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三兴温室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三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2886号 原告:昆明三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地块。 法定代表人:乐国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新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三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明三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被告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三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54857.8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以783617.89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548532.51元(783617.89元*月息2%*35个月=548532.5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9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83617.89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从2005年至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室工程承建合同》,分8期依次实施,2010年10月15日全部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对8期工程合并完成结算。其中,已付款结清第1期-第6期工程款后,余款199863.61元作为第7期己付款转入。结算欠款合计1254857.89元,由第7期和第8期的欠款构成。第7期欠款783617.89元,第8期欠款471240元,合计为1254857.89元(783617.89元+471240元=1254857.89元)。第7期: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温室承建合同》、2010年8月2日签订的《配套承建合同》的第八条第1款约定:“验收后不按期付款,未付部分按月息2%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财务负责人在《晨龙公司与三兴公司对账还应付款》上签字确认。2017年6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双方财务负责人签署的《晨龙公司与三兴公司对账还应付款》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并签署了最终确认日期。在原告屡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第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诉状当中所承载的事实依据,是于原被告之间有对账,但对账表中财务负责人***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第三,实体上,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很多,当时是有欠款存在,被告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和昆明三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通过多介绍工程,相应费用抵消,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第37页,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第38页两份证据都是原件,***本人陈述签字是其对方伪造的,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3日,甲方、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与乙方、昆明三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就呈贡甲方基地签订温室工程承建合同,建筑面积2419.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共计124万元,结算时按实建面积乘单价计价。2010年8月2日,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与昆明三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就晨龙公司小新册基地温室配套工程签订承建合同,合同优惠价确定为43万元。合同约定,未付部分按每月2%计付利息。 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温室工程于2008年3月22日验收,工程总计价176760.8元。 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新册基地温室工程,经确认应收款合计395748.8元,已收款20万元,尚欠195000元。 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新册基地2号温室保温系统工程,经确认应收款合计138072元,已收款13万元,尚欠8072元。 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新册基地***室工程,经确认应收款合计1295000元,已收款100万元,尚欠295000元。 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新册基地***室配套工程,经确认尚欠430000元。 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玻璃温室内小拱棚工程,经确认尚欠45000元。 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新册基地温室立面遮阳、高压喷雾工程,经确认尚欠140000元。 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种苗工厂育苗温室拆除、重建工程,经确认尚欠53500元。 2010年3月13日,甲方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与乙方昆明三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嵩明育苗场蔬菜育苗温室工程承建合同,工程造价暂定1308608元。后双方变更签订协议,约定温室按实际建筑面积乘单价结算。 晨农公司与三兴公司对账后形成对账单,核对人为***、***,***于2017年6月28日在该对账单中签字。该对账单对于位于新册片区大棚项目决算价和已付款价格进行对账,最终确认欠款金额为1254857.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于双方2017年的结算是否有效。被告主张其中***签字非本人所签,但该结算中由***最终签字确认,故对***签字进行鉴定并无必要,同时结算中载明的工程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温室承建合同、验收单、决算单的内容可相互印证原告完成工程情况,被告认可双方存有多个合同的情况下对于欠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及债务抵消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款1254857.89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统一就多份工程进行结算并对账,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关于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标准过高,而原告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以783617.8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自2017年6月29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三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54857.89元; 二、由被告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三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783617.8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昆明三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1元,由被告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