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茗**钢板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5495号 原告:苏州茗**钢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Q26W70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顺达商业广场1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78265631Y,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永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910887812,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勤丰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溧阳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WBFG19R,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游子吟大道111号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茗**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杨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21)苏0481民初8288号。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溧阳建设公司的申请,追加溧阳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扬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将该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又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茗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溧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恒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茗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邦公司、溧阳建设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茗杨公司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溧阳建设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鼎邦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溧阳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票号为***4280、***4302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均为出票人溧阳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均为被告溧阳建设公司,票面金额均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5月12日。2020年6月2日,被告鼎邦公司与原告茗杨公司结算工程款,约定其中100万元工程款以商业汇票形式支付。2020年6月3日,被告鼎邦公司将尾号为4280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茗杨公司,被告溧阳建设公司将尾号为4302的汇票直接背书给原告茗杨公司,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上述两张汇票到期后,原告茗杨公司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鼎邦公司辩称,1、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提供的尾号为4302的汇票从形式上看与我公司并无关系,就该汇票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与尾号为4280的汇票一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一票一诉,不应当合并处理。并且,原告就该汇票起诉并保全我公司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要求原告解除对我公司的保全措施并承担因4302号汇票保全期间所造成的损失。2、尾号为4280号的汇票付款义务人是第三人恒扬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原告应提供真实交易关系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被告溧阳建设公司辩称,1、对于尾号为4280的票据,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2、对于尾号为4302的票据,我公司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无权依据该票据向我公司主张票据权利。3、在本案的程序上,原告行使的票据追索权涉及的诉讼主体并不一致,本案应当一票一诉,不应合并处理。4、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的责任形式有异议,具体的责任形式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恒扬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于案涉两张汇票未兑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否则可能涉及非法票据交易,无权享有票据权利。2、原、被告之间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即使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也应当自拒付之日即2021年5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第三人恒扬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4280、***4302;收款人均为被告溧阳建设公司;票据金额均为50万元;可再转让;到期日均为2021年5月12日。尾号为4280的汇票背书情况为:2020年6月2日,溧阳建设公司背书转让给鼎邦公司;6月3日,鼎邦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尾号为4302的汇票背书情况为:2020年6月3日,溧阳建设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5月12日,原告茗杨公司就两张汇票第一次提示付款,但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021年5月17日拒绝签收。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两张汇票能否在本案中合并处理;2、原告茗杨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两张汇票的背书主体并不完全一致,但是根据原告茗杨公司、被告溧阳建设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知,茗杨公司取得案涉两张汇票是基于与被告鼎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案涉两张汇票系鼎邦公司用于支付合同款项,同时为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可以对案涉两张汇票合并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茗杨公司持有的案涉两张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其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汇票即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茗杨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提示付款,但第三人恒扬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进行承兑,该行为属于拒付票款的行为,则原告茗杨公司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茗杨公司现要求被告溧阳建设公司给付票据款100万元及自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鼎邦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及利息(尾号为4280的汇票)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恒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茗**钢板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本案履行款缴纳账户为: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开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99。 审 判 员  易 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