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81民初8346号
原告:***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9号(A1513室)。
法定代表人:高双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民市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住址新民市迎宾街20号。
法人代表代表:高立志。
本院在审理原告***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民市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当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中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祁 樊
书 记 员 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