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9号(A1513室)。
法定代表人:高双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水利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28号。
负责人:李雨轩,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千山区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1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上诉人千山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原件合同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基本事实:2011年3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工程施工监理合同项目为《杨柳河网户屯段河道整治工程》,由上诉人负责此项目的监理工作。工作内容皆为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施工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为15,000元。2010年4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工监理合同》,工程施工监理合同项目为《杨柳河康宁医院桥至什间房段河道生态综合整治工程》,由上诉人负责此项目的监理工作。工作内容皆为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施工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为30,000元。上述两个项目系当地政府的利民项目,该项目是真实发生,上诉人也系该项目的监理单位,两份合同加盖的公章是被上诉人加盖,代表的是政府机构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二、该案开庭为网上开庭方式,在开庭前在小程序中上诉人上传了合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针对该项目的发生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否认。故上诉人在开庭后未将原件寄给法院,同时法官并未要求合同原件寄到法院,上诉人基于担心合同原件在邮寄时怕丢失故未寄,但这不能说没有合同原件。
千山区水利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德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计45,000元,承担逾期利息暂主张1000元(其它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合计46,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天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将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所诉其与被告合同纠纷共包含两项工程内容,即1、《杨柳河网户屯段河道整治工程》,监理费15,000元;2、《杨柳河康宁医院桥至什间房段河道生态综合整治工程》,监理费30,000元。现原告提供《杨柳河康宁医院桥至什间房段河道生态综合整治工程》合同书复印件,未能提供该工程合同书原件及《杨柳河网户屯段河道整治工程》合同书原件。另查: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案涉监理合同纠纷,于2022年1月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即(2022)辽0311民初321号案件,后原告就该案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工程监理费用,原告应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监理合同关系,现原告仅提供其主张的两项监理工程中其中一项工程的合同复印件,在原告未能提供两项工程合同原件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监理合同关系,且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监理费4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鞍山市千山区水利局支付监理费4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23年1月28日公司财务人员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电话录音一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应该出示原始载体,录音双方的人员不清楚,录音不能证明项目真实发生。本院认证:该证据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作出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相关陈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应就其与被上诉人存在监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需支付监理费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经过上诉人第一次诉讼一审两次开庭审理,第二次诉讼(即本案)的一、二审程序,上诉人仍未能提供案涉工程的合同原件及上诉人实际履行监理义务的相关证据,在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为其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德远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彤
审判员葛一新
审判员单琬甜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盛楠
书记员赵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