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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华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民辖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永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宁华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钢铁北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华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2)苏0830民初3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结欠单所加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印章,且上诉人并未承建睢***府邸四期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即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的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翼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