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23民初460号
原告:***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高双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康平镇轻工路。
法定代表人:马凤佳,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阳,该单位水利综合管理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伟,沈阳市康平县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平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计230,697.8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暂主张500元(其它部分以欠款金额230,697.8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之次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主张),合计231,197.8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康平县水利局现已经并入康平县自然资源局)与原告(公司变更名称前公司名称为沈阳天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施工监理合同》,项目名称为《康平康湖护岸工程施工监理》,由原告负责上述项目的监理工作,监理服务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约定的监理费合计230,697.81元。虽然合同并未具体规定付款时间的付款方式,但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早已过了监理服务期限,应当认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但被告依尚欠监理费计230,697.81元一直未付。利息部分原告暂主张500元,其他部分以230,697.8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之次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虽数次催要,但一直未能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时当事人必须适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康平县自然资源局主体不正确,故本案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余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月