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11民初321号
原告:***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9号(A1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102000040652。
法定代表人:高双文,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市千山区水利局,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311001115264D。
负责人:李雨轩,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千山区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撤回对鞍山市千山区水利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恒起
人民陪审员 孔令源
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