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03执异12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住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沙市金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涵相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南***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市金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第一,执行裁定书计算的执行标的额错误。(1)该裁定书计算的金苗公司应支付的前段利息错误;(2)裁定书计算的金苗公司应支付的***行金错误。第二,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为第三人、并对异议申请人所有银行账户以及债权分配款等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规定,只有在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法院方可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公司与金苗公司装饰合同纠纷案,原系由金苗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而后***公司反诉要求金苗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金苗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并不确定。根据***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系金苗公司与***于2018年7月7日签订,而此时本案仍在审理过程中,终审判决并未作出,直至2018年12月10日,二审法院才作出本案的终审判决。因此,在责任的判定还未最终作出之前,不能推定金苗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更不能推断出金苗公司、***以及作为指定收款方的异议人三者之间为金苗公司的利益恶意串通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以规避责任的承担。另外,资产转让协议系***与金苗公司签订,该协议仅能证明***支付的款项为酒吧转让款,不能证明异议人收到的款项为代金苗公司利益占有的酒吧转让款。只有证明异议人与金苗公司间是款项代收关系的情况下,法院方能追加异议人为第三人并采取相关措施,否则,贵院的追加行为及对异议申请人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就缺乏事实依据。第三,执行裁定书的程序错误。法院2019年12月15日作出(2019)湘0103号执恢787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湘0103号执恢787号执行裁定书之一,法律规定裁定作出后应依法通知第三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而天心区人民法院却在异议人账户被冻结后(2020年4月28日)才通知异议人账户被冻结的事实,异议人2020年5月14日收到上述裁定文书。若因接收转让款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异议人只有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不配合或恶意转移资金之情形,才可以冻结或查封异议人其他财产。法院直接扣划异议人名下中国银行前山支行账户(6418********)中的银行存款共计969989.15元,违背了法律相关规定。请求:裁定撤销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第三人,解除对异议人所有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金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6)湘0103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金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509909.88元及利息(其中,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以20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以709909.88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从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所欠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金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苗公司不服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湘01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湖南***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沙市金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延迟完工违约金100万元;四、驳回长沙市金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金苗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湘0103执238号案件立案。本次终结执行后,又以(2019)湘0103执恢787号恢复。2019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湘0103执恢7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经查,金苗公司于2018年7月7日将酒吧整体转让给***,并由第三人***收到该转让款800万元整。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我院在审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期间,申请人向我院提交查封、冻结第三人***名下财产的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长沙市金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存款6073663.8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0年4月28日,本院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银行珠海前山支行尾数为7492的银行账户;2020年5月13日,本院冻结了异议人在农业银行珠海分行尾数为0678、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尾数为1653、6896的银行账户;2020年5月14日,本院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银行珠海分行三个银行账户;2020年5月15日,本院向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9)湘0103执恢78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房。2020年11月10日,本院扣划***在中国银行珠海前山支行尾数为7492的账户存款967165.2元至本院账户。2020年9月4日,本院向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了(2019)湘0103执恢7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应付给第三人***破产债权分配款5103674元。异议人据此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8年7月7日,金苗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收购资产方式收购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398号涵相大厦一至二楼所有项目,长沙市金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涵相大厦**酒吧的唯一所有权人。……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0万元,约定乙方收款账户为开户行:中国银行珠海市前山支行,账号:6217********,开户名:***。2018年7月9日,***向***账户转款人民币8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被执行人金苗公司在(2016)湘0103民初4472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审理期间、相关权利义务尚未明确、金苗公司处于可能被判承担责任的状态下,将自有财产处置、并将相关款项支付至异议人账户,其有逃避可能形成的债务承担的嫌疑,而异议人***作为金苗公司上述行为的收款人,其取得金苗公司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同时异议人的上述取得案涉款项的行为妨碍了***公司的债权实现和金苗公司债务的承担。本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追加申请后,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调查后作出对包括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在内相关义务人银行账户存款6073663.88元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上述两个执行行为,本院应先行就是否追加第三人作出相应裁定,而后再就被追加的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另行作出裁定,本院以一个执行裁定即一个执行行为就上述两个程序一并处理,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异议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亦未影响到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异议人的相应程序权利,本院(2019)湘0103执恢7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应予维持。异议人作为收取800万元款项的第三人,在本院对其查封、冻结、扣划款项未超出800万元的范围内,其不具备就本案执行标的额提出异议的资格,本院对异议人的该异议不予审查。异议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
规定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