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金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398号涵相大厦一至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道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80号**8幢17层17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沙市金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苗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湖南***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苗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公司支付600万元违约金以及共计45882元检测费、公证费。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从600万元调整至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二审对***公司是否按质按量完成工程、验收情况没有查明;(三)二审要求金苗公司对***公司没有完成的工程部分及已完成但质量不合格部分均履行付款义务显失公平;(四)金苗公司另请其他公司整改***公司未按质按量完成的项目所花费的239万元,应当在应支付的工程款里面予以抵扣;(五)二审支持***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六)二审回避了工程验收与场地接受等关键问题的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七)一、二审认为金苗公司接收并使用了场地,应视为进行了验收,没有事实依据;(八)一、二审片面适用《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造成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天平失衡;(九)二审未依据合同约定将100万元违约金抵扣工程款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项,并将二审判决第一项中“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金苗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4880000,暂计算至一审反诉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二审认定工期延误而判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无任何违约行为;(二)金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和增项款,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4880000元;(三)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未违约,金苗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2015年10月1日,金苗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150010),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长沙市解放西路太平街口长沙喵喵酒吧装饰项目工程,工程范围按图纸预算范围,工程造价1200万元;……;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因甲方提出增减项目而造成返工或较大设计变更,因而影响进度,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工程款等;如甲方拖欠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甲方原因影响工程进度,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如工程未经甲乙双方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验收通知书送达甲方三日内,不进行验收的,则双方视为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5年10月5日开工,由于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进度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金苗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内容约定如下:乙方承诺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完成“长沙miumiu酒吧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合同所含有的装修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含所有收尾工作工人离场),把场地交付甲方使用后,方视作乙方完成长沙miumiu酒吧室内装修工程;乙方如未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完成“长沙miumiu酒吧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合同内所含有的装修项目,甲方将按延迟天数6万/天扣罚乙方工程款。此协议为补充协议,不影响原合同的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工程仍未按期完工。2016年4月底,***公司退场,金苗公司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担接收了场地。2016年5月20日,长沙喵喵酒吧开始试营业。在施工过程中,金苗公司与***公司通过工程联系函、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形式对相关施工内容进行变更、增加,2015年12月1日,因金苗公司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公司向金苗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金苗公司支付第四期及第五期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情况、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审对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恰当?
金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150010)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完工,其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公司主张金苗公司未违约方,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金苗公司对相关施工内容进行变更、增加以及延期支付进度款,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对《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150010)对工程期限进行了相应顺延,***公司未在顺延后的工程期限内完工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仍有工程量增加、未足额支付进度款的影响,虽***公司未提出工程期限再次顺延,但应适当减轻***公司的违约责任,二审综合延期误工的天数、违约情形、工程量增加等因素,结合当事人因延期误工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认定***公司支付延迟完工违约金100万元,并无不当。金苗公司认为工程延期且未完工的责任完全在***公司一方,并要求其支付600万元的违约金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金苗公司主张的原审对于工程完工以及验收情况未查明的问题,工程完工后金苗公司虽然没有进行验收,但在***公司退场以后,金苗公司接收并使用了的场地,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150010)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应视为进行了验收,故金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审对此进行了释明。对于金苗公司主张的另请其他公司整改工程未完成部分所花费的239万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该主张超出了金苗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二审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苗公司、***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市金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