执行行为不服而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
需要说明的是,因天心区法院作出的执行保全裁定不规范,将对被执行人金苗公司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与对复议申请人***采取执行保全措施在同一执行裁定中进行处理,也没有在执行裁定书中告知被保全人***对执行保全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导致其执行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天心区法院依据执行保全裁定对***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效力。基于正当程序原则,***如对天心区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3执恢787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仍可以在收到本案执行复议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天心区法院申请复议,天心区法院收到***的复议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处理。本院对复议申请人***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以及债权分配款等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天心区法院对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尚未处理,其在执行保全裁定中将***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天心区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只能针对天心区法院依据执行保全裁定而对***财产采取的保全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关于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对天心区法院作出的执行保全裁定不服等问题,均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解除对其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天心区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